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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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Grace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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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是指自首次繳付保險費以後,每次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十天內為寬限期。
寬限期的類型[1]
從寬限期的時間起點看,可以分成兩種類型。
一種規定以實際申請日作為時間起點;
另一種規定專利申請請求優先權的,以優先權日作為時間起點。
我國專利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除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專利法所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由此可以知道我國專利法採用的是第二種類型。
寬限期限的產生[2]
(1)合同約定的期限,合同中如有約定的,雙方當事人應遵守合同的約定;
(2)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的,即按照法律的規定,第58條規定寬限期限為“60天”,即投保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當期保險費的行為持續至合同規定期限屆滿後60日以外,沒有超過60日的,投保人不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寬限期的效力[2]
保險公司對在寬限期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有如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寬限期條款約定,對於寬限期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要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事故發生於保單失效期間,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投保人超過寬限期仍未繳費,可以認定為放棄維持保單效力,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並拒付保險金,但可以退還現金價值。
寬限期是保險公司為控制經營成本、維持保單效力所設置的給予投保人延期交費的時間優惠。寬限期無異於保險公司同意將其承擔危險的期間擴展到寬限期屆滿日,但以投保人交付續期保險費為代價。因此,寬限期的保險責任屬於續期保險費對應期間的保險責任,而非前一期交費期間的保險責任,若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發生應予賠付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須在給付保險金時扣除欠交保險費,且扣除保險費並不影響終止保險責任的權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就“保險合同中的寬限期問題”明確規定:“在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時或在寬限期內交付保險費不屬於保險人的附隨義務,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法第58條規定的保險費交付寬限期的保險責任屬於續期保險費對應期間的保險責任,而非前一期交費期間的保險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發生應予賠付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可於給付保險金時扣除欠交保險費,但扣除保險費並不影響其終止保險合同的權利”。
如何用好寬限期[3]
針對投保人在繳費時期可能出現的現金緊張、一時難以籌集保費的情況,各家保險公司都設定了60天的寬限期。在寬限期內,投保人基本上有寬鬆的時間籌措或向親朋好友借錢,或調整自身理財計劃籌集保費。在寬限期內,保單依舊有效,即使投保人不幸遭遇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或患病住院,保險公司也會給予相應的賠付金。但如果投保人在寬限期後繳付保費,萬一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後遭遇事故,保險公司將不作理賠。所以,投保人若一時難以籌集保費,一定要善用“寬限期”,最好能在寬限期內想辦法繳付保費,以使保單繼續生效。一旦保單由於未繳保費而“半途而廢”,那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就將遭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