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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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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股權捐贈

  廣義上的股權捐贈,是指持有一個公司股權的個人或公司,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權捐贈給受贈的第三人。此類股權捐贈,不以慈善目的為必要,因此對受贈的第三人並無特別的限制,該第三人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公司

  狹義上的股權捐贈,是指為了慈善目的的股權捐贈,即持有一個公司股權的個人或公司,將其持有的該公司股權捐贈給合格的受贈人。根據稅法,此類捐贈往往構成所得稅稅前扣除,或稱慈善抵扣。合格的受贈人包括公益性社會團體和非營利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例如基金會或慈善組織,但是通常將政府排除在外,理由是政府不能成為一個公司的股東

股權捐贈的特征[1]

  一是股權的“轉讓”,即股權的所有權控制權的轉移。該轉移並非僅僅是指股權名義上的轉移,而必須考察交易的最終後果。如果名義上捐贈人已向受贈人轉移股權的所有權,但是實際上該股權仍然控制在捐贈人手中(例如,受贈人為了捐贈人的利益而在該股權上設定質押),那麼不能視為股權已經轉讓,股權捐贈沒有完成。同理,如果捐贈人並未轉移股權的所有權,而是為了受贈人的利益或者為了受贈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而在該股權上設定質押,那麼不能視為股權捐贈已經完成,因為質押產生了不確定因素,可能導致股權的所有權或控制權最終不會發生轉移。

  二是“對價”的獲取。傳統的觀點是,捐贈具有無償性;買賣和捐贈的區別在於前者有對價而後者無對價。捐贈中的對價可作廣、狹解釋。廣義上的對價,是指捐贈人因捐贈而獲得的一切權益(無論是否來源於受贈人),最明顯的例子是捐贈人可以享受慈善抵扣。狹義上的對價,是指直接來源於受贈人的金錢權益。雖然我國的法律法規以及專家觀點都堅持捐贈的無償性,但是美國法的“交換條件”規則卻突破了該特征,即捐贈人在捐贈時可以從受贈人處取得對價,只要該對價的數額低於捐贈物的公允價值

股權捐贈的功能

  比較於傳統的物資捐贈和現金捐贈,股權捐贈具有不可忽視的價值和功能。

  1、股權捐贈可以防止市場大的波動,穩定投資者信心。“5.12汶川大地震”之後,有學者通過對363家上市公司慈善捐贈樣本進行研究發現,儘管我國上市公司的捐贈是出於經濟理性,但投資者卻對慈善捐贈持否定態度,且捐贈金額越大、越及時,投資者的負面反應越大(方軍雄,2011)。而反觀股權捐贈在證券市場的表現就會截然不同。在WIND資料庫中提取福耀玻璃公佈股權轉讓日(2010年4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後12個交易日有關數據,可以發現福耀玻璃汽車零配件的累計投資回報率高於同行業平均水平(劉運國、徐前,2012)。即使較捐贈股權之前略有下滑,但該下降趨勢並不明顯。由此推斷,投資者對企業捐贈會產生負面反應,但相比較於財物和實物捐贈,股權捐贈的投資者表現則沒有那麼強烈。究其原因是因為股權捐贈,不會減少公司現金流,對公司的運營能力和償還債務等都不會產生影響。從另一層面來看,慈善捐贈也釋放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這一信號

  2、股權捐贈利於資金的保值增值。股權捐贈優於其他捐贈形式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其在運作過程中引入市場機制,將慈善事業以“投資”的眼光來看待,合理投資,獲得高額回報,部分收益用於慈善,剩餘收益和本金繼續投資,保證了資金來源的充足性。此外,股權捐贈還能拓展慈善基金來源渠道,增強公益基金會的活力(孫久濤、劉昭彥,2012)。因此,股權捐贈將是未來我國慈善事業的發展方向。

股權捐贈存在的問題[1]

  首先,關於股權評估的問題。捐贈人享受慈善抵扣是股權捐贈的動機之一,抵扣數額的確定與股權的價值緊密相關。而股權並非貨幣,其價值處於不斷變化當中。因此,如何評估股權的價值,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得相當重要。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具有可交易的市場,更加難以確定其價值。

  其次,關於捐贈所引起的股權轉讓問題。“轉讓”是股權捐贈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必經程式。股權捐贈的有效完成,取決於轉讓的依法進行。不同的轉讓規則,適用於不同性質的公司。在轉讓過程中會產生哪些問題,值得探討。

  最後,關於受贈人慈善組織成為公司股東的法律後果。這些問題包括:受贈人因接受股權而成為被捐贈股權公司的股東之後,受贈人將如何行使股東權利;如果捐贈涉及控制權的轉移,那麼會引發哪些法律問題;如果受贈人的唯一或者大部分資產是被捐贈股權公司的股權,該持股模式是否會對公司產生影響,以及受贈人取得的分紅是否具有捐贈的性質(關係到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慈善抵扣)等。

稅前扣除規定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參考文獻

  1. 1.0 1.1 葛偉軍.論股權捐贈的法律規制[J].清華法學,20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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