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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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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新闻犯罪

  新闻犯罪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的新闻犯罪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故意通过媒介报道,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并造成了对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侮辱罪和诽谤罪等。广义上的新闻犯罪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除故意通过媒介报道实施上述犯罪外,还包括其故意利用自己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并造成了对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因此,广义上的新闻犯罪包括故意通过媒介报道所构成的犯罪和故意利用自己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所构成的有损新闻事业的其他犯罪。本文这里所研究的是广义上的新闻犯罪。[1]

新闻犯罪的构成[1]

  新闻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类形态,不仅具有一切犯罪所应具备的共同要件,而且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具体深入的研究新闻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掌握这类犯罪构成的特点,对于正确认定和处理各种具体的新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1.新闻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构成要件,正确认识新闻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人们深刻地认识新闻犯罪的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并科学的划分新闻犯罪的种类和范围。笔者认为,新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制度。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刑法的任务包括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而传媒业的管理秩序和治安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一样,也属于刑法的保护范围。另外,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也是刑法的任务,而社会主义事业包括新闻事业。因此,保护新闻事业的良性发展,刑法就应对新闻传播活动进行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的犯罪进行制裁,也就必然对传媒业的管理制度加以保护。在现行《刑法》中,约有 20 多种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这 20 多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不尽相同的,如:在“有偿新闻”中的记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诽谤案中的记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等等。

  2.新闻犯罪的客观方面

  新闻犯罪客观方面特点主要表现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方面。

  首先,新闻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在: (1)行为人在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目前,新闻传媒业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竞争也日趋惨烈。许多媒体为了追求高发行率或高收视率,不惜采取各种手段,获取猛料,以赚取读者或观众的眼球。如:暗访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编辑在采选稿件时把关不严和记者违反法律擅自发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的行为。(2)行为人利用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近几年来,我国新闻界职业犯罪现象越发严重,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国有媒体记者掌握着国家赋予的社会舆论的监督权,这种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公共权力,不能与普通读者的投稿权利混为一谈,因此,国有媒体记者采访调查、发表批评报道,揭露丑恶是他们的职责所在,但是,国有媒体记者却利用自己的这一特殊职业和身份,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的手段向他人索要钱款费用的行为或利用其身份,收受请托人钱财,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干扰侦查活动的行为,都是新闻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其次,新闻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表现在:行为人故意在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过程中实施危害行为或利用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实施犯罪活动给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损害。由于新闻媒体有巨大的社会影响,所以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危害行为往往被社会所广泛关注。因此,其一旦给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程度与一般犯罪相比往往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社会影响面更宽。这在实践中因涉及的罪名不同而表现不同。

  最后,行为人故意在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或利用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原因)给国家或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3.新闻犯罪的主体

  新闻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是从事与传媒业有关的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且都必须是在从事与传媒业务有关的行为时才构成这类犯罪。否则, 只能构成一般犯罪。但是非新闻从业人员从事新闻工作,如提供新闻稿件的人,其提供稿件的内容侵害国家或他人权益时,亦构成新闻犯罪。对于新闻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 30 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必须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新闻机构才可成为新闻犯罪的主体。这些机构包括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和网络媒体等。而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非法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组织,其危害行为只能构成一般犯罪而不能构成新闻犯罪。

  4.新闻犯罪的主观方面

  新闻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主观方面应认定一般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新闻报道或利用自己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公民权益、正常的新闻事业等造成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而过失行为是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才是比较符合情理,是因为在我国新闻媒体既是党和政府的舆论阵地、又是人民群众的喉舌;另外,新闻犯罪主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不是以侵害国家或他人权益为目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新闻犯罪主体因为过失给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新闻犯罪的认定[1]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注意以下两点:

  (1)行为人主

  观方面是否故意,即行为人只有故意通过新闻报道或利用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实施犯罪给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损害才成立本罪。主观上不是故意,则不构成新闻犯罪。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侮辱、诽谤的损害后果,却希望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蓄意制造这种后果。而对于一般不构成犯罪的新闻违法或侵权行为人来说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客观方面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达到了应受刑法惩罚的严重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应该按一般违法行为对待。如:“有偿新闻”中的记者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没有达到个人受贿 5000 元构成犯罪的起点,或者情节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二)本罪与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的界限

  新闻犯罪与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新闻工作者,其中就国有媒体中的新闻工作者是两罪主体重叠部分;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故意。而两罪最难以区分的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制度,具体来说因罪名不同而不同;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另外,犯罪对象也有所不同,本罪的对象既有人又有物。如:侮辱罪和诽谤罪侵犯的犯罪对象是人,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中侵犯的犯罪对象就是物。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侵犯的犯罪对象只是物。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犯罪对象都是物。

  2.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表现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行为人利用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和条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新闻侮辱罪中新闻工作者通过传播新闻作品的方式,使用虚假的“事实”和恶毒的言词,去污辱和贬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的行为。)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犯罪行为。(如:贪污罪中新闻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公共财物的行为。)

  3.成立犯罪的条件和惩罚不同。本罪从行为人的社会责任角度考虑,成立条件较严,处罚相对一般犯罪较轻;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犯罪,从从严治吏的角度考虑,新闻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的成立条件较一般犯罪宽,处罚较其他犯罪重。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马莉.新闻犯罪探析(A).法制与社会.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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