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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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競合的概念[1]
責任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責任產生,這些責任彼此之間是相互衝突的。在民法中,責任競合主要表現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請求權競合的選擇權的明確規定。
責任競合的特點[2]
(一)責任競合是由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的
“無義務即無責任”,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如果義務人正確履行其義務,也就不會產生責任後果,更不可能產生責任競合的現象,只有違反義務的行為存在並由此導致產生數個法律責任,這才成為責任競合的前提。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數個(而不是一個)不法行為,分別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規定,並符合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行為人為此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但不能按責任競合處理。
(二)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責任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雖然只實施了一種行為,但該行為卻同時觸犯了數個法律規範,並符合法律關於數個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
其實,該行為既有違約行為的性質,又具侵權行為的性質,因此,對行為人追究責任的法律依據亦就有多個。這時法律就必須做出明確的規定,由行為人承擔一種責任還是數種責任。在實踐中,一種行為符合數種責任構成要件,既可能是因為行為本身的複雜性所致,也可能是因法律本身的交叉引起的,不管出於何種原因,該現象與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而造成不同損害的情況有根本性區別。
(三)數個責任之間相互衝突
在責任競合情況下,合同法上的義務和侵權行為法上的義務是從不同角度對基於同一權利而形成的義務的表述,而不是由義務人承擔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上的多重義務,由此所產生的責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應同時並存。因為行為人承擔不同的責任,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果允許責任並存,就會加重行為人的責任,增加其負擔,違背法律公平原則;如果允許數種責任相互吸收,則行為人不論承擔何種形式的責任,都會有相同的法律後果,這就會推出數種責任在構成要件方面是相通的結論,這顯然會使不同責任的劃分失去意義。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的原因[3]
第一,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法律規定的強行性義務,包括保護、照顧、保密、忠實等附隨義務和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侵權行為直接構成違約的原因,即侵權性的違約行為。
第三,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小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一種合同關係,那麼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對待,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
第四,一種違法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構成要件,但是法律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根據侵權行為制度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或者將侵權行為責任納入到合同責任的範圍內。
責任競合的處理方法[3]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實際中大量的客觀存在著,如何解決責任競合的問題是各國學者爭論的熱點。從各國的法律規定和判例來看,基本上對責任競合採取三種不同的法律處理方式。下麵,具體介紹之:
- 第一、禁止競合制度,以法國為代表。
法國民法認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係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在違約場合只能尋求合同補救的方法。法國最高法院一再宣稱,侵權行為法規定不適用與合同履行中的過錯行為。實際上,法國民法採取禁止競合的主要原因在於,法國民法典對侵權行為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概括,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則許多違約行為均可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禁止競合制度雖然有助於保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體系完整,但卻無法從根本上消除責任競合現象。因為競合是客觀存在的,是法律無法消除的。並且這種做法加大了此類案件的複雜程度,並必然以犧牲受害人的利益為代價。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對於醫療事故,依據法國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訴。但如果受害人體內的傷害在三年以後才發現,則因時效屆滿而無法訴請求償。而如果因人身傷害造成死亡則無法提起訴訟,因此,法國最高法院要求在造成死亡的情況下,受害人家屬必須以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這一制度又與禁止競合制度本身相矛盾。
- 第二、有限制的選擇競合制度,以英國為代表。
根據英國法規定,如果原告屬於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那麼,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1844年的布朗訴案確定了這樣的原則:凡是在當事人之間訂有合同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方的雇員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侵權損害,則原告既可以訴請侵權賠償也可以訴請違約賠償。
但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制度只是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問題。此外,英國法還對上述選擇權之訴原則規定了嚴格的適用範圍。英國法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是對什麼情況下構成違約的先回答,如當事人的疏忽行為和非暴露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不構成侵權行為。限制競合制度有利於防止責任競合現象的過於泛濫,有一定的借鑒價值。
- 第三、允許競合制度,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
德國帝國法院在一個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確認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要以並存的觀點 ……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義務無人不負,無處不在,並不取決於受害人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係。因此,合同當事人和陌生的受害人一樣受到民法典第823 條的保護。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基於一種違法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訴又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允許競合制度雖然避免了禁止競合和限制競合的某些不足,但由於大多數採用此制度的國家規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選擇其中的一項請求權。這種二選一的方法並不一定能有效的保護其權益。如王利明教授在《違約責任論》中所舉一例:甲交付的電視機有嚴重瑕疵,乙購買後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爆炸,造成乙身體受傷。乙花費醫療費一萬元,並且遭受精神損失;因電視機本身的價值是1萬元,所以又有1萬元的財產損失。這樣乙的損失就有兩種:一種是電視機本身的損失,屬於履行利益的損失,只能根據違約責任要求賠償;另一種是人身傷害,屬於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失,應該依據侵權責任要求賠償。因此,如果乙基於違約責任要求甲賠償損失,只能就電視機的損失主張賠償,原則上,不能就身體受到的傷害和精神損害主張賠償。而如果基於侵權責任主張賠償,只能就身體傷害和精神損失主張賠償,但不能對電視機的損失主張賠償。因此,這種二選一的作法,並不能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這不足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責任競合的法律處理歸結於如何適用法律及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是一種責任還是兩種責任,是自由選擇其中一種責任還是有限制的選擇一種責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辦法。對此問題的解決,應從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利益以及法律規範之間的協調綜合考慮。也就是說在適用法律時應均衡當事人的利益,考慮立法的宗旨。
在新《合同法》頒佈以前,我國司法實際中主要採用禁止競合的作法,如對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和違約性的侵權行為,一般按違約行為處理;而對於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和產品責任案件都按侵權責任處理。這種作法在當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顯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責任競合問題予以明確承認,並允許當事人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
我國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分析,這一條款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即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時,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作出選擇。也就是說,在發生責任競合時,要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有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允許受害人選擇,這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