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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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勞動合同(crewing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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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船員勞動合同[1]
船員勞動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等雇主與船員簽訂的,約定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由船員向雇主提供服務,雇主向船員支付報酬的協議。船員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限一般可分為定期、航次和不定期三種。船員勞動合同中的雇主一方可能是船舶所有人,但當船舶由經營人和光船租船人經營、使用時,他們往往自行配備、雇佣船員。
船員勞動合同的特征[2]
船員勞動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簽約方式的從屬性
一般民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即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單獨訂立合同,而我國的船員勞動合同,一般是由船員向勞動服務機構提出申請,然後由勞動服務機構與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直接簽訂。
2.船員權利的專屬性
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有處分的權利,但船員勞動合同中的船員權利,當事人自己不能任意處分。例如在船員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都不得將自己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
3.合同內容的強制性
船員勞動合同的內容主要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中大部分是由各種法律強制規定的,如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社會保險法等。當事人不能隨意更改這些內容。
船員勞動合同的內容[3]
船員勞動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船員的姓名、年齡、職務名稱;訂立合同的時間及地點;服務船舶名稱;航行種類;工資報酬(包括有關的津貼);雇佣期限;生活標準;享受假期的條件和期限;合同終止條件;當事人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等。
船員勞動合同的終止[3]
船員勞動合同的終止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因雇主方面原因終止。如船舶改變預定航程、違反船員勞動合同等。
(2)因船員方面原因終止。如船員不能勝任職務或在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嚴重擾亂船上秩序等。
(3)因合同期間屆滿終止。
(4)因雙方協議終止。
(5)因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終止。如預定航次無法執行、服務船舶滅失、失去航行能力等。多數國家法律對船員勞動合同的終止有一定限制,如果合同期間屆滿時,有關海上運輸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或者發生海損事故等意外情況,無法及時補充船員,則船員勞動合同應適當延長。
船員勞動合同的國際立法[1]
為調整因船員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社會關係,保障船員合法權益,1926年6月7日,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日內瓦舉行了國際勞工組織第九屆全體大會,會議於6月24日通過了《海員協議條款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Seamen's Article of Agreement),公約於1978年4月4日生效。公約在通過時,當時的中國政府對其予以批准。1984年6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致函國際勞工局局長,承認當時中國政府對包括該公約在內的14個勞工公約的批准。鑒於我國是《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的締約國,在有關的船員立法中,自然應該遵循該公約的基本規定。
有關船員雇佣或勞動合同方面的國際立法,除上述公約之外,還有如下一些主要國際公約:《1921年覓雇海員便利處所公約》、《1921年確定准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1920年船舶失蹤或沉沒解雇賠償公約》、《1921年確定准許雇佣未成年人充任扒炭工或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1921年海上雇佣兒童及未成年人的強制體格檢查公約》、《1926年船舶司廚發證公約》、《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1936年船長及高級船員技能最低要求公約》、《1936年船舶工作時間及配員公約》、《1936年船舶所有人對海員疾病、傷害或死亡應負責任公約》、《1936年海員疾病保險公約》、《1946年海員退休金公約》、《1946年船舶船員伙食公約》、《1949年海員休假公約》、《1949年船舶船員起居處所公約》、《1958年海員證公約》和《1964年海員體格檢查公約》等。
國際海事組織目前正著手將上述有關船員的國際公約,經修改後彙集成一個現代化的國際公約,我國也應藉此契機,加快國內船員法的立法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