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殼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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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殼經營是指在不改變原有產權歸屬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用承包或租賃形式將經營權和所有權徹底分離,使企業法人游離於出資者之外,國家只對企業負有限責任。
所謂“公司脫殼經營”是指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後,原公司主要人、財、物與原虧損公司脫鉤另行組成新的公司進行獨立經營,原公司債務新公司不承擔,使新設公司脫掉虧損企業這個“殼”而獨立經營的一種公司運行方式。這種經營行為曾成為不少地區和行業主管部門為擺脫企業虧損的一種“良策”,但實際上,公司脫殼經營是一種典型的濫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債務責任的行為。在脫殼經營下,被脫殼的公司僅剩下一個“空殼”,債權人利益極難得到保護。
在實踐中,一些公司不採用規範的操作方式,藉資本流動逃廢債務,進行脫殼經營,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交往中誠信為本的原則。 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的情況:
1.債務人擅自將資產轉移給第三人作為註冊資本,而債務人自己卻無力償還到期債務;
2.債務人的開辦單位將債務人的資產用於開辦單位自己與他人共同設立新公司,導致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
3.債務人將財產全部轉移給其股東,股東將這些財產用於設立新公司,導致債權落空。
目前,針對公司借資本流動逃廢債務,進行脫殼經營的情況主要有兩種對策:
第一種源於民法的侵權行為理論,將公司脫殼經營定性為侵犯債權的行為,對於企業無償處置資產,惡意逃債的,應追加以其資產新成立的企業,要求其承擔所接受資產範圍內的責任。該觀點最早的依據是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1993]8號),該紀要認為“企業法人核准登記後,開辦單位、投資人或其他人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依法追回”。之後,司法實踐中又有了一些變化。
對策的第二種源於公司法中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論,具體又有兩個分支:其中之一認為,債務人與接受資產的第三人之間人格混同,債務人藉此逃避債務,因而對於這種公司與股東、關聯公司之間財務不清,財產混同,將公司財產分解、轉移到下設的子公司或用於成立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而原公司本身仍保留法人資格進行"空殼經營",致使債務承擔不能的,應將子公司、關聯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認,由其與作出轉資決定的開辦單位或股東對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其中之二認為,公司脫殼經營是公司、股東惡意欺詐債權人,規避法律或合同義務的行為,是一種典型濫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債務行為。從維護誠實信用、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出發,應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股東或分立出的新公司對原公司的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