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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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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自治公司股东作为私法主体,是股东决定自己私法事务,私法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新的公司法注重发挥公司章程自治,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的设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代表人作出选择性的决定;相应减少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给公司法以正确的定性和定位,合理确定公司法的规范结构。

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基础[1]

  公司章程自治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思想基础一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在产生之初就具有主张个性,反对国家强制的意思。它相信人的理性,认为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由主义是公司章程 自治产生的思想基础和必然要求,公司章程自治也更好地印证了自由主义的逻辑思路。自由主义的宗旨是相信人的理性、尊重人的自治、尊重股东对于公司的安排,反对刻意的国家主义构建,这与公司章程自治理念是一致的。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也不谋而合,它们都是承认理性的有限性,反对人为的计划构建,尊重自生自发的秩序。在自由主义看来,公司章程自治的含义有以下三点:(1)人有其理性,理性是私法自治的主观条件,是人类实现自治的主体性资源。每个股东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理性又是有限的。由于知识是分立的,个人所能掌握的知识是极其有限的。(2)人必须自治,不能通过诸如国家计划之类的东西,为每个人的幸福与发展作出无须自己费心的安排。公司章程自治在公司法上是不可避免的。(3)股东是有理性的,他可以凭借其理性而在公司的合作秩序中实现自治。人既然有其理性,因而有条件、有能力通过自己的理性选择,通过自主参与和运作,实现人生价值。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经济基础一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为人们追求物资财富、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提供了一个宽阔的舞台。在此过程中,人可以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选择自己交易和合作的对象。公司章程自治恰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公司章程自治是实现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公司章程自治是抵御国家权力任意进入公司法领域的手段,在反对国家权力对私法主体的不当干预这一点上与市场经济的主旨相契合。公司章程自治也是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一定的市场主体,要求市场主体享有各方面的自由和竞争。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充满活力的保证。它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资源得到最优化的配置。公司章程自治的观念反映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经济体制对公司法律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体制为公司章程自治提供了生存空间,反过来,公司章程也为市场经济带来了生机与活力。市场经济与公司章程自治是一对互动的关系。

  (三)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学基础一公司契约理论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产物,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一组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者称为合同的联结体”。公司契约理论把公司看作契约,在本质上是公司参与人自治和博弈的结果。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视为法律虚拟物,发挥着联结与公司有关的各项合约的功能。这一理论获得了相当高的评价,有学者甚至认为,它揭示了“现实的真理”。究其主要原因,在于该学说与公司的私人属性相契合。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将公司看作是当事人合约的产物,为反对国家干预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法人是个人签订合约的产物,公司法的功能不是创造公司,而是承认和保护组成公司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这就为公司章程自治提供了法哲学的依据。

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1]

  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则,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主要是指公司章程的订立自由、公司章程的修改自由与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

  (一)订立公司章程的自由

  公司是典型的社团法人,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人们在拟创立公司前,总是会选择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作为合作伙伴,然后再就设立公司的事项进行磋商达成合意后订立公司章程。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订立公司章程的过程。选择与谁签订,签订怎样内容的公司章程都是设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订立公司章程的自由是公司章程自治内容的首要含义。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77条第4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设立的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募集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而发起人以外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加入的同时其实就是体现了公司章程订立的自由。

  (二)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

  公司章程是静态的,但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新的需要、无法预见的情况和额外的信息可以使人们作出比公司刚建立时更理想的安排。即使公司章程如其最初起草的那样,在公司设立之时做出了最好的安排,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有潜在的改进。这时就要求审时度势地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虽然股东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但是公司章程被视为公司的宪法,是公司得以生存的灵魂,影响着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员工的权利及义务,影响着公司的治理结构。所以公司章程的修改在程序和内容上应该予以限制。公司章程修改必须依法定权限和法定步骤进行。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修改主要表现在其不得删除“绝对应载事项”;不得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变更股东设定新义务;不得非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

  作为自治性规则的公司章程,其内容是通过记载事项表现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一项记载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可能使整个公司章程归于无效,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必须逐一、合法记载。任意记载事项指法律未列举,由公司章程制定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确定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这些事项记载与否都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一旦记载于公司章程就要产生约束力。

公司章程自治的特点

  (一)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公司法只能就公司的普遍问题对公司行为做出规定,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公司法制订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本公司提供了行为规范。

  (二)由公司自己来执行

  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当出现违反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就由公司自行解决。

  (三)是公司内部规章,效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法规,理应对公司自治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1]

  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公司章程自治同样不是绝对的和不受任何约束的。公司章程须满足不缺少绝对记载事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要求。只有这样的公司章程才能优先适用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一)对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制理由

  公司章程自治可以使公司和股东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但公司内部自治失灵却无法避免,这表现为股东的滥用权利和内部人控制。由于公司的资合性和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现代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占有资本多数的大股东便控制了公司,现代股份公司中股份高度分散和社会化,股东也对公司事务漠不关心,在实践中更常用的是“以脚投票”。虽然从公司运作基础看,大股东操纵公司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大股东对于公司的操纵常常表现为个人利益来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有时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自治实质上成了公司多数派股东的自治,公司的意思体现的是多数派股东的意志,少数派股东即使不同意也不得不服从。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需要对公司自治加以限制。

  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的增多以及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市场经营的专业化提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股东不可能亲自经营公司,将经营权力赋予经营管理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导致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发生偏差。在经营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时,由于内部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便常常出现内部人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偷懒现象。所以,大股东的滥用权利和内部人为控制这种公司章程自治情况下无法解决的问题便成为对章程自治加以限制和干预的正当理由。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干预,或者说是对公司章程自治的修补,正是为了避免公司内部人的肆意控制,同时对大股东借自治之名对公司的不当操纵进行一定的规制,以保护小股东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界限的适用

  我国公司在长期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自治灵活性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公司章程千篇一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突出了公司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减少了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对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我国公司法中用了以下几种方式予以明确:

  (1)明确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如《公司法》第ll条明确了公司章程效力范围,“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主要是为防止公司内部人及大股东滥用其代理权对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就需要公司章程来约束,体现了公司章程的内部自治规则属性。

  (2)明文授权了公司章程自治事项。比如《公司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再如第7l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规定和表述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展现出来,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3)概括规定了自治范围,比如《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即明确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记载其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余事项;再比如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都给予章程更大的自主权,也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

  (4)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允许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如《公司法》第5条对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再比如对章程修改条件的强制程序性规定。

  总的来说,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根本准则的公司章程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界限的规范是比较妥当的,但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是相对的,更多的要根据公司法各种不同规则类型、章程在公司法运行过程中所处的不同阶段以及章程调整公司内外事务的不同来判断。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宋振涛.公司章程自治研究(A).文学与艺术.2009,9:15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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