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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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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绝对记载事项[1]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归无效的事项。

  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这类事项主要包括四项: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确定的金额、无条件付款的委托文句或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文句、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将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为7项,除前述四项,还有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本票支票则规定为6项。除前述四项外,本票还有收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支票有付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

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2]

  我国《票据法》对三大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规定如下:

一、共同绝对记载事项

  (一)标明票据名称的字样

  票据上必须有标明票据名称的字样,即票据上必须有“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宇样。我国法律禁止任何银行(经授权的除外)、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票据,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上标明票据名称,其实质在于要求出票人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票据。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兑)

  票据是一种强凋信用的支付工具,为保证票据流通,我国法律规定出票人对付款人的委托或出票人对持票人的付款承兑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如果票据上附加任何条件,如记载“资金到达后付款”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三)金额

票据上的金额记载必须具体明确。所谓“具体明确”,是指通过票据的记载就能确定票据金额,而无需推算或参照票据以外的资料。出票人在填写金额时不得作选择性、浮动性记载,如有这些记载,则票据无效。我国法律还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我国法律对于支票金额的记载作了例外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四)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对出票行为有重要的意义:对出票当日,出票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或代理权进行界定;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到期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提示承兑日;决定见票即付票据的付款提示期限;对有保证的票据,出票日即为保证日期。

  (五)出票人签章

  票据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且该签章必须真实、有效。如果出票人委托银行付款的,该签章还应与出票人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相一致。

二、其他绝对记载事项

  除以上法定记载事项外,汇票上还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和收款人名称;本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上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值得注意的是: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必须为真名及全称,不得使用化名、笔名、简称和企业代号。由于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经批准可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因此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填写的付款人名称必须是银行或金融机构。

参考文献

  1. 徐强胜主编.经济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08月第1版.
  2. 蒋洪主编.商业银行常用法律问题解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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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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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47.225.* 在 2016年6月5日 09:27 发表

错别字,是无条件,不是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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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cy (Talk | 贡献) 在 2016年6月5日 10:34 发表

119.147.225.* 在 2016年6月5日 09:27 发表

错别字,是无条件,不是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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