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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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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綜合法學

  綜合法學也稱統一法學一體化法學,是美國法學家傑羅姆·霍爾(Jerome Hall)於20世紀40年代提出的,旨在推動各主要法學派“溶合”,建立“適當法理學”的法學運動。它是二十世紀影響較大的一個學派,其主要思想是對自然法學、分析法學、社會法學三大法學流派進行綜合,倡導法哲學的一體化運動。統一法學認為法律研究應當是對法的價值、形式、事實的研究,而以往的法學流派只側重其中一個方面的關註是不正確的,統一法學提倡的全面考察法律的方法是一個創新,但是統一法學忽視三大法學流派產生的社會根源,意圖消除它們的界限對其進行統一的思想是不切合實際的。

綜合法學概況[1]

  首倡綜合法學的是美國法學家J.哈爾,哈爾曾長期擔任美國政治哲學和法哲學學會會長、國際法哲學和社會學學會美國分會會長。1947年,他發表了《統一法學》一文,正式呼籲建立一個統一的、適當的法理學。這篇論文的發表標志著綜合法學運動的興起。此後。哈爾又陸續發表了《法理學中的理性和現實》、《法理學基礎》、<從法的理論到統一法理學》等論著,進一步論述了建立綜合法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積極響應並參加和推動綜合法學運動的法學家還有美國的E.博登海默和哈羅德.J.伯爾曼、澳大利亞的J.斯通、德國的E.費希納。此外,美國的拉斯韋爾和麥克杜格爾等人也參與並推動了綜合法學運動。博登海默是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法學和政治學教授。從5o年代起他就積極響應哈爾的倡導,致力於建立綜合法學的運動。在其代表作《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和《法哲學七十五年的進化》等論著中。他一再強調指出建立綜合法學是時代的需要和法哲學發展的必然趨勢,並從歷史的角度和邏輯的角度對其進行了論證。斯通是西方傑出的法理學家。他在其代表作《法的範圍和功能》、《法律制度和法學家的推理》、《人類的法和人類的正義》這法理學的三部曲中,建構起了一個綜合法學的體系。

  綜合法學的目標是“要消除或模糊各個學派的界線。集各個學派的有效的研究方法、研究成果和實踐成果於一個統一的法理學之中,製造一個‘適當的法理學”.可見。綜合法學的主張與龐德的各派“大聯合主張”以及哈特、富勒等人的“兼收並蓄”不同,後者實際上是在確保自己學說或學派居於至尊地位的前提下,為了使自己的學說更加精緻。而有限地吸收或引進其他學派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而綜合法學則是承認各個學派的獨立性和他們的研究的價值,一視同仁地將其置於平等地位,並且將各個學派“有根據的真知灼見結合起來”。試圖在法哲學領域實現法學研究方法、法的概念和法的價值論的三個方面的統一。從巨集觀的時代背景來看,西方三大主流法學派以及其他法學派之間雖然觀點分歧、相互論戰。但它們之間又相互妥協、借鑒,特別是20世紀以來各學派在理論觀點上的“融合”和吸收漸成趨勢。綜合法學正是以自己的方式(主張放棄以某一學派的觀點為主)對這一趨勢作了一個總結和推進。

綜合法學的綜合性[1]

  綜合法學的獨到之處,即其“綜合性”。體現在以下密切相關的幾個方面:

  首先,綜合法學對法律本質的研究是從多種角度、多個層面展開的。阿諾德·湯因比說:“人類觀察者不得不從他本人所在的空間的某一點和時間的某一刻上選擇一個方向,這樣,他必定是以自我為中心的,這是成為人的一部分代價。舊人類視角的這種局限性勢必也會制約著人類對法律本質的把握。對於這一點,綜合法學頗有洞見。博登海默曾打過一個比喻:“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問、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問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每一間房間、凹角和拐角是極為困難的,尤其當技術和經驗受到局限的情況下,照明系統不適當或至少不完備時,情況就更是如此了。”如何剋服這一點?綜合法學主張,必須承認各學派研究視角和研究層次的合理性,併發揮他們各自的優勢,從而獲得一個綜合性的分析工具,使人們能夠用以對法律作全面的、綜合的認識和理解。綜合法學的這一主張是頗發人深省的。法律本質從根本上來說是一個立體的、多層次的複雜結構。我們從一個單一的視角是難以對其作出全面的把握的,而以往各學派的視角選擇是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的,而同時又有其無法剋服的局限性,都無法完成對法律本質的全面把握。綜合法學看清了這一點,所以他們主張發揮各學派分析視角的各自優勢,形成一種綜合、立體的視角,從而從多種視角、多個層次去立體化地把握法律的本質。

  其次,綜合法學主張各學派有效研究方法的融合與統一,堅持整體論的方法論。斯通根據他對西方法哲學著述的考察,把西方法哲學分為分析法學派、社會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它們分別代表了不同的方法論。“這三種主要的研究方法曾分別被分析法學派、社會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崇尚為根本的甚至唯一的方法,形成一種相互排斥的局面。”斯通主張現代法理學的任務是“系統闡述法的概念和理論,以幫助人們理解法的性質、法律權力的根源以及在社會中的作用”,併為“那些涉及制定、適用、改進或一般理解法的人提供智力上的需求。”0而要完成法理學的這一任務,僅靠某種單一的法學研究方法是不可能的。法律是一個由多方面、多層次的因素構成的複雜的有機體系,單一的研究方法只能把握這一複雜體系的某一方面和某一層次的局部,而不可能對其獲得全面的認識。例如,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所強調的形式邏輯的方法,就無法回答法律的價值和事實方面的問題,於是“惡法非法”與“惡法亦法”也就成為了一個二律背反的難題;而社會法學派強調研究法律事實方面的問題,能夠回答法律實施的實際效果問題,但其方法的局限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例如,“一位美國法律社會學教授曾說過,什麼是法律社會學?回答就是:‘拿出具體數據來’。舊這種方法在面臨法律形式的穩定性與法律價值的衝突時,就無法作出旗幟鮮明的回答;而自然法學所崇尚的價值分析方法也難以對紛繁複雜的法律現象作出直接的概況和具體的結論,抽象先驗的自然法理論難以在其與現實實踐中具體多變的法律現象之問作出一種恰當的平衡。博登海默就曾指出:“這些理論中的每一處都講出了它所選定並關註的問題的某一側面,如果獨立地看這些五花八門的解釋法律現象的努力,它們展示了一幅令人困惑的、多變的和不協調的圖畫。但是,如果根據整體論的方法論,把它們理解為關於法的整個真理的局部光照,大部分的困惑即可消失。”0所以,綜合法學主張採用那種融合各學派有效研究方法於一體的整體論的研究方法,而反對採用被某一學派所推崇的單一的研究方法。他們認為這樣只能獲得關於法律真理的局部理解,而不可能照亮法律真理的整個大廈。

  再次,在法律本質的內容的研究上,綜合法學也堅持一種巨集觀而全面的、整合的主張。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綜合法學主張承認各學派理論研究成果的價值與合理性,並主張將它們融合起來建構綜合的法理學。比起以往各學派之間拒不承認其他學派研究成果的價值、相互攻訐、黨同伐異,綜合法學的這一主張具有很大的進步性。博登海默的觀點在這方面是頗有代表性的,他認為以往各學派的研究及其成果都具有自身的價值與合理性,“這些學說最為重要的意義乃在於它們組成了法理學大廈的建築之石,儘管這些理論中的每一種理論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隨著我們知識範圍的擴大,我們必須建構一種能夠充分利用人們過去所做的一切知識貢獻的綜合法理學。”@另一方面,關於法律本質所應涵蓋的內容,綜合法學認為法律是形式、價值和事實的“獨特結合”,法律本質的內容應涉及到形式、價值和事實等方面的因素,而只有將這些因素作整體性的考察,才能全面理解法律的本質問題。霍爾認為,西方傳統的三大法學派各執一端,人為地肢解了法理學對象的統一性,而綜合法學是要把三者統一起來。他還指出:“我們特別要把‘被統治者的同意’以及所有在民主進程中包含有的東西納入實在法的實質之中。”@可見,綜合法學對法律本質的認識比其他學派的視野更加廣闊,它在聯繫國家權力(形式因素)的同時結合法的道德內容和合理性(價值因素)來認識法律的本質,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自然法學那種抽象的議論和空談,而且認為法律本質應包括“被統治者的同意”方面的內容,也是具有進步意義的。

  當然我們也應看到,綜合法學在具有以上獨到和成功之處的同時,也存在不足之處:一、在“博大”與精深”的關係上,綜合法學得於“博大”而失於“精深”。綜合法學在對法律本質的把握上,其視角是巨集觀性和立體化的,覆蓋了法律本質所應包括的多方面的內容,但他們也只是向人們展示了一個個有待拓進的研究空間,綜合法學自身所進行的研究也並未達到比其他學派更深入的層次,反而在某些方面不如其他學派深刻。二、對於決定法律本質的諸因素作了等量齊觀的分析。綜合法學認為有多種因素在制約和決定著法律的本質,這種認識是比較全面的。但至於這些因素對於法律的作用和影響,綜合法學並未作出主次、輕重的進一步分析,而只是作了一種等量齊觀的散點式分析。例如,博登海默雖然認為:“一系列社會的、經濟的、心理的、歷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價值,都在影響著和決定著立法和司法。”但他又認為:“雖然在某個特定歷史時期,某種社會力量或某種正義理想會對法律制度產生特別強烈的影響,但是根據唯一的社會因素(如權力、民族傳統、經濟、心理或種族)或根據唯一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人類的幸福),都不可能對法律作出一般性的分析和解釋。”這些觀點自然會阻礙著綜合法學通過這些因素的分析而達到對法律本質問題的進一步深入的認識。三、綜合法學對法律進行的“質”的分析多,而對法律的真正“本質”則涉及較少。這一不足是同綜合法學對決定法本質諸因素那種等量齊觀的分析一脈相承的。綜合法學在這方面的不足表現為只是更多地對法律的質的規定性作了較為全面的分析,而沒有進一步對一般的質和本質作出甄別,從而使他們的研究只是在逐一分析有關材料而沒有得出最後的結論。

參考文獻

  1. 1.0 1.1 宋濤,鄭金虎.綜合法學關於法律本質問題的研究述評(J).山東社會科學.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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