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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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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General Public License,GNU通用公共許可協議)

目錄

什麼是GPL

  GPL是一個廣泛被使用的自由軟體許可協議條款,最初由理查德·斯托曼(Richard Matthrew Stallman)為GNU計劃而撰寫。

GPL的權利

  GPL授予程式接受人以下權利,或稱“自由”:

  以任何目的運行此程式的自由;

  再發行複製件的自由;

  改進此程式,並公開發佈改進的自由(前提是能得到源代碼)。

  相反地,隨版權所有軟體的最終用戶許可證幾乎從不授予用戶任何權利(除了使用的權利),甚至可能限製法律允許的行為,比如逆向工程

  GPL與其他一些更“許可的”自由軟體許可證(比如BSD許可證)相比,主要區別就在於GPL尋求確保上述自由能在複製件及演繹作品中得到保障。它通過一種由斯托曼發明的叫Copyleft的法律機制實現,即要求GPL程式的演繹作品也要在GPL之下。相反,BSD式的許可證並不禁止演繹作品變成專有軟體

  由於某些原因,GPL成為了自由軟體和開源軟體的最流行許可證。到2004年4月,GPL已占Freshmeat上所列的自由軟體的約75%,SourceForge的約68%。類似的,2001年一項關於Red Hat Linux 7.1的調查顯示一般的代碼都以GPL發佈。著名的GPL自由軟體包括Linux核心和GCC

GPL的歷史

  GPL由斯托曼撰寫,用於GNU計劃。它以GNU Emacs、GDB、GCC的許可證的早期版本為藍本。這些許可證都包含有一些GPL的版權思想,但僅只針對特定程式。斯托曼的目標就是創造出一種四海之內皆可使用的許可證,這樣就能為許多源代碼共用計劃帶來福音。GPL版本1就這樣,在1989年1月誕生。

  到1990年時,因為一些共用庫而出現了對比GPL更寬鬆的許可證的需求。所以當GPL版本2在1991年6月發佈時,另一許可證——程式庫通用許可證(Library General Public License,簡稱LGPL)也隨之發佈,並記作“版本2”以示對GPL的補充。版本號在LGPL版本2.1發佈時不再相同,而LGPL也被重命名為GNU寬通用公共許可證以體現GNU哲學觀

  GPLv1

  GPL版本1,即最初的版本,發佈於1989年一月,其目的是防止那些阻礙自由軟體的行為,而這些阻礙軟體開源的行為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軟體發佈者只發佈可執行的二進位代碼而不發佈具體源代碼,一種是軟體發佈者在軟體許可加入限制性條款)。因此按照GPLv1,如果發佈了可執行的二進位代碼,就必須同時發佈可讀的源代碼,並且在發佈任何基於GPL許可的軟體時,不能添加任何限制性的條款。

  GPLv2

  理查德·斯托曼在GPLv2中所做的最大的改動就是增加了“自由還是死亡”("Liberty or Death")這章條款,即第七章liberty-or-death Presentation。這章中申明道,如果哪個人在發佈源於GPL的軟體的時候,同時添加強制的條款,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和尊重其它一些人的自由和權益(也就是說在一些國家裡,人們只能以二進位代碼的形式發佈軟體,以保護開發軟體者的版權),那麼他將根本無權發佈該軟體。

  到了1990年,人們普遍認為一個限制性弱的許可證對於自由軟體的發展是有戰略意義上的好處的;因此,當GPL的第二個版本(GPLv2)在1991年6月發佈時,與此同時第二個許可證程式庫GNU通用公共許可證(LGPL, Library General Public License)也被髮布出來並且一開始就將其版本定為第2版本以表示其和GPLv2的互補性。這個版本一直延續到1999年,並分支出一個派生的LGPL版本號為2.1,並將其重命名為輕量級通用公共許可證(又稱寬通用公共許可證,Lesser General Public License)以反映其在整個GNU哲學中的位置。

  GPLv3

  到2005年,GPL版本3正由斯托曼起草,由伊本·莫格林和軟體自由法律中心(Software Freedom Law Center)提供法律咨詢。

  斯托曼在2006年2月25日自由及開源軟體開發者歐洲會議的演講上說:

  在所有的改動中,最重要的四個是:

  解決軟體專利問題;

  與其他許可證的兼容性;

  源代碼分區和組成的定義;

  解決數位版權管理問題。

  2006年,自由軟體基金會針對GPL的可能的修改開始了12個月的公共咨詢。

  在公眾咨詢過程中,有962條評論被提交給第一稿草稿。 最終總共有2,636條評論被提交。

  GPLv3草稿於2006年1月16日開始可用。

  2007年3月28日正式啟用。

  2007年6月29日,自由軟體基金會正式發佈了GPL第3版。

  但是Linux社區的領導者林納斯·托瓦茲等人決定不讓Linux使用第三版授權,仍然使用版本2與版本3授權。此事曾引起理查德·斯托曼的不滿。

GPL條款

  以下是對GPL條款的一個通俗易懂的總結。而GPL原文文本才是真正法律上精確的。

  授予的權利

  此GPL的條款和條件適用於任何收到GPL下的作品的人(即“許可證接受人”)。任何接受這些條款和條件的許可證接受人都有修改、複製、再發行作品或作品的演繹版本的授權。許可證接受人可以對此項服務收取費用 ,反之亦然。這一點是GPL與其他禁止商業用途的自由軟體許可證最大的不同。Stallman認為自由軟體不應限制其商業用途,同時GPL清楚地說明瞭這一點。

  但GPL又規定發行者不能限制GPL授予的權利。例如,這禁止對軟體在單純沉默(消極默示)式協議或合同下的發行。GPL下的發行者同時也同意在軟體中使用的專利可以在其它GPL軟體中使用。

  Copyleft

  GPL不會授予許可證接受人無限的權利。再發行權的授予需要許可證接受人開放軟體的源代碼,及所有修改。且複製件、修改版本,都必須以GPL為許可證。

  這些要求就是copyleft,它的基礎就是作品在法律上版權所有。由於它版權所有,許可證接受人就無權進行修改和再發行(除合理使用),除非它有一個copyleft條款。如果某人想行使通常被法律所禁止的權利,只需同意GPL的條款。相反地,如果某人發行軟體違反了GPL(比如不開放源代碼),他就有可能被原作者起訴

  copyleft利用版權法來達到與其相反的目的:copyleft給人不可剝奪的權利,而不是版權法所規定的諸多限制。這也是GPL被稱作“被黑的版權法”的原因。

  許多GPL軟體發行者都把源代碼與可執行程式捆綁起來。另一方式就是以物理介質(比如CD)為載體提供源代碼。在實踐中,許多GPL軟體都是在互聯網上發行的,源代碼也有許多可以FTP方式得到。

  copyleft只在程式再發行時發生效力。對軟體的修改可以不公開或開放源代碼,只要不發行。註意copyleft只對軟體有效力,而對軟體的輸出並無效力(除非輸出的是軟體本身)。不過這在GPL版本3中可能會有改動。

  GPL是許可證

  GPL設計為一種許可證,而不是合同。在英美法系國家,許可證與合同有法律上的明確區別:合同由合同法保障效力,而GPL作為一種許可證由版權法保障效力。不過在許多採用歐陸法系的國家並無此種區別。

  GPL原理簡單:在版權法下,你不遵守GPL的條款和條件你就沒有相應權利。而作品在沒有GPL的情況下,版權法作為預設條款發生效力,而不是作品進入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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