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确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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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确定原则(Doctrine of Capital Deter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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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确定原则又称“资本法定原则”,具体到实践层面,就是法定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合法的、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实际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它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
资本确定原则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创,其思想渊源是19世纪民商分立的传统。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被作为一个较为特殊和独立的对象加以调整,以此区别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关系。通常而言,商事关系具有营利性、持续性、技术性等特点,它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比较大。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法律往往对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提出较高要求。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就是民商法律要求不同的体现之一。
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之外的出资负担保责任;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股票不得折价发行;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票;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
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以切实保障公司相对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因此这也是该原则的重要优势所在。但是不利的地方在于:
1、公司设立难度增加。该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全部资本全部发行并由股东全额认购,势必给公司设立造成困难,从而降低设立效率,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
2、极易造成资金闲置。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营业规模较小,需要投入营运的资本量有限,故可能导致筹集的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3、公司增资手续繁琐。公司一旦成立,其资本便固定。若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数额较少,则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增加资本来扩张规模时又必须履行繁琐的法律程序。
综上,资本确定原则由于其自身特点,在现代社会已显露出其缺陷,日益受到英美法的授权资本制度的挑战。
资本确定原则与授权资本制[1]
(一)资本确定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
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就股款缴纳而言,认股人在认购股份以后,应负责缴纳股款,但在具体操作时,又有两种立法主义:一为全额缴纳制,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全额一次缴清,不得分期缴纳。如法国、台湾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是。二是分期缴纳制,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全额缴清,但通常第一次缴纳的股款不得少于全部应缴纳股款的法定比例,其余部分则由公司另行通知认股人分次缴纳,一旦接到公司通知各认股人即应按期如数缴纳股款,如意大利、丹麦公司法规定即是。
这种做法的优点:由于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人,因此可以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但是不利的地方在于:1.因为该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是募足全部资本,势必给公司设立造成困难,从而降低设立效率,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2.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营业规模较小,需要投入营运的资本量有限,故可能导致筹集的资本的闲置和浪费。3.若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数额较少,则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增加资本来扩张规模时又必须履行繁的法律程序。因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公司法已不再严守此项原则,而是对其加以改造和放松限制,使其更能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需要。
(二)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中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因为未认定部分已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所以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程序。
授权资本制的出现,使公司资本内容趋于复杂化,并呈现出五种不同的具体形态。
1.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又称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核定资本或核准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和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它包括公司已发行的资本和法律允许公司分期发行的资本,但是,大多数欧洲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丹麦、瑞士和挪威等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所有核准资本都必须全部认购和发行。因此,不论股东是一次缴足还是分期缴足股款,它都能在一定时间为公司所实际拥有,注册资本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公司资本。
2.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也称认缴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发行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而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定,即便在修改章程,增资发行新股时亦须如此。因此,其发行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定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
3.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又称实收资本或已收资本,是指公司发行股份,并经股东出资而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它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缴清全部出资,也可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分批缴清出资。因此,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发行资本,简言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关系便是: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
4.催缴资本(un-paid Capital)是指发行资本中应当缴清而尚未缴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这是授权资本制下与实缴资本相对应的一种公司资本的特殊形态。
5.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可以筹集的全部资本,授权资本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定或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不必由股东会批准。由于授权资本非由股东全部认定,有学者认为它本身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资本。“它仅仅表明全体股东授权董事会还可以分期发行股票的一种权限,或者说预示着公司目前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日本学者认为,授权资本“是通过章程授与董事会的股份发行权限及其范围。准确地说应叫授权股份数,它与法律上的资本无直接关系。”
上面是对相关资本概念的辨析。在实际中,为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定注册资本总额中的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的优点。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程序,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要求。但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很少,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所以,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利用,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 崔永平.公司资本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