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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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就业权益[1]
就业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力和所应该获得的利益。就业权益是一种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所实现的就业及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何权益都是和责任与义务连在一起的,权利、责任、义务是相等对应的。劳动者的就业权益也是和劳动者的就业责任、就业义务相互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就业权益的内容[1]
劳动者的就业权益主要可以分为在就业之前的权益和就业之后的权益。
1、劳动者就业之前的权益
劳动者就业之前的权益主要包括:
①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的权益。劳动者在就业之前,为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有权选择并接受相关职业技能的培训,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益。
1994年,国家劳动部颁发《就业训练规定》,其中提出,应对初次就业的求职者、失业者、下岗职工、向非农业转移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训练,并应对长期失业者、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就业训练可以由政府劳动部门举办,也可以由其他部门举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也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以培养和增强他们的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高等职业教育是就业教育,其专业和课程是围绕着职业能力的培养和训练而开设的,很多高职院校推行双证书做法,学生毕业的时候不仅取得毕业证书,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毕业生择业就业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应该说,在接受就业训练方面,高职高专学生具有其他社会群体所缺少的优势。
②公平地获取就业信息的权益。劳动者应该能够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得充分的就业信息,就业信息的发布要符合法律所做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高职高专毕业生作为求职者同样拥有公平地获取就业信息的权益。这里面包含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说就业信息的发布,无论是用人单位直接发布,还是通过学校就业部门发布,都应该面向全体求职学生,做到众所周知;另一个意思是说,所发布的就业信息应该包括劳动者需要了解的相关情况,不能有所遗漏,更不能掩盖真实情况。
实际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高职毕业生因为年纪轻、缺少社会经验,不是不想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而是不敢去问,也不知道该了解哪些情况,茫然应聘,上岗之后才知道实际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相差很大。留下来心里觉得很勉强;退出来再找机会,心里又没有杷樨,宴存县讲很两难。
③自由和平等地选择职业的权益。劳动者应该能够根据个人的职业倾向和利益取舍进行职业的选择,包括就业行业、就业单位、就业岗位、就业形式的选择。毕业生一定要有这样的认识:政府及有关机构制定的就业支持性政策和导向性政策,以及学校和有关机构提供的就业指导和咨询,乃至家长的意见,都不能替代自己的选择,任何机构和个人也不能强制地要求做出某种选择。这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是不矛盾的。事实上,只有认真听取了别人的意见和建议,才能做出更好的选择。
④自主决定就业的权益。它主要是指在就业或不就业、何时就业、采取何种形式就业等问题上,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不妨碍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劳动者拥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权益的实现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当然,自主决定并不是说自己说了算,想去哪儿就去哪儿,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就业至少是双方的事情,要有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在相互沟通的基础上共同决定。求职者愿意而对方不愿意,不行;对方愿意而求职者不愿意,也不行。但是,一旦双方做出应聘和聘用的决定,就要共同遵守。这是一个基本的责任和诚信问题。现在,不遵守诺言的有用人单位,也有高职高专毕业生。这几年,毕业生违约现象屡有发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一定要认识到,不讲责任、不讲诚信,就丧失了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的立足之地,其影响也许不在眼前,但一定会影响到今后的一生。
⑤接受就业援助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高职高专学生群体中也有少部分毕业生因为家庭经济状况、身体状况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而导致的就业困难,对此,各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各高校加强对他们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各高校也出台了针对性的扶助措施,如优先推荐、重点推荐、反复推荐等,努力帮助他们落实就业。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地震,导致部分四川籍应届毕业生遭受不同损失。党和政府对此高度关注,要求教育主管部门和各高校千方百计帮助这些同学克服困难,渡过难关,落实就业。北京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会联系部分用人单位,专门拿出部分招聘岗位,用于解决这类同学的就业问题,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2、劳动者就业之后的权益
劳动者就业之后的权益主要是指劳动者在从业过程中所具有的权益,主要包括:
①人身安全方面的权益。劳动者在从业过程中或劳动过程中,人身安全不能受到侵害,人身安全应该得到保障。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另外,劳动者拥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这对于其恢复劳动能力、维护身心健康是必要的保证。
②劳动收益方面的权益。劳动者有权要求获得合法的、正当的劳动收益,包括工资收益和福利待遇等。劳动者如果遇到这方面的侵害,可以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和要求补偿的措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报酬、同工同酬、节假日加班报酬、试用期报酬等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以帮助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收益权益。《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③职业安全方面的权益。劳动者职业安全方面的权益是指劳动者合法的、正当的、正常的职业活动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受到外力的干扰而中断,通俗地说就是,劳动者不应当无故被停止自己的从业过程或劳动过程,不应无故地被终止就业。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不受到侵害。
④其他权益。我国还以法律法规等形式对我国公民实行了基本权益保护和保障,其中很大一部分与就业有关,有些发生在就业之前,有些发生在就业之后,更多的则发生在就业过程中。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养老保险制度。1984年,我国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7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了劳动者退休之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医疗保险制度。1988年,我国开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制度和国有企业的劳保医疗制度进行改革;1998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医疗保险制度为城镇职工的疾病医疗和健康恢复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失业保险制度。1986年起,我国逐渐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1999年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覆盖了城镇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为城镇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了保障。
工伤保险制度。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对工伤保险进行改革。1996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城镇职工因工伤病,可以得到医疗和救助的保障。
生育保险制度。1988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开始进行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1994年我国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3年,我国进行城市社会救济制度的改革,尝试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9年正式颁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为城市所有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住房公积金制度。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上海于1991年率先建立,1992年起,北京、天津、南京、武汉等地也先后建立,从1994年起在全国全面推广。199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改。现在,这个制度正处于不断完善阶段。
其他的社会福利制度。主要针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群体、孤儿群体、残疾人群体。如优抚安置制度,主要针对退役军人群体;灾害救助制度,主要针对发生灾害的地区的群众。
需要注意的是,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的时候,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否给员工上保险,有没有五险一金。这里提到的五险一金就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
缴纳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由企业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为本企业员工上保险,是法律的规定,企业必须执行;住房公积金不是法定的缴纳项目。
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特征[2]
1.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主体的特殊性
大学毕业生既是普通的就业者,又是特殊的就业群体。大学毕业生有知识有
文化,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素质,应该是就业市场的受欢迎群体,但是,由于大学毕业生刚步入社会,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借鉴,就业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2.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保护不同于一般就业者就业权益保护,相比较而言,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的范围更广。比如有大学毕业生所在高校的保护措施以及大学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等等,有别于其他就业者就业权益保护。
3.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政策性和倾斜性
大学毕业生就业虽然不像计划经济时代由国家统招统分,但是大学毕业生仍
然是国家建设的中坚力量和优秀人才,他们的就业权益保护很受国家重视。为此,国家制定了相关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进行特殊保护。
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主要内容[2]
大学毕业生作为就业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就业过程中享有多方面的权益,根据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大学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就业权益。
一、获取就业信息权
每到大学毕业生将要毕业时,大多数用人单位通过高校就业指导部门发布用人信息,介绍招聘单位基本情况和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及招聘程序等,以此来招聘大学毕业生。所以说,就业信息是大学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享有就业信息的基础上,大学毕业生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就业单位。大学毕业生获取就业信息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即将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大学毕业生公开。有的地方,如上海市已建立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凡需录用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到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和有关高校办理信息登记,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通过高校向毕业生发布用人需求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需求信息。充分的就业信息公开,为广大大学毕业生提供了就业方向和信息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使大学毕业生在就业时避免了就业盲目性。
2.信息及时
信息及时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的,而不能将过时的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毕业生。获取信息的及时性是信息公开的必要内容,如果获取的就业信息不及时,不仅会使大学毕业生贻误就业的好时机,可能对大学毕业生就业起到误导作用,有悖于信息公开的应有作用。
3.信息全面
信息全面是指大学毕业生就业信息公开必须是全方位的,不能仅仅公开其中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
二、接受就业创业指导权
接受就业指导权是指大学毕业生在就业时有权从所在学校接受就业知识指导。现在各高校都成立了专门的就业创业指导中心,安排专门人员对大学毕业生进行就业创业指导,包括向大学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等等。通过对大学毕业生进行就业创业指导,使大学毕业生通过接受指导掌握就业的相关知识,在就业时准确定位,合理就业或创业。
三、被推荐权
现在国家的大学毕业生就业政策虽然是自主择业,但是很多单位基于对高校的信任和程序上的简便,还会要求高校向其推荐优秀毕业生。所以,高等学校在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大学毕业生。多年来的大学生就业实践表明,高校的推荐往往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一般来说,毕业生享有的被推荐权包含这样几方面内容。
1.如实推荐
即高校在对大学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大学毕业生本人在大学里的实际表现向用人单位进行如实介绍、推荐,不应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对毕业生在校表现的评价来影响用人单位的正确选择。
2.公正推荐
即高校对毕业生进行推荐应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应给每一位大学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厚此薄彼,此乃高校的基本责任,也是大学毕业生享有的最基本的就业权益。
3.择优推荐
即学校应根据大学毕业生的在校实际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大学毕业生,用人单位在录用大学毕业生也应坚持择优标准录用大学毕业生,真正体现择优录取,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以调动广大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四、就业选择权
大学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大学毕业生,强令大学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是侵犯大学毕业生就业选择权的行为。大学毕业生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就业协议。
五、公平待遇权
用人单位录用大学毕业生的过程中,对待每一位大学毕业生都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现实中,大学毕业生的公平待遇权受到很大的挑战,也最为大学毕业生所担忧。由于各项就业配套制度的滞后,开放、公平就业市场的真正形成尚需时日,用人单位录用大学毕业生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如后面要论及的就业陷阱和就业歧视等。为此,公平待遇权也就成为广大大学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六、违约及求偿权
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大学生就业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3]
尽管我国政府为保障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先后出台了许多政策法规,但是由于我国人才市场机制尚未健全,在就业市场中大学生就业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并没有彻底杜绝。这种现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校损害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现象
高等院校在帮助毕业生就业方面承担着义不容辞的义务,但是有些院校并没有对毕业生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招聘单位的用人信息不能及时、公开、公平地对全体毕业生开放,而且为了提高学校的就业率、提高学校的社会声誉,或者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忽视学生的意愿、强制性要求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造成学生很大的不满。
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损害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现象
一些社会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大学毕业生社会经验缺乏、辨别力差的弱点,打出各种美丽的幌子吸引毕业生,如待遇优厚、三天保上岗、一年保工作、长期保证工资等虚假信息侵吞中介费,还有的中介机构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协议联手坑骗求职者。待求职者交完中介费后,中介多以该信息需求已招满为由,让求职者改寻他职,使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的路径[2]
大学毕业生享有上述权益,但在就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侵害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行为,大学毕业生可通过大学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高校、大学毕业生自身等路径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实施保护。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
大学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是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政策的制定者,通过制定相应的就业规范来确定毕业生的权益,并对侵犯毕业生权益的行为以抵制或处理。比如规定,对不履行就业信息公开登记手续,侵犯毕业生获取信息权的,大学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高校不予审批相关优惠政策,不予审批就业计划和打印就业派遣报到证,同时对这种情况的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罚。
二、高校的保护
高校对大学毕业生权益的保护最为直接。学校可通过制定各项措施来规范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对于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过程中的不公平、不公正行为,高校有权予以抵制,以维护毕业生公平受录用权。对于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就业协议,学校有权不予同意,未经学校同意的就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编制就业计划的依据等等。
三、大学毕业生的自我保护
大学毕业生权益保护的最重要方面就是大学毕业生自我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四个途径进行。
(1)了解国家有关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的相关政策。大学毕业生应了解
目前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熟悉大学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大学毕业生权益自我保护的前提。如果在就业过程中,所谓的公司规定或部门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就业权益,则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大学毕业生应自觉遵守有关就业规范,接受其制约,保证自己的就业行为不违反就业规范,不侵犯其他大学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3)在用人单位接收大学毕业生的过程当中,大学毕业生也应增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按照国家规定大学毕业生在报到后应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如养老金、公积金等。对某些工作岗位的特殊体质要求,用人单位应在与大学毕业生双向选择时就明确,否则不得以单位体检不合格为由,比如仅仅是肝功能表面抗原阳性等将学生退回学校。正常的人才流动也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有关人才流动规定,不应受到限制等等。
(4)大学毕业生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侵犯自身就业权益的行为,大学毕业生有权向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进行申诉并听取他们的处理意见,同时可提交给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和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