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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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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伙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合伙律师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

  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颁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四项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依据和章程;二是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三是有3名以上合伙人;四是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2]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征[1]

  合伙律师事务所除了必须经司法机关批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性质上属于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成立律师事务所时需要订立合伙协议,由协议决定事务所的有关问题。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协议应在合伙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6)合伙人入伙退伙除名的条件和程序;(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清算;(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合伙协议一经生效,即对每个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第二,合伙人有管理本所及其律师的权利和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伙人组成的个体合伙。因此,在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管理上每个合伙律师都有权利和责任参与。对重大事务合伙人应协商一致,共同作出决定。对共同作出的决定,每个合伙律师都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财产属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利润可以分红。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除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会费和税金以及支付雇员工资外,剩下的部分属于合伙律师的共有财产,合伙律师可以按出资比例或按约定分红。律师退伙时,可以分得其应得的财产。律师事务所解散后,除偿还债务外,合伙律师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或按约定分割。

  第四,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不是法人组织,合伙律师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而每个合伙律师偿还合伙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律师追偿。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3]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事务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管理。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①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②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③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④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⑤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⑥决定合伙人的人伙、退伙及除名;⑦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⑧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⑨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⑩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合伙协议、章程确定工作人员的分配方式,确定合伙人的收益分配。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但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和法律责任[3]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的;②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③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④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⑤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外债务赔偿事宜,一般来讲,正确的排序应当是:律师事务所负有首赔责任;律师事务所向债权人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当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足够清偿对外债务时,有过错合伙人应以承担无限(有过错合伙人只有1人时)或无限连带(有过错合伙人为2人以上时)责任的方式,以所拥有的资产足额补偿律师事务所对外支出的赔偿额。如果有过错合伙人倾其所有,不能足额补偿律师事务所对外支出的赔偿额,导致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的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最低资产数额标准。且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也不愿意“代偿”,即通过增加出资,以使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数额能够达标时,该律师事务所应被强制解散

  鉴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存在对外承担有限赔偿责任的情形,为加强这类合伙组织及其合伙人抗风险和履行对外赔偿责任的能力,充分保障客户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建立相应的执业风险基金(对合伙组织而言)和参加相应的职业保险(对合伙组织及其合伙人而言)无疑非常必要和重要。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基金。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4]

  由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体制上有明显的优势,如产权明晰法律责任清楚、易于调动律师的积极性等,其已经成为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组织形式,占我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0%。而且此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已经存在了几百年,经历了历史的验证,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下面我们着重介绍合伙所的运行模式。

  一、内部管理机制

  1.接受委托制度。接受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接受委托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的第一步。《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人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后,指派律师负责办理,律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收案。

  2.案件讨论制度。案件讨论制度是指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集体讨论、研究律师办理业务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的制度。案件讨论制度是克服律师个人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加强律师之间的协作,发挥集体的智慧,保证办案质量的最有效的途径。

  3.案卷归档制度。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情况的真实记录,具有重要的保存价值。因此,律师业务档案的整理、归档是律师事务所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司法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规定立卷归档。律师业务档案按业务性质分类归档。

  4.律师培训制度。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是律师事务所的一项重要任务。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所内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实力。律师进行业务培训的形式主要有定期学习,邀请专家讲课,举办业务研讨活动,开展岗位培训等。律师事务所设立培训基金,以保证培训活动的必要支出。

  5.律师奖惩制度。奖惩是律师事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律师,惩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师事务所通过奖惩,引导、教育律师追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声誉。

  6.财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分析工作,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资金筹集资产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余和分配,财务报告财务评价。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及律师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确定本所的分配制度。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本所的会计制度,如实行会计核算,客观、真实反映本所的财务状况。律师事务所须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接受财务检查和监督。

  7.接受年检制度。年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按年度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执业资格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未经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登记机关将在报刊上公告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

  二、合伙所运行机制

  (一)合伙人

  合伙人是根据民法规定签署合伙协议,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1.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主要成员,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②享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③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和规章制度;④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⑤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⑥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收益分配权;⑦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合伙人具有以下义务:①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②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③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依法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⑤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2.入伙退伙。入伙是指非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情形。接纳新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伙律师事务所须与入伙人订立书面协议,规定入伙人的权利义务,并报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退伙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开除退伙。自愿退伙指合伙人自愿退出合伙。合伙人按合伙协议要求退伙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法定退伙,指基于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行业的有关规定而丧失合伙人身份。开除退伙,指大多数合伙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合伙协议的规定并经一定的方式,将某一合伙人开除出合伙。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2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又以发起人名义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须向登记机关说明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原因。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二)合伙所的组成

  合伙所的人员组成为:合伙律师、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承担更多的义务,是合伙所的主要成员;聘用律师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被律师事务所聘用,按照聘用合同在律师事务所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律师。其他工作人员,是指被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来从事非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如行政主管会计、文秘、打字员等。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

  (三)合伙所权力体制

  1.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合伙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①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②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③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④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⑤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⑥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⑦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⑧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⑨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⑩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2.核心管理层——主任、执行合伙人或管委会。

  (1)主任负责制。根据相关规定,事务所主任只是事务所的代表而已,其具体的职权要由合伙人会议通过决议或协议的方式进行规定。在主任负责制的情况下,主任的职权一般有:①主持事务所的日常工作,召集合伙人会议。②向合伙人会议提出发展规划、年度重大工作计划等预案。③向合伙人会议提交年度经费预算和决算草案及分析报告。④提出内部机构设置方案。⑤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⑥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代表律师事务所签署各种法律文件。⑦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等等。

  (2)执行合伙人负责制。执行合伙人是由合伙人会议讨论确定的在一定时期内行使主任职能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人负责制的架构下,主任不再行使其职权,改由执行合伙人代为行使,但执行合伙人制度下的律师事务所其具体职能的划分经常会根据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执行合伙人具体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合伙人分管的职权范围均由所合伙人会议研究确定,并且根据具体实施情况会定期进行调整。

  执行合伙人一般在每年的合伙人会议上采取合伙人推举加自愿的方式,再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产生。由于执行合伙人本身也是律师,把很大部分精力用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上会造成个人创收的减少,所以很多律师事务所对执行合伙人任职期间都会制定相应的补偿制度,补偿形式可能是固定的报酬,也可能是在年终分红上有一定的政策倾斜,当然执行合伙人也要相应地承担一定的责任。总之,每个律师事务所会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自己律师事务所特点的管理及分配制度,并没有特别固定的模式。单独的主任负责制和执行合伙人负责制的管理模式只适用于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

  (3)管理委员会负责制。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事务所的管理工作会变得更加复杂也更加重要,这种情况下,单纯的主任负责制和单纯的执行合伙人负责制已经不能满足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需要。由于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的壮大,合伙人的数量也相应增加,如果凡事都要召开合伙人会议来决定,既不现实,也影响工作效率。所以,就形成了只有少数合伙人参与管理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制。管理委员会每年产生一届,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就是在全体合伙人会议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其成员是通过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根据管委会成员自身特点和能力,安排其分管事务所内部事务的一部分管理工作。通常管理委员会也同时设置执行合伙人或称为管委会主任,但其职能由合伙人会议确定,与单纯的执行合伙人负责制相比已大大减弱。一般主要负责具体实施管委会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由于我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形成的历史不长,其管理模式正在不断摸索中。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规模的不同,采用的管理模式也会千差万别,在此只就目前采用较多的几种模式进行介绍。但即使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下,具体操作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有一种情况是:律师事务所主任是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他和其他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起负责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其具体的管理职权由章程、合伙人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决定。还有一种情况是:律师事务所主任不是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其只在章程、合伙人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所以,管委会负责制下的管理架构,管委会相当于公司中的董事会,管委会主任或执行合伙人相当于公司董事长

  综上,从中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轨迹看,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层次相对增加,管理难度相应加大,管理的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主任负责制、执行人负责制、管理委员会负责制都是在发展中出现的管理模式。就目前而言,主任负责制、执行合伙人负责制更适应于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制则适合中型以上的律师事务所。

  随着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管理事务的日趋繁重,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必将与律师业务分开,聘请高级管理人才负责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将是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只有这样才能使合伙人从其并不一定擅长且繁琐的管理事务中摆脱出来,将全部精力投入到自己的律师本职工作中去,提高律师业务能力,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将成为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必然趋势。

  3.合伙所的财产管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在财务方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合伙所解散,应当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合伙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合伙协议对余下债务进行分摊。在清算期间,合伙所的律师不得执业,合伙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合伙所终止后,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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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陈光中,李春霖.公证与律师制度 2006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09
  2. 贾海洋.律师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1
  3. 3.0 3.1 石茂生.中国律师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7
  4. 田文昌.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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