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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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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公司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Capital System)

目录

什么是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由于公司资本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业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定、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价值

  1.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安全意味着法律必须为主体提供某种稳定的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利益不会招致损害,因而可以产生预期的安全感。相反,动荡的社会环境、无序的经济行为、易变的法律政策,不可能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市场经济是一种风险经济,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有民商事法律都应该一马当先地担负起使社会交易风险最小化、安全保障最大化的重任。资本经营是一项极具流动性,风险性极高的事业,安全性标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变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性是指公众在特定资本制度的法律指导下与公司开展业务往来的活动中,其权利的保障情况,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情况。作为公司制度核心内容之一的公司资本制度应在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信用风险,为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方面发挥其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2.公平

  公平是自古以来法律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公司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平主义哲学观的体现。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累、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作用,但其存在价值和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其中遭非议最多的是它对债权人的不公正性,把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了矫正有限责任的不足,公司法随之创制了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以实现公平、正义的市民法理念。另一方面,随着股权的分散和所有与控制的高度分离,股东会日益成为公司的象征性机关,现代公司实际上为一小部分并不享有财产权的人所掌握,股东已难以或无力决定公司及自己出资财产的命运,所以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其权益的实现,这也是公正观念的逻辑推理。公司资本制度所确立的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及公开让渡制度无疑为股东利益的有效维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效率

  公司法作为商法之中受社会经济秩序变更影响最大的分科之一,其效率价值功能不可忽视。促进和刺激投资,减少投资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本的增值,推动社会的发展,是公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作为现代公司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资本制度,不仅担负着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的重任,而且在如何降低筹资成本,最大限度利用社会资源等方面也应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事实上,在法律实务中,公平、安全与效率时常存在着不协调甚至冲突。当法律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时,往往就会提高公司的运作成本,而影响其运作效率;反之,如果法律过分偏重为投资者或公司提供便利条件,过分强调效率功能的发挥,则有可能削弱法律的安全保障机制。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资本总是追逐盈利最大化,效率自然也就成了公司资本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离开效率,安全就失去任何实际意义,没有效率,公平也无从谈起。各国公司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公平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之法理念

  一、两大法系公司资本之性质比较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成的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突出地表现为公司股东人数的复数性。考察公司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早先的各国公司立法几乎没有不强调公司成员的复数性的,这也是公司作为团体区别于其他的个人商业组织的基本结构特征。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具有更大灵活性和现实适应性的中小企业大量出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先承认了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业享有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大量的家族企业大型企业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使一人公司在事实上得到合法存在。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修改立法,开始承认一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对作为公司本质的社团性提出质疑。

  公司资本的性质取决于不同法系对公司性质的定位。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物体都同人一样具有灵性与人性,久而久之,物也变成了人,应该让它发挥作用,获得尊重;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具有灵性、神性的个人都不过是一种物质,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浊的碳水化合物,必须加以改造和管制。

  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英美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人格的外化反映,资本具有股东的人性和灵性,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体系,不可以硬性规制与捆绑。

  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大陆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交给公司的出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不加规制,原有的物质形态就会发生变化,公司法必须限制股东的人性和灵性,以减缓股东变化对公司资本的冲击。

  由于两大法系两种视角的不同,对于公司资本的定位有了不同,由于定性有了差异,于是产生了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造的差异。这是我们理解两大法系,尤其是对中国法律依然产生极大影响的大陆法系各学说,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差异的金钥匙,也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变化的金钥匙。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大陆法系以多视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视角与理论冲击

  人的存在,因此大陆法系的多视角产生了两个目标的冲突:即股东与为债权人的冲突。这两个冲突在大陆法系的扩散性思维中,最终会演变为股东与社会的冲突,小与大的冲突,最后的处理措施当然是舍小家就大家,为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所谓的社会利益,限制股东的权利,管制资本的变化。大陆法系的这种思维模式是我们理解“资本三原则” 的异常重要的钥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个视角,任何体系与理论只有对人有用才能被视为真理。因此英美法系只有一个目标:人的目标。其他目标为实现股东的价值与公司的价值服务,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之间没有冲突,承认股东的权利,为股东松绑,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而在大陆法系,规制资本、捆绑股东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设立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拓展投资者的各项自由,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2、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与人力,推动公司各种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3、完善资本流通渠道,方便股东进入或退出具体运作;4、不断修改资本制度,及时降低资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价值之比较

  效率与安全始终是各国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两大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一定的对立与冲突。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和态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来说,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资本制度规范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如果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这样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自身的存在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它是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方法思想和价值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下确定了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似更加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稳定之后,法律则更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公司法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

公司资本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一: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1]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价值取向

  (一)关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按公司法规定,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它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公司整个运营期间,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

  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于存在的前提。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

  2.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3.实行实验资制度。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

  从公司法立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

  1、保障法益关系的平衡。资本立法制度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关系出现失衡,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大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均衡地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其首要目标在于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难免保护不周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2、基于信用安全的价值观。现代社会是信用经济社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运做,不仅离不开发达的银行信用商业信用,也离不开社会信用的支持,而公司资本正是这些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

  “故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资本现实财产,始能保护交易大众和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与不坠”。

  3、稳健经营的观念。传统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资本视为表示公司信用的尺度和债权人利益的最终保障,而且认为它也是公司经营运营的物质基础。

  4、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社会本位的价值观注重社会的整体利益,甚至不惜牺牲局部的个体利益以换取社会的整体利益。对公司设立、解散和终止过程中的若干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就是为了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最优化。

  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独特性。然而,在高新技术日新月异,高科技企业异军突起,金融工具设计多样化的今天,公司资本三原则所赖以存在的时代背景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实践,已经暴露出现行资本制度的缺陷。如何认识这些缺陷,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对这些缺陷加以弥补,是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对我国公司现行资本制度的反思

  (一)公司资本制度价值取向在实践中的效果

  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上看,其核心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该理论的逻辑起点和假设前提是,公司欲成立并开始运营,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和其他物质条件,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将永续的存入公司,构成公司资本,它是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之所在。所以公司应极力维持该水准。其价值取向反映在立法上,是严格的固守资本三原则的规定,规定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但立法上所能规制的资本,只是反映在公司章程之中的抽象的“资本”,对于公司经营中的亏损及各种情况,立法机关无能为力。但公司真正能起作用的并非此种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抽象的资本能否发挥其理论上的作用,值得怀疑。现在这种尴尬的境地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实践结果表明,在《公司法》颁行之前,资本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因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公司法实施之后,又出现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引发股东之间对公司财产的争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思考的问题是:如此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什么不能有效抑制虚假及抽逃出资现象?这当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问题只能归结为公司法本身存在缺陷。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分析现行公司法中这方面的规定,该法对于下列问题的规定过于简陋,或不够明确,或没有作出规定: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在成立之时,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缴纳完毕,并不存在成立后现金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形确是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

  而按公司法第206,208条的规定,对此的处罚为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责令改正,其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但对公司在设立时或在成立后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言,股东的责任是否是连带的?同时,由于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过定数额的,公司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并不明确。

  2.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

  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

  4.忽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基本未作限制性规定且明显存在漏洞。

  (三)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思考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什么会在实践中产生上述缺陷呢?其原因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无视当代立法实践的变化,严格遵守资本三原则,实行最为严格的资本制度;二是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

  1、我国的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在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设计上,机械地照搬别的国家和地区几十年前的立法规定,无视各国立法实践的最新变化:(1)盲目坚持资本确定原则。(2)严格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如在出资形式上,将股权、债权等形式的出资不当地排除在外,对现物出资实行严格监督和控制。(3)在资本方面,对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不加区分,一律须践行债权人通知和债权人异议程序。

  2、在债权人债权保障机制建设上,过于相信和信赖资本的担保功能,不注重其他制度设计,结果使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仍然停留形式。

  3、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定的特殊背景上,由于当时社会经济次序较为混乱,我国公司法自然将治理“皮包公司”作为其核心任务,从而将“安全”作为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偏重治理功能。也就是说,公司法的现有制度设计,与公司资本三原则的不恰当理解和定位也有直接的联系。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担保功能必然随着资本流通速度的加快而弱化,而资本最低限额恰恰反映出了“公司法的强行性和公司法上各主体的自主性的矛盾,公司法的整齐划一的需要与社会经济生活变动不居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从理想与现实之间找一结合点”因此,即便是想发挥公司法的“治理”功能,也需要对资本三原则的真正意义和价值做全面的反思。

  三、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可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本不足。另外,即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二)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认这样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实际上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建议在适当时机,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制订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三)建立现物出资的公示、审查制度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对现物出资不得高估或低估,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现物出资不实的资本充实责任,但缺少现物出资的防范机制。现物出资在股东出资中占有重要比重,与现金出资相比而言,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不当行为的发生,各国法律对现物出资均有不同的限制。以德国为例,德国通过现物出资公示制度,董事监事及审计员双重审查制度,登记机关设立审查制度等,确保现物出资真实可靠,并对变相现物出资行为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行为做相同的限制。我国与德国相比有不同的国情,但无疑,加强对现物出资不当行为的事先防范,将是减少现物出资瑕疵的有效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各国规定,结合我国具体的经济法律背景,完善现物出资防范制度。

  任何一项理论及制度的诞生都有其相应的社会背景和现实基础。但在人类历史上绝对没有任何一项制度可以不随时代的变化而不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资本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和担保功能的削弱,尤其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三原则正在经受着严峻的考验。如何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顺应时代的需要,使其更贴近现实、更富理性,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艰巨的任务。公司法的“治乱功能”固然不能削弱,但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更应该加强。

参考文献

  1. 蔡俐.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天府新论》.2004年S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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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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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4.1.* 在 2011年5月23日 23:55 发表

硬伤太明显了吧,法条都对不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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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xi (Talk | 贡献) 在 2011年5月24日 13:45 发表

175.4.1.* 在 2011年5月23日 23:55 发表

硬伤太明显了吧,法条都对不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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