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寬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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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寬容(regulatory forbea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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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寬容是指監管當局允許金融機構繼續違反條例或法規而不受懲罰或製裁。
監管寬容有積極與消極之分。積極的監管寬容是監管當局在特定背景下針對某一金融機構、某類金融機構甚至整個金融業刻意採取的一種政策措施,目的是為問題金融機構創造寬鬆的監管環境,提供喘息的空間,以便其擺脫困境。從歷史的角度看,很多國家包括發達國家如美國,都曾採用過積極的監管寬容政策。與之不同,消極的監管寬容則表現為金融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違反法律的行為或未達到最低監管標準的狀態持放任的態度。
我國監管當局的監管寬容主要表現為兩類行為:
第一類,監管當局發現金融機構出現問題,但是沒有及時處置。例如,1995年海南發展銀行成立,組建伊始便面臨支付困難,1996年、1997年、1998年多次爆發支付危機,但是,直到1998年6月才被關閉。再例如,1997年河南鄭州城市合作銀行出現支付困難苗頭,1998年6月出現大面積擠兌,中央銀行從1998年6月開始重點關註,並於1999年實施全面救助,等等。在這類事件中,通過比較金融機構出現問題的時問與監管當局採取處理行動的時問,可以發現監管當局均是在金融機構發生了擠兌、擠提、資不抵債或惡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以後,才開始採取行動的,未能做到防微杜漸,導致損失擴大化。
第二類,監管當局發現違規行為,但是未採取處理行動。這類情況缺乏具體統計資料,但是,“鐵本事件”是其典型代表。2004年4月,江蘇鐵本鋼鐵有限公司(簡稱鐵本)因違規建設鋼鐵項目、涉嫌偷漏稅等被國務院嚴肅查處。在該案中,共有6家金融機構向鐵本提供貸款43.4028億元,並且有相當比例的貸款是信用貸款,而作為借款方的鐵本本身註冊資本金只有3億元。當地銀行監管部門監測到了各家銀行的違規行為,但並沒有採取相應的製裁和懲罰措施。
歸納起來,監管寬容主要有五大成因:
第一,監管者預期問題金融機構假以時日能夠東山再起。
第二,由於制度安排不當,監管者未能生成忠實履行職責的良好動機,或者將自身利益或某些社會集團的利益凌駕於社會公眾利益之上,如懼怕因干預失敗而承擔責任。
第三,監管當局對具有重大系統性影響的金融機構,在處理上通常更為慎重,以免問題的暴露及干預措施的施行動搖市場信心,釀成系統性風險。
第四,對金融機構問題的處置,牽涉到眾多利益。基於各種公開的或隱蔽的、積極的或消極的、經濟的或非經濟的動機,有關的政治家或業界人士可能動用其權力或影響力,對監管當局施加壓力,要求或迫使它採取寬容態度,放棄或暫緩實施監管干預措施。
第五,監管當局缺乏必要的監管資源,如人、財、物、信息、權力、法律保護等。
- 孟艷.我國銀行監管寬容的根源與對策[J].財政研究.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