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狀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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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狀責任制(Network Liability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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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狀責任制是指在多式聯運中,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全程運輸負責,而各實際承運人僅對自己完成的運輸區段的貨物滅失或損壞負責的一種責任制度。各區段適用的責任原則按適用於該區段的法律予以確定。
在網狀責任制下,不論貨物損害發生在哪一運輸區段,托運人或收貨人均可向聯運經營人索賠也可向損害發生區段的實際承運人索賠,但不論向誰索賠,確定賠償責任所適用的法律均為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有關國內法律。換言之,在網狀責任制下,各單一運輸方式公約中的責任制度,適用於多式聯運中相應的運輸區段並與其他公約並存。如果某一運輸區段沒有強制性適用的國際公約,則適用有關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定。
網狀責任制的最大優點是在最大限度上避免了多式聯運法律與單一運輸方式法律的衝突,但存在很多無法解決的問題。網狀責任制傾向於多式聯運經營人,貨方無法預見貨損索賠最終將適用何種責任制度,從而對貨方造成很大的風險及分攤的不確定性。同時,該制度對發生區段無法確定的損失(簡稱“不可歸因損失”)、逐漸發生的損失及貨物遲延運輸無法適用。此外,如果在某一運輸區段既無強制性適用的國際公約,也無國內法,該責任制度的適用將產生法律上的真空。
除了1961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多式聯運公約草案》之外,網狀責任制並沒有在各大國際公約中得到體現。該責任制度現已被歷史淘汰。
我國發展和採用網狀責任制有以下有利之處:
(1)與國際商會1975年修訂的《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有關精神相一致,也與大多數航運發達國家採用的責任形式相同;
(2)我國各運輸區段如海上、公路、鐵路等均有成熟的運輸管理法規可以遵循,採用網狀責任制,各運輸區段所適用的法規可保持不變;
(3)相對於統一責任制而言,網狀責任制減輕了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風險責任,對保護剛剛起步的我國多式聯運經營人的積極性,保證我國多式聯運業務順利、健康地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從國際多式聯運發展來考慮,網狀責任制並不理想,易在責任輕重、賠償限額高低等方面產生分歧。因此,隨著我國國際多式聯運的不斷發展與完善,統一責任制應更為符合多式聯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