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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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时,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的、以现金为基本形式的各种帮助。失业保险待遇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不同形式和标准的失业保险待遇,决定着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和作用。[1]
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2]
从各国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看,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失业救济、失业救助和补充失业津贴等。失业救济是对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失业救助是在失业救济给付期满后,对未能重新就业者给予的救济,其支付水平低于失业救济,有些国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救助;补充失业津贴是对失业者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后,考虑失业者需抚养人数、年龄及健康状况给予的补充津贴,有些国家还针对再就业培训的需要给予补充津贴。我国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主要有:
1.失业保险金,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费,是失业者最基本的失业保险待遇。只要失业者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都有权申领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费给予的补助。由于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失业者的医疗费只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过去这项费用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负担,现在改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包括失业者为接受职业培训所需的路费、住宿费、培训费等。
失业保险待遇的功能[1]
从失业保险的发展史和工业化国家的实践经验看,失业保险待遇通常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即通过向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避免他们失业后因收入中断而无法维持生计。二是抑制失业、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即通过失业保险提供生活补助或岗位补贴,组织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措施,在解决失业人员生活来源的同时,帮助和促进其实现再就业。三是经济功能,即通过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使其不因失业而失去收入,以维持他们的消费预期,保证社会的有效需求,促进经济稳定发展。三方面功能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3]
非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请求给付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包括:
1.资格期。所谓“资格期”是指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人获得请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需要满足法定的投保期限或者工作期限等。资格期的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的考量;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失业保险的保险性特点。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以及失业率的不同,资格期的长短不尽相同,如加拿大失业保险申请的资格期为,申请给付之前的52周内,必须达到法定的投保时数(insurable hours),而具体的投保时数,则是根据申请者所在地的失业率来确定。
2.非自愿中止就业。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是指失业人员本人主观上愿意就业,但客观上却没有相应的就业机会。因此,那些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但是如何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非自愿性失业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失业者必须有就业能力以及就业意愿。失业保险仅仅是指劳动者因丧失劳动机会而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则应该由其他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如养老保险等。失业人员具有就业能力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失业人员还处于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即未达退休年龄;二是失业者个人的身体机能必须能够承担劳动的需要。非自愿失业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就业意愿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有些国家要求失业者在失业后应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与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就业服务协议等,而失业登记等实际上是非自愿失业者主观就业意愿的客观表现。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者还应该积极主动地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寻求再就业的机会,或积极参与各种就业培训等,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如失业者可以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
对于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学界存在“地位说”和“最低生活费说”两种观点。持“地位说”的学者认为,为了维持失业者的地位,使其以相同的条件寻求就业;也为了维护失业者家庭的正常生活水平,使其家庭生活不因失业遭致变化,失业补偿应与失业前工资相同。而持“最低生活费说”的学者则认为,为了防止自愿性失业,促使失业者尽快就业,失业补偿应以维持失业者的最低生活为原则。
我们认为,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的确定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生存保障原则。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首先应该满足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实现失业保险的生存保障的功能。
2.低于舒适(less eligibility)原则。所谓“低于舒适原则”是指为失业者提供的保险待遇应低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以抑制其依赖性和鼓励自足。因为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应能激励失业者的再就业欲望,而如果采取“地位说”的观点,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与失业前的工资相同,则会削弱失业者的求职意愿,导致福利依赖。
3.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失业保险的保险性特点的体现,失业劳动者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多少,与其工龄、缴费年限、原工资水平等密切相关。失业劳动者工龄越长、缴费期限越久、工资水平越高,其所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相应地越多。
由于社会经济状况的不同,各国具体制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不同,目前国际上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工资比例制,即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标准以失业人员在失业前一定时间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比例发放。如日本失业保险金为工资的60%至80%。(2)固定金额制,即失业保险金按统一标准发放给失业者。如英国缴费制的求职者津贴根据年龄划分为三个标准,年满25周岁以上的,每周发给53.95英镑;18至24岁者,每周发放42.70英镑,16至17岁者,每周发给32.50英镑。(3)混合制,即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采取工资比例制和固定金额制相结合的方法,一部分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另一部分则按固定金额发放。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应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但为了实现失业保险的效率,妥善协调保障和激励的功能,失业保险金一般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明确,北京市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
等待期是指劳动者失业之日至领取失业保险金之间的期限。等待期具有以下两个功能:一是基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的考量,避免短期失业导致的小额给付,从而减少给付的次数和人数,减少基金的财务支出,并减少相应的行政运营成本的支出;二是基于失业保险给付程序的考量,因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失业者请领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后,需要进行失业认定等资格审查,因此,等待期的设置可以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定时间对于申请人进行审查。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168号公约)规定,“如果成员国立法规定,在全失业的情况下,只有在等待期满后才能开始支付津贴时,这一等待期不得超过7天”。
等待期制度建立的前提是认为所有的劳动者都能承受短暂的所得中断的影响,并且认为新、旧工作间的短暂间隔是正常的,不应视为非补偿不可。在失业保险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等待期有逐步缩短的趋势,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取消了等待期的限制。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168号公约)就曾建议成员国,在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应缩短等待期。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是指失业劳动者可以请领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长短的确定需要平衡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行政因素;二是生存保障和就业促进的平衡。此外,给付期的长短与就业状况有密切的联系,当就业状况恶化,失业率上升时,可以相应延长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
目前国际上对于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主要有两种:(1)均一期限制,即不考虑失业者的工资、工龄以及投保期限的长短,对于所有的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相同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给付,如英国;(2)差别期限制,即在规定的最高期限内,根据缴纳保费期限、工龄的长短以及工资所得等条件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如日本根据投保期限的长短,给予17周至52周不同的失业保险给付。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实行差别期限制.根据缴费期限而实行不同的给付期限。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3)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为了确定累计缴费时间的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发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该办法规定:第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闰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问,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前者是为了解决《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新旧法律制度的过渡问题,确保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后者则是为了解决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情形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确定。
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需要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协作,其程序包括: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职工个人在失业后,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为职工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如本人身份证明。
(3)领取失业保险金。经过审核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承担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补贴。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当所有条件符合时,经过失业人员申请,应该给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而当所有必要条件之一缺失时,则应该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7)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