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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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選擇權是指當上市公司擬實施資產重組、合併、分立等重大事項時,相關股東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在規定期限內將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給第三方的權利。
根據《上市公司現金選擇權業務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現金選擇權適用於重大資產重組、吸收合併、分立等重大事項。《指引》沒有直接提及現金選擇權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的適用。但是,《指引》第一條即規定:“為規範上市公司現金選擇權業務行為,根據《公司法》、《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因此,現金選擇權也可以適用於上市公司收購。
現金選擇權的功能。現金選擇權是相關股東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在規定期限內將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給第三方的權利,因此,現金選擇權在功能上是為在重大資產重組、吸收合併、分立等事項中持異議的股東提供一個出售股份取得現金,退出公司的機會。
現金選擇權的實施。現金選擇權制度的實施,依賴於第三方。第三方是指除上市公司和異議股東之外的法律實體。第三方由上市公司負責聯繫,一般與上市公司存在密切聯繫。
現金選擇權與異議股東回購權的區別[1]
現金選擇權與傳統的異議股東回購權相似,都是給予股東合理退出公司的一種機制,但兩者之間仍存在不少差異。
第一,在立法效力上,異議股東回購權高於現金選擇權。
第二,從適用主體來看,異議股東回購權主要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而現金選擇權則僅適用於上市公司。
第三,從實行範圍看,異議股東回購權要大於現金選擇權。現金選擇權只在合併、分立和重組時適用,而異議股東回購權還包括在公司不分配利潤、重大財產轉讓、解散和修改章程時適用。
第四,就可行使權力的條件來看,異議股東回購權必須是在股東大會上對於相關事宜投了反對票的股東才可以獲得,而現金選擇權則可以適用於全體股東。
第五,異議股東回購權的支付方即回購方是上市公司本身,會減少上市公司的股份發行數量;而現金選擇權允許引入第三方作為支付方,這樣對上市公司的發行股份不會造成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