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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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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ck)

目录

什么是保付支票

  保付支票为了避免出票人空头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印记,以保证到时一定能得到银行付款。

  支票受款人取得支票后往往并不立即向付款银行提现,但为确定支票付款的真实性,或为增强支票的流通能力,就将支票转往付款银行,请求保付。支票一经付款银行保付,付款责任就由保付银行承担,发票人和背书人等均不再负责任。这种支票与银行本票性质基本相同。同时,银行保付的支票金额必须在存款余额或透支限额以内,如有超过,法院将对保付银行处以罚款。此外,银行在保付支票的同时,应将支票所载金额由存款帐户内划出,转入保付帐户,以保证能按约付款

保付支票的性质[1]

  保付支票系指付款人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由其签名之支票。支票之请求保付得由支票执票人为之,而办理保付之人以付款人为限。付款人于支付上为保付行为后,其因而所负之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所谓与汇票承兑人同,系指保付人因而负绝对付款之责任,非指保付与承兑在票据法上有相同之功效。关于其性质,保付亦可谓附属票据行为之一,但因其除付款责任效力外,并有免责效力,异于普通票据行为只发生票据责任,不免除票据责任。保付,就其付款责任效力观点言,类似汇票之承兑,但却不如承兑之单纯的绝对责任效力。学者间有以票据保证比拟保付者,但支票欠缺票据保证之制,将其比拟保证,固不允宜。况且保付系付款人独立负担付款责任之票据行为,并非就票据债务为保证,此说似不宜采取。保付实为具有发生付款责任及免除其他票据上债务两种不同效力之特殊限制票据行为。保付既无被保证票据债务,其责任效力,与其他票据债务无关联而独立发生及存在,并有绝对性

支票保付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

  1.保付与保证的区别

  保付增强支票付款的确实性,对支票的付款起着不可替代的保证作用。汇票的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两者作用相似,极易产生混淆,其实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叙述如下:

  首先,适用的范围不同。保付是只适用于支票的一种特殊的制度;而保证则适用于汇票及本票,不适用于支票。因此,如在支票上记载“保证”,则不生票据法上之效力。

  其次,票据行为人不同。保付以付款人为限;而保证则是除票据债务人之外任何人均得为之。

  再次,支票经保付后,除持票人同意,不得只对支票金额的一部分为之;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只就部分金额为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不能就部分份额为之)

  第四,付款的效力不同。保付人付款后,支票上的票据权利义务就消灭,不存在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问题;而保证人付款后,只消灭部分票据权利义务,只有被保证人的后手得以免除票据责任,持票人仍得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最后,行为人责任不同。支票一经保付,付款人就成为单独的、绝对的付款义务人,出票人及背书人均免除其责任。日本支票法则无此效力;保证人为保证之后,则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责任,保证人付款后,还可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2.保付与承兑之区别

  支票经保付后,付款人之责任即与承兑人相同,承担绝对付款责任。但保付与承兑毕竟是两种不同制度,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保付制度仅适用于支票;而承兑制度则仅适用于汇票。

  其次,适用的前提不同。支票的保付以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或有关支票的特殊合同关系为前提,中国台湾票据法规定,付款人超过出票人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额而为保付者,应科以罚款。《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三条规定:对备付资金不足所开出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汇票的承兑则不以存在资金关系为前提。

  再次,是否受提示期间限制及提示时间不同。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和台湾省对保付支票的提示时间不作限制,即使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已过,持票人仍得提示付款。但日本支票法对此规定则很严格,认为超过提示期限持票人就自负责任,但其提示期间为一年;汇票的承兑,一般都受提示期间的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或见票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台湾省《票据法》则规定,经承兑的汇票于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为付款提示,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所权。

  第四,票据行为效力不同,支票的保付是负担行为,支票经保付后付款人成为绝对付款义务人,从而可以使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全部免责,但是日本支票法却没有此免责效力的规定;而汇票的承兑不能产生免责效力,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最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手段不同。中国台湾票据法认为,经保付的支票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性质,一旦遗失,持票人不能挂失止付,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经承兑的汇票遗失后,可以为止付之通知。

我国有关保付支票的立法[1]

  1986年1月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试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的通知》中首次提到办理保付支票业务,但未对其性质、效力等作具体规定。所以这一时期保付支票制度虽有规定,但形同虚设。其后出台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银行结算办法》都没对保付支票作相应的规定。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建国以来首次对票据问题作出的完整系统的立法。该法于第四章专门对支票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其并未承认保付支票制度。根据记载事项效力可把记载事项划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使票据无效记载、既不生票据法效力又不生民法效力记载)。 [13]根据票据法定原则,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4、81和94条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律制度中,“保付”记载属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只产生民法上普通的保证作用。即支票经银行保付后,银行并不因此成为绝对付款义务人,如果持票人不获付款,其只能基于民法上的关于保证的规定,请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台了《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推出了支票保付制度,对我国保付支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办法》亦具有很大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适用主体范围有限。该《办法》规定,只有具有良好信誉的存款人才能获得保付支票出票人的资格;其次,该《办法》规定保付支票禁止转让,这无疑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违背了设立保付支票的初衷和立法宗旨;再次,该《办法》限定了保付支票的最高额为20万元,极大限制了保付支票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最后,同时也是最关键的是,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我国的《票据法》上,支票保付只具有民法上普通保证的作用,并非真正的“保付”。《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作为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规范,其效力位阶自然处于《票据法》之下,所以该《办法》中的所谓的“保付”充其量只能说是民法中的“保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真正的保付支票制度。

我国建立保付支票制度的必要性[1]

  纵观世界各国之所以规定保付支票制度,与保付支票在现实经济生活作用是密切联系的。同时又与各国的票据立法体制有关。中国台湾完全仿照美国的保付制度,是因为其认为支票是支付证券,而非信用证券,须见票即付,因此禁止承兑;并且在支票上亦无保证制度(亦因为支票为支付证券)。另外虽然支票为支付证券,并非现款。从而,支票之受授,不能视同现款之受授。是以除有特别的意思表示和习惯外,开发支票而为清偿债务之提供时,不得谓为系依债务本旨所为之清偿。因此,支票于有现实付款之前,尚属不确实。为使付款人负担付款义务,以确保支票的确实性,须有类似承兑之制度,保付支票,及应此需要所产生之制度也。日本采用支票保付制度,主要原因是,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不具有任何权利,付款人对于支票是否付款,完全听凭付款人的自由,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对付款人毫无对抗方法。所以日本采用保付以平衡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上支票亦属于见票即付的支付证券,既不存在承兑制度,也不存在保证制度,这样就使得支票的付款具有不确实性,即提示付款时,是否付款,及出票后有无拒绝付款的其他原因发生,对于持票人或者受让人都无从保证。支票的付款人(银行)只是基于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付款,并不是票据债务人。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付款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这样就使得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极不平衡,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加强支票付款的确实性,增强支票的付款证券机能,同时也为了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益,我国确有必要建立保付支票制度,惟此,才能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保付支票之效力[2]

  保付支票作为一种特殊支票,对增强支票的信用,促进支票的流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那么,保付支票在票据法上必然有其特殊效力,以此来保证其作用的发挥。笔者以下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从不同当事人角度,来分析保付支票效力。

  (一)对于付款人的效力

  美国和台湾省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保付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同责,即付款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付款人不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以外的保付,如果违反此规定而为保付,仍然具有保付效力,只是对付款人处以罚款但处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日本支票法认为保付人的责任为偿还责任,并不生绝对付款效力,对银行的保付也给予一定的限制。

  付款是票据消灭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给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付款、消灭票据,所以,保付人应负完全绝对付款责任。但对保付行为也应加以限制,主要因为付款人为银行,保付过多易造成银行的资金短缺信用膨胀,可能危急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这种限制是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付之效力。

  (二)对出票人的效力

  台湾省票据法认为,支票已经保付,发票人免责,即使保付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日本支票法则规定: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即日本赋予了保付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限制了提示支票的时间。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规定出票人免责。

  从上文对付款人效力的论述,可以知道,付款人保付后就应负绝对付款责任。如果赋予保付人追索权,保付人应负的是偿付责任而非付款责任,保付人的付款并没消灭票据,这与票据理论相违背――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即消灭。付款人与承认和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属一般民法所调整的范围。

  保付后,持票人能否撤销,在各国立法有很大分歧。台湾省票据法认为,保付后,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产,也影响保付的效力,不论在提示期间经过以前或经过以后,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托。日本支票法规定: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按照一般的票据付款委托撤回理论,可以认为日本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届满后可以撤回。从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提示期间没有限制,可以知道,美国是不能撤回保付委托的。笔者认为,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经过后可以撤销,这是由于支票的特性所决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据又是信用票据,票据存在基础在于流通(从美国《流通证券法》就可以看出)。如果长时间不进入流通领域,就失去流通证券之性质。所以法律应该设计相应的激励流通机制,票据的期间设计就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三)对背书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支票上保付记载后,背书人即免责,即使付款人不付款,也不得对背书人追索。背书人免责原因即使出卖人免责之原因,因为两者都是被免除被追索责任。

  (四)对持票人的效力

  台湾省票据法规定,支票丧失时,不得为止付通知,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没有提示的,仍然可以请求付款。中国台湾票据法在修改前认为,票据的丧失,就像货币丧失一样,不能止付通知,亦不能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笔者认为,保付支票虽形同支票,但毕竟非货币,保付支票最终要兑换成货币,付款人并不因是保付支票而免除付款检察、核对程序。因此,保付支票丧失救济应与一般支票相同。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裴士俊.我国应建立保付支票制度
  2. 裴士俊.保付支票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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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5.240.* 在 2014年3月10日 13:27 发表

废除支票制度 废除支票制度 废除支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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