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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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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保险合同的成立)

目录

什么是保险合同订立

  保险合同订立是指投保人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和保险人同意承保两个阶段,也就是合同实践中的要约承诺阶段,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书,保险人同意后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通常是保险人)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的条件[1]

  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一)要约与承诺

  1.要约

  要约就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希望相对人予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般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约,即投保申请。投保人首先对自己面临的风险以及所需要的风险保障进行全面的评估,然后通过咨询或保险业务人员的宣传,结合自身的财务计划安排明确所要投保的保险险种,并以填写投保单的方式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提出投保的申请。

  2.承诺

  承诺是指受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后,保险人通过对投保单的审核、对保险标的的查勘以及对投保人的询问,确定承保的具体条件,对投保人作出承保承诺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保险人作出承诺的表示方式有以下几种:

  (1)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

  (2)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收据。

  (3)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暂保单保险凭证

  (4)保险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承保。

  判断保险人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是看保险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包括了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并且双方就这些内容完全协商一致。

  (二)合法有效的对价

  对价是指合同一方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的有价值物品、服务或承诺。换言之,对价是指双方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和同意遵守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对价是承诺当被保险人发生承保损失时按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三)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资格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对投保人来说,法人一般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中的成年人大多数有民事行为能力,但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通常不具有订约的法定资格,未成年人一般也没有订约的法定资格。保险人一般是法人,都有订立合同的法定资格。

  (四)合法的目的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鼓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也无效。

保险合同的订立的原则[2]

  (1)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它要求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对等,不应存在保险合同只为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现象。

  (2)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协商,在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3)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的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意志是独立的,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与强迫。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方式内自主决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任何在威胁、强迫、欺诈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3]

  对保险合同应采取何种形式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作出直接规定,既没有明确 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也没有禁止1:3头形式。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便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能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和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供法律依据,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也为了便于举证,如无特殊情况,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等。

  1)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要保书或称“大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 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 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载明合同内容。保险单具有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确立保险合同内容、 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及保险证券等作用。

  2)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 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实践 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另外,在团 体保险中也使用保险凭证,即在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人再分别签发保险 凭证。

  3)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 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 准。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出立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通常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

  ①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可先出立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③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④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暂保单是结汇凭证之一。

  4)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像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通常为表格形式。投保单所列项目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区别, 投保人应按照表格所列项目逐一填写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事实。投保 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5)批单

  批单也称背书,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 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 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 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凡经批单改过的内容均 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批单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6)其他书面形式

除了以上印刷的书面形式外,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保险协议书、 电报、电传等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协议书也是重要的书面形式。当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或投保人的要求较为特殊,不能采用标准化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的形式。保险协议书是投保人与保 险人经协商一致后共同拟定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载明,并由当事人双 方盖章或签字。

  上述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只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在 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仅包括 保险单、保险凭证等,而且还包括投保单,投保人的说明、保证,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 证明、图表、鉴定报告(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保险费收据,变更保险合同 的申请,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鉴定等,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关 系的证明。

保险合同的订立的程序[4]

  订立保险合同,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1.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投保申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书面申请多为填具投保单。通常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作为必要申请条件。投保申请为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人。

  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办法。商定保险费的过程实际上是要约合同的询价过程。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只要确定了险种,也即确定了保险费率;只有一些特殊险种才需要双方当事人具体协商所适用的保险费率。双方商定保险费率并不意味着投保人须立即交付保险费,要约之成立以对交付保险费意愿和方法达成一致即可。

  3.保险人审核并同意承保。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双方就保险费率及保险费支付办法达成一致,投保人将填具的投保单交给保险人后,保险人根据告知情况对投保单进行审核,如确认符合条件的,即表示同意承保。同意方式一般是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以此作为承诺行为。承诺生效,保险合同随即成立。

  4.保险人根据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通常保险单本身载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以此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赔偿权利和将来进行索赔的依据。以上是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也有一些保险活动可采用简易程序。例如,航空运输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就采取较灵活的形式,投保人一手支付保险费,一手领取保险单,即所谓“买保单”。

参考文献

  1. 施建祥.保险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02
  2. 刘志刚,付荣辉,沈清涛,夏秀芬.简明保险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3. 杨忠海.保险学原理.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5.
  4. 范健,王建文.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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