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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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許可權制機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徵得權利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合法行為。“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從著作權人方面來看,是對其著作權範圍的限定;從著作權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來看,則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項權利。”
合理使用應包括五層含義:一是使用要有法律依據。二是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三是不需經作者與著作權人同意。四是不支付報酬。五是不構成侵權,是合法行為。
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
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公之於眾的作品。
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設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價值在於:公平和效率。即在保證公平的同時,兼顧效率,二者相輔相成,互為表裡。“公平”體現了合理使用的合理性,而“效率”則體現了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合理使用作為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的制度,其核心和實質就是對利益的協調和平衡。
1、公平。知識是在不斷累積中更新和發展,文化的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是幾代人共同努力的結果。創作活動不可能離開對已有作品的借鑒和利用,沒有人能說他的作品與前人的積累完全無關。既然創作需要吸收他人的成果,那麼就不應阻止他人利用已有的作品。著作權人應在適當的範圍內讓渡自己的權利,允許他人使用,對其作品不能享有無限制的獨占權利。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信息獲取和享有的暢通,為更多的創作創造更好的環境,這也是正是利益平衡的關鍵。
2、效率。在承認公眾可以對作品進行合理利用的基礎上,允許使用者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的使用,是為了保證利用的效率。合理使用是一項權衡各方得失,以求社會總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它在保證作品的正常傳播利用、著作權人及時收回創作成本、避免出現信息不足的前提下,對著作權人的權利區域做出合理劃分。在這種情況下,就是要划出一個合理的範圍供公眾無償使用,而又不會不合理的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省去了每次對作品使用都要徵得作者同意的麻煩,減少了交易成本,實現信息資源的優化配置。它促使各方的利益在一種基本的平衡和協調關係中得到最大滿足。
著作權合理使用是著作許可權制制度的一種,其目的就是在於防止著作權人權利的濫用,損害他人的學習、欣賞、創作的自由,妨礙社會科學文化技術的進步。合理使用制度在防止著作權人權利濫用的過程中發揮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合理使用保障了社會公眾的創作自由。創作活動是一個持續的過程,需要建立在前人智慧的基礎之上,沒有前人作品的啟示和借鑒,創作就如無源之水,無土之木。對於他人作品的利用得益於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它從法律上規定了著作權人放棄其享有的一部分權利,這不但使借鑒前人作品成為可能,而且使得創作的時間成本、物質成本大幅度降低,激勵了創作活動的發展。合理使用保障了社會公眾的受教育權。教育活動是一種傳播知識的行為,而著作權人對於其作品的傳播享有壟斷性的權利,社會公眾獲取知識的權利與著作權人控制知識的傳播和利用的權利必然會產生衝突,而合理使用則是化解這種衝突最有效的方式。世界各國立法通常都將為個人學習使用以及課堂教學使用列為合理使用的方式,其目的就在於鼓勵個人學習,發展教育事業,維護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
雖同為著作權“合理使用”,但從中西方當時立法背景分析,兩者因所環境及相關理念不同。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方面的立法差異很大。
(一)國外合理使用的立法實踐:以美國為例。因法律文化的差異,同一法系的不同國家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設立理念、立法和司法實踐也有差異。下麵本文將以美國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為例進行論述。
1、立法背景。西方國家經濟基礎、政治內核與我國大不相同,其因對私權曾經的絕對保護,合理使用制度有時更像是對“私權無限制”進行的一種平衡。目的是使“私權有限制”或者說是“私權合理使用”,即私權的行使應與法律和社會公益無抵觸。但是,伴隨兩大法系的逐步融合,在全球範圍內法的最一般的價值理念進一步趨同。比如我國開始關註私權的保護及公私權的劃分,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國家對公共利益保護的力度也日益加大。因此,全球趨於大融合的趨勢,各國都在尋求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最優模式。
2、立法情況。立法史上,美國最先引入了至今被各國廣泛認可的合理使用判斷規則,其他各國或直接引入、或適當修改後適用。1976年美國修訂《著作權法》時,以立法形式對“合理使用”作了系統的規定。其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分為兩大類。第一類:一般條款,即為了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學術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包括用複製品或錄音製品,或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來使用該作品,都不屬於侵犯著作權。第二類:其他條款,即包括圖書館和檔案館的複製,非營利性機構對錄音製品的轉移,非營利性的演出或展出,某些二次播送,臨時性錄製等。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在任何特定情況下,確定對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慮的因素應當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2)有版權作品的性質;(3)同整個有版權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內容的實質性;(4)這種使用對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這四條標準正如吳漢東先生所言,並未成功解決“合理性”標準涉及的幾個或抽象或具體的困惑。比如,什麼是合理,看待合理的角度等等。在四條看似明確的判斷標準之下,實際上確實為理論界或實務界提出了更多的問題。但是毫無疑問,這四條標準直到今天看來,仍不失為大智慧,為各國所承繼。
(二)我國合理使用的立法實踐
1.立法背景。我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充分體現了特殊國情和立法指導思想。由於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受計劃經濟和傳統思維模式的影響,大家認為“公”是合理的,“私”是不合理的。因而,不承認知識私有,也就不存在作為私權的著作權,當時作為私權的著作權很少談及,更少討論“合理使用”制度。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後,法學界開始主張對著作權及其相關制度進行關註以至立法。但是由於立法者對涉及包括著作權在內的私權的觀念比較保守,立法者有意無意地在限制私權。
2、立法情況。1950年9月全國出版工作會議通過《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對版權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強調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1985年文化部頒佈《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作為圖書、期刊版權保護的行政規章,其中含有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是新中國建立以來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規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它將合理使用分為兩類。第一類: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說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尊重作者的精神權利;第二類: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事先應征求作者有無修改意見,說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尊重作者的精神權利。1990年9月7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十二項合理使用的具體方式: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在著作權人權利範圍和公眾使用作品的方式大大膨脹的今天,如何保持兩者的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眾能最大限度的利用作品,找到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就顯得異常重要。筆者認為,應結合新形勢,對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進行深入的分析,大膽借鑒英美等國家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些做法,找出我國現行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在使用目的方面。《著作權法》第22條第10項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該條沒有明確規定,使用行為是出於營利性或非營利性目的。允許對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合理使用,立法目的主要是滿足使用者的文化活動自由,基於非營利目的以如上方式使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符合該創作作品被放置於公共場所的目的。而且這類使用並不足以威脅著作權人的利益,反而是社會利益最大化的體現。因此,對於該條應強調使用目的的非營利性,併列明各種具體情形的使用目的。
(二)在使用方式方面。《著作權法》第22條第6項關於教學使用。當前教學活動內容豐富、形式多樣,應將“播放”、“表演”這兩種使用方式補充為教學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這樣,有助於滿足公民的受教育權,尤其是滿足聾啞人和盲人的受教育權。應當說明的是,以“播放”、“表演”方式使用作品不僅涉及作品的著作權,還涉及用於播放的錄音錄像製品的製作者和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之鄰接權。第7項規定的公務使用的使用方式也應當列明。根據現實中允許的公務使用作品的一般情況,應將公務使用方式限定為複製和翻譯,而不應包括表演、改編等其他使用方式。
(三)在使用主體方面。《著作權法》第22條第7項的規定: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發表的作品。所指國家機關,過於籠統,應加以限定。國外立法對於公務使用的主體的規定各有不同。德國將國家機關規定為法院、仲裁法院和警察機構。日本將國家機關規定為立法、司法機關。而大多數國家直接將公務使用的主體規定為:具有公共管理性質的機關。借鑒國外立法的相關規定,我國著作權法應當在法條中明確公務使用的主體,並強調行為的目的是執行公務。
(四)其他方面。《著作權法》第22條第11項規定,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的,屬於合理使用。該條的立法本意是促進少數民族的教育和發展,但實際上卻對著作權人的翻譯權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這一規定在其他各國立法中絕無僅有,與國際公約也很不協調。而該項作為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之一,限制著著作權,且限制的原因和合理性沒有充分依據。國家可以通過財政撥款等形式,向著作權人支付翻譯使用漢語言文字作品的報酬,而不應以立法的形式直接取消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
我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缺陷:我國在立法僅採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合理使用的範圍,不僅在外延是不周全的,而且在具體規定上也存在著適用模糊的缺陷。如我國《著作權法》對模仿和滑稽模仿、某些國家機構進行的演奏、插圖目錄 等就沒有相關的規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就對個人複製的數量未加規定;第2 項中對適當未做規定,對引用的數量和質量也未明確;第5項中對“學校”和“少量”的確切內涵未加限定等等問題存在。因而應對我國立法方式加以修正,否則不僅不利於司法操作,更重要的是不利於發揮知識在促進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作用。
地方誌整理抄襲案一審宣判
2009年1月,《嶧縣誌點註》作者訴山東省棗莊市嶧城區史志辦公室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由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權成立,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損失3萬元。
原告稱,被告所著《嶧縣誌(點註本)》對原告書籍《嶧縣誌點註》的分段、標點、註釋進行了全面抄襲,其中註釋的抄襲量達80%。被告辯稱,兩書存在相同註釋是均使用工具書的結果。其書籍比原告書籍多830餘條註釋,並且兩書的標點、分段、文字等也有許多不同之處。因此,認為其對原告書籍的參考屬合理使用,並非抄襲。
法院認為,《嶧縣誌點註》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權。雖然同一古籍整理註釋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則相同或類似,但具體點校內容會有所不同。根據被告書籍與原告書籍對比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抄襲了原告作品內容,構成了對原告作品著作權的侵犯。
“年畫之旅”引出版權侵權之訴
2007年12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引發的著作權侵權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中國畫報出版社停止《楊家埠年畫之旅》的發行和銷售,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2006年年初,中國畫報出版社出版了《楊家埠年畫之旅》。之後,原告楊洛書以該書未經許可使用其作品50多幅為由,訴至法院。被告認為,《楊家埠年畫之旅》一書中採用部分原告的作品,是基於宣傳、推廣以及研究、評論原告以及楊家埠年畫的需要,是對原告公開發表作品的合理引用,不構成侵權。山東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書使用涉案作品不屬於對某一作品的具體介紹或評價,已超出了著作權法規定的對作品合理使用的範疇。
“時事性文章”引發著作權糾紛
安徽省合肥市一家網站因轉載一篇只有1400字的“時事性文章”,引發了一場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2008年3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判,合肥邦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1500元。
原告稱,2004年,《國產手機亂象》一文首發於“中國營銷傳播網”,隨後被告公司在其“邦略?中國”網站上刊載了該文,不僅標註了作者姓名,還註標明來源。2005年,北京三面向公司與此文的作者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包括《國產手機亂象》在內的作品自發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滿,版權歸三面向公司所有。
安徽高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有權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作品者主張相應的權利。由於該文在“中國營銷傳播網”發表時,並未聲明不得轉載,且被告在進行網路轉載時標明瞭文章出處、作品名稱以及作者姓名,僅因未在合理時間支付相應費用,才構成了對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侵權,並無其他侵權情節,因此,做出上述判決。
電視臺播《衝出亞馬遜》惹官司
2006 年7月,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衛星頻道節目製作中心訴中國教育電視臺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電影頻道是影片《衝出亞馬遜》的著作權人。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雖然該片被列為愛國主義教育影片,但並不表明任何播放該片的行為均是出於公益目的。中國教育電視臺在播放該片過程中多處插播商業廣告,顯然與公眾利益無關,故該播放行為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
因此,法院以被告播放愛國主義教育影片不屬於合理使用為由,認定其播放行為構成侵權,判令其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5萬元。
《月亮之上》抄襲案終審判賠
2008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歌曲《月亮之上》中用蒙語演唱片段侵犯《敖包相會》著作權案做出終審判決,判令北京華視偉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孔雀廊影音電器有限公司、廣東音像出版社、何沐陽立即停止侵權;佛山市順德區孔雀廊影音電器有限公司、廣東音像出版社、何沐陽共同賠償原告色日瑪經濟損失2萬元。
法院認為,《敖包相會》的涉案六小節與《月亮之上》的對應六小節相比,二者所表示的曲調基本相同,何沐陽、孔雀廊公司、廣東音像出版社的行為均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構成對色日瑪著作權的侵犯,應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華視偉業公司作為涉案CD的銷售者,因其對所銷售的涉案CD具有合法來源,故其僅須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各被告在其再行錄製、出版併發行《月亮之上》時,不得使用《敖包相會》中的涉案六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