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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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犯罪對象的不同,經濟刑法的概念大致有廣義說,狹義說和折衷說三種主流觀點。
(一)廣義的經濟刑法:指一切與經濟活動、經濟利益有關的所有刑法規範。廣義說涉及到了最大範圍的經濟犯罪,以及一切經濟性行政法規中具有刑法性質的法律規範。當然包含了傳統的財產性犯罪及其刑罰處罰的法律規範,並隨著技術條件的發展,將新興形態的“公害刑法—環境犯罪”囊括帳下,德國刑法學者替德曼在早期的刑法文獻中將這些的保護經濟利益及規範經濟活動主體的刑事法規範,稱為“經濟的刑法”。
(二)狹義的經濟刑法:狹義的經濟刑法,指以整體經濟以及其中具有重要功能的部門或制度為保護客體的刑法規範,不包括調整財產關係的刑法規範。國內學者多採狹義說。持此見解的學者認為,經濟刑法只是一種“經濟管理的刑法”,強調對國家社會權益的保護。因此狹義說保護的只是“超個人”的經濟法益而將個人利益排除在經濟刑法的眼界之外。
(三)折衷的經濟刑法:指規定違反經濟法規的經濟違反行為的觸發條件及其法律後果的刑事法律規範。此觀點則講經濟刑法的觸角具體的限定在經濟所需產品的生產、製造、分配和交易等經濟過程,並且將個人法益即消費者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的財產利益和超個人的“經濟公益”都納入了保護的對象,同時也將經濟活動之外的傳統形態的單純侵犯個人財產的犯罪規範經濟刑法的範疇。然而折衷說的“經濟違反行為”即包括適用刑罰的經濟犯罪行為和適用行政罰或秩序罰的經濟秩序違反行為似乎又將經濟刑法的外延伸直了一般的經濟違法行為。例如德國一些學者將經濟刑法同經濟生活中的違法行為聯繫在一起,這樣經濟刑法就自然包括懲罰偷竊行為的法律。
弄清經濟刑法的定義,界定其調整的對象是將經濟刑法與其他法律、以及一般刑法根本區分的關鍵。既然經濟犯罪已經成為一種突出的犯罪現象,那麼對其調控的刑法手段也應當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對經濟刑法的調整對象做出圈定。因此,經濟刑法的調整對象就體現為特殊性,內容的確定性和利益的整體性。
(一)特殊性
如果說刑法的調整對象內容幾乎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全部領域,那麼經濟刑法則涉足到經濟活動中的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領域,調整的是市場主體以及市場管理主體在這一系列的過程中的破壞市場經濟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
(二)內容的確定性
所謂內容的確定性是指刑法所調整的對象是經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調整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經濟刑法所調整的對象首先經過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從不確定的自然狀態轉化為內容確定的經濟關係。以逃稅為例,稅法在調整稅收關係之前,現實中就可能存在不納稅,少納稅,騙稅等多種行為,當稅法對這些行為調整時,就會根據國家的價值取向來選擇、確定稅收關係具體內容的任務。所以,經濟刑法所調整的或維護的稅收關係只能是先存在一定次數和達到一定數額的行政逃稅行為,且這些行為危及到市場經濟秩序時。
(三)整體性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無論是國家還是個人都不可避免成為經濟生活中的參與者,那麼經濟刑法所調整的經濟關係就必然涉及到國家和公民個人的整體利益。也就是說,經濟刑法保護的既有關係著國民經濟發展的國家和重要經濟部門的整體經濟利,還包括了犯罪行為侵犯到的消費者的經濟利益。這也是經濟刑法作為刑法手段的迫不得已性所決定的。如果排除出刑法對任何一種利益的保護,那麼它所對應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就會受到根本的威脅。
(一)發展性。從經濟刑法發展的歷史沿革可以看出某些經濟犯罪行為在經過一段時間後不再被人類社會認定為犯罪;相反的一些原本並非為犯罪的行為會成為經濟犯罪;此外也會出現新的犯罪行為,這就是說,經濟刑法的內容具有絕對發展性和包容性的特點
(二)易變性。國家經濟政策的易變性決定了經濟犯罪和經濟刑法的易變性。各國都通過不斷修正經濟刑法規範,使之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因此,經濟刑法的發展趨勢是和國家經濟體制改革有密切聯繫
(三)刑罰的現代化。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人們對於經濟犯罪的製裁手段也逐漸現代化。一是刑罰的輕刑化—控制死刑的適用和刑罰幅度適中。只有客觀公正合理的刑罰原則才能區分犯罪程度、危害性程度,真正倡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二是刑事製裁的多元化,從刑法的功能和目的出發,創製開放性的新型刑法措施才能突出刑事製裁的經濟性。例如輕型的經濟犯罪則適用開放的社會矯正措施;嚴重的經濟犯罪則可適用加限制條件的資格刑,例如行業資格的剝奪等從根本上增強犯罪的綜合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