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覆議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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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覆議和解是指在行政覆議程式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覆議機關面前就覆議和解標的相互讓步,達致妥協,以有效解決行政爭議並終結行政覆議程式的合意行為。[1]
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發展[2]
1.法律明令禁止階段。我國法律採取這種規定的原因主要有三點:一是對於行政權“不可處分”的認識;二是行政爭議的案件少,與法律的關係比較簡單;三是當時觀念的影響。
2.積極探索階段。2004 年國務院提出要完善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積極探索行政爭議的和解方式和舉措,為重建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礎。2006 年國辦也提出行政覆議和解機制的系統化和多元化原則,和解制度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肯定。緊接著,司法界也規定應當積極推行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用於群體性的行政爭議,儘可能用協調的方式解決爭議,比如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案件,參照民事和解制度及程式,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對於解決行政爭議,國家應積極尋找和解的新辦法。
3.法律明確規定階段。這一階段,有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覆議和解制度推廣很快,比如湖北省政府早在 2007 年就規定了調解的原則、程式、範圍、效力等。在地方政府實施和解制度的基礎上,國務院隨後也發佈了關於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實施條例,以法律形式規定行政覆議和解制度,從此和解制度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分類與範圍[2]
1.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分類。從主觀上來看,一是公民之間、公民與行政部門之間的和解;二是個人主體和解與群體主體的和解;從客觀上來看,一是法律和解與事實和解;二是單一客體和解與複合客體的和解;從程式上來看,可分為事件當事人自行和解與經過行政部門協調後達成的和解;從標準上來看,可分為合理性和解與合法性和解;從內容上來看,可分為措施性和解與原則性和解;從範圍上來看,可分為完整的、全局性的和解與部分的、階段性的和解;從目的上來看,可分為諒解型和解與交易型和解;從效力上來看,可分為是附件生效的和解與獨自生效的和解。
2.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範圍。以上分類也確定了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範圍。總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具有主觀動能性的解決方法,都屬於和解的範疇。具體地說:(1)關於和解案件事實。當調查案件事實時,沒有確定範圍,當事人可約定調查範圍;當證明案件事實時,沒有確定方法,當事人可約定證明方法;當案件事實真假難辨時,當事人可以先進行協商再選擇證明;當案件事實存在爭議時,雙方沒有達成一致,當事人就可以展開協商;(2)關於和解法律問題。這一範圍包括行政權力行使的合理性、對存在行政爭議的具體案件提供明確法律依據以及解釋有關行政覆議的法律概念。
行政覆議和解制度的完善與實施[2]
1.行政權力“可處分性”認識。行政覆議和解制度是不能解決所有爭議的,但是這種觀點卻沒有得到大眾的認可,原因在於行政權力的“不可處分性”。它已經不適應當今經濟全球化、政治多元化的趨勢,不能為國家、人民服務,因此需要摒棄。方法是將這種“不可處分性”變為“可處分性”,制定良好的和解制度解決行政爭議,讓“可處分性”成為行政執法的主流。
2.加強公共行政的協商合作。行政應向服務方向轉變,讓越來越多的行政部門通過溝通、協商的方式與公眾達成合意,解決複雜的利益糾紛問題。當事人不僅可以參與進來,甚至還可以對其產生一定的影響。行政爭議需要這種合作,通過調解,讓當事人互敬互諒,相互信任,最後達成妥協,解決行政爭議,實現雙贏。行政覆議和解制度具備這樣的特征,對於調解行政糾紛起到很大的作用。
3.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在國際政治多元化的今天,行政爭議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針對不同類型的爭議,需要有不同的和解辦法。在有法可依的基礎上,打通各種和解渠道,及時有效的解決各種行政爭議,這不僅符合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也符合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