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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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性損害(Property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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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財產性損害[1]
財產性損害是指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財產性損害既包括侵害財產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也包括侵害人身權益而產生的經濟損失。
例如《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這種損害可以用金錢來確定。
財產性損害的證明[2]
侵權賠償訴訟中,如果法律沒有特別的規定,受害人應當對其遭受的財產性損害的範圍和數額等負舉證責任。“這一方面是出於合理限制責任的需要,另一方面基於補償目的的考慮,那些能夠回覆到損害發生之前狀態的損害必須是以某一可靠的計算方法為基礎的,用一定的金錢數額折算的損失。”例如,A將B價值10000元的名貴皮衣燒毀,B可以通過提供購買該皮衣的發票等證據來證明皮衣的市場價格。
財產損害的分類[3]
財產損害可以分為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也稱為積極的損害,是指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具體來說,主要包括如下幾種:
一是因為財產權遭受侵害所支付的費用,例如,汽車被撞毀後所支付的修理費。
二是物品遭受的毀損,例如,汽車被撞毀後不能修理,由此導致的汽車價值的降低。
三是侵害生命健康權所遭受的積極財產損害,例如,因就醫治療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護理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康復費、後續治療費、交通費;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費用,如殘疾輔助器具費。
四是財產權益喪失或財產權益受到限制,例如,故意使他人的抵押權不能登記,致使抵押權不能取得;或篡改登記,使抵押權喪失。
五是附隨的損失,例如,開車將他人汽車撞壞,儘管行為人對該車進行了修補,並支付了修理費用,但該車的市場價值受到極大貶損,而損害賠償一般只能賠償修理費用。對於價值貶損的費用,可以認為是一種附隨的損失。
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是指本來應當獲得的利益而未能獲得,在學理上也稱為“逸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幾種類型:
一是因為侵害財產權而造成的利益損失,例如,因侵害財產而遭受的利潤損失。
二是侵害生命健康權所造成的各種消極損害,這主要是指因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或者因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和誤工損失等,如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三是各種機會的損失。所謂機會損失,是指因為侵權行為而導致受害人喪失某種機會。
例如,甲因業績突出準備升遷,在提職公示以後,乙出於忌妒,捏造事實,誹謗甲有不軌行為,致甲失去升遷機會,甲起訴要求乙賠償機會損失。再如,訴訟代理人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致使當事人喪失了勝訴之機會。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難以確定機會損失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方面,機會損失實現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常常是很難證明的。例如,事故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以後能夠獲得多大的賠償是不確定的。
另一方面,機會損失給受害人帶來的經濟上的損失究竟有多大,也是很難證明的。例如,在前述的案例中,儘管在提職公示以後,甲提職升遷的機會是很大的,但是要確定該機會給甲帶來的利益是很難的。並且如果要賠償機會損害,可能會給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對於機會喪失原則上不應當予以賠償。當然,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機會確實具有較大的確定性,而不賠償機會損失不利於給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濟,此時也可以適當給予機會損失的補償。
區分“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的意義在於:第一,所受損害應當完全賠償。因為所受損害是固有利襤的喪失,對於此種損害應當完全予以賠償。而所失利益是一種可期待利益的喪失,對於此種損害的賠償,一般要考慮其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確定賠償範圍。尤其是對機會損失,通常需要滿足因果關係相當性的要求。第二,對所受損害,法律上一般沒有特別的限制,但是,對於所失利益,法律上有可能在計算的方法、最高數額等方面進行限制。
財產性損害和非財產性損害的區別[4]
1.二者的可賠償性不同。各國法律對於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大都持謹慎態度,即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場合下,受害人才可以主張此類損害的賠償;而財產性損害,一般都可以賠償。
2.二者的計算方式不同。財產性損害一般都有直接的費用支出數據,因而
賠償額的計算並不困難;而非財產性損害並不會帶來財產價值的減少,因而其計算缺乏確定的標準,因而一般求助於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受害人痛苦的大小(儘量設身處地地想象)等因素。
3.二者的具體責任方式不盡相同。財產性損害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恢複原狀(狹義)和金錢賠償;非財產性損害的責任方式主要是金錢賠償,還可能是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