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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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救助是指公民因失业而生计困难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资金和物资的救助项目。它与失业保险配套实施,在失业保险期满,但仍未找到工作时,失业救助开始发挥作用。[1]
失业救助的特征[2]
失业救助的特征:
第一,救助资格取决于是否贫困,或取决于是否需要。这个“需要”在各国不一样,学术界认为“需要是由社会构成的”,因此提出了所谓的“社会建构理论”(Socially Constructive Theory),即需要是由社会决定的。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救助金,相当于我国的低保金,照13个月计发,其中1个月的救助金供领取者出国度假。这些国家认为,度假是一种生活的需要。对这样一种观念不要说中国人觉得匪夷所思,连美国人也觉得不可理喻。
第二,失业救助的给付水平一般固定在一定范围内,一般有个上限。
第三,救助的时间一般较长或没有时间限制。
第四,对有劳动能力者一般设定领取条件。最近,各国均强调所谓“工作福利计划”,即运用各种手段,敦促失业救助领取者尽快就业。
失业救助的对象[3]
失业救助的对象既包括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又包括参加失业保险,但在超过领取失业保险金规定的期限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者。从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失业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隐性失业显性化中的失业者,即一部分城镇国有企业中剥离的富余人员和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另外,还有一部分城镇非国经济中的失业者。这三类失业者,以年龄为标准又都可以分为年轻失业者和年龄较大的失业者。相对来讲,年龄较大的失业者比年轻失业者在劳动力市场上更占劣势。所以,失业救助应更多关注年龄较大的失业者。国有企业剥离的实行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年龄较大的失业者是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失业救助的重中之重。因为这些失业者在计划体制下与政府和企业形成了特殊的利益关系,政府和企业对他们有事实上的终身就业和社会保障许诺,而且通过低工资制度对职工的劳动进行了部分预先扣除。这些失业者的就业观念难以改变、就业技能单一,使得他们重新就业困难,容易沦为长期失业者,通过失业救助对他们的生活进行保障。
失业救助的内容[3]
失业救助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物质救助。通过失业救助来对因失业而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来维持下岗失业人员在再就业前的基本生活。在资金来源问题上,救助资金主要是国家出资。借鉴澳大利亚、新西兰两国的经验,政府应该加大在失业救助上的资金投入,以保证更多陷入贫困的失业者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此外,还可以通过社会捐赠、慈善机构等方式来筹集一部分资金。在资金的管理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如增加资金运用中的透明度、扩大参与、加强发放后的效果评估——是否发到、是否合理(对象、数额)等方面的追踪调查及反馈管理等,以防止腐败行为,以免真正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和基金的损失浪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在救助金的发放标准方面,澳、新两国的失业救助标准是联邦政府统一制定的。而就我国的现实环境而言,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及文化传统方面有显著的差异,特别是在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消费结构、生活习惯、价格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失业救助也不可能执行同一个标准。因此在制定救助标准时,一般来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失业救助的标准就应高些,反之则可定低些。
2.精神救助。在对救助对象进行物质救助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对他们的精神关怀。我国的失业者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于经历了四十多年“大锅饭”平均主义的熏陶和长期以来的工资偏低,一旦失业他们不仅经济承受能力较差,而且心理承受能力也较差,因此也要特别注意在精神上救助他们。比如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让其想方设法自谋职业;请专家为他们设计个人发展规划,进行心理咨询与诊治,排除他们的心理消极情绪,使失业者对未来充满信心等。
3.技能救助。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理想途径就是再就业,要把失业救助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在就业H趋激烈的情况下,失业者的文化技术素质一般偏低,而且他们就业技能单一。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及技能救助,使他们重新找到工作,无疑成为失业救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由原来单纯的“输血”的失业补贴变为积极的“造血”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再就业机构,并制定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规章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再就业培训。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信息技术,通过各种现代化的传媒工具向那些下岗失业人员传递各种知识和技能,使他们能够在低成本的前提下更方便、快捷、及时地了解信息和掌握新的技能,以增加就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