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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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財產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的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難以執行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者扣押其財產的一種強制措施。
涉外財產保全不僅適用於涉外民事訴訟,也適用於涉外仲裁,但是訴訟保全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採取,涉外仲裁機構屬民間團體性質,無權採取這種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涉外仲裁機構經過審查認為必要的,應當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才能採取。
涉外財產保全較之國內財產保全,有許多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式的主體不同
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採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由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2.訴前保全後,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期限不同
國內訴前保全措施採取後,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訴前保全措施採取後,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對保全財產監督機制不同
國內財產保全措施採取後,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採取後,一般應交由有關單位監督。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於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後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1、只有債權人主動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才能採取保全措施。債權人的申請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向仲裁機構提出後由仲裁機構轉請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無論在何種情形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採取。 這是涉外財產保全不同於涉內財產保全的一個顯著特點,因此在我國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為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時,或者準備以原告的身份發動訴訟催討債務時,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主動而及時地提出保全申請,而不可依賴法院依職權採取,否則會坐失良機,影響訴訟的進行和債權的實現。
2、申請訴前保全的債權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訴前財產保全後,應當在30日內提起訴訟,這是訴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時起訴原則。在非涉外訴訟中,當事人及時起訴的期限為15日,與之相比,涉外訴訟中是由及時外因素決定的。但是,即便如此,債權人仍應及早地提起訴訟或申請涉外仲裁,以使其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根據《民事訴法》第252條的規定,申請人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3、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訴前財產保全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這裡所說的擔保,一般而言,主要有現金擔保,達到了採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應當解除財產保全。這同非涉外案件中的財產保全有別,在非涉外訴訟中,人民法院並不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是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4、採取財產保全的同時,人民法院決定實施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則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以保證該項財產不被人轉移、侵占或者毀損。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有義務進行監督的單位,不得推托拒絕、敷衍塞責。在監督過程中支付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在非涉外訴訟的財產保全中,則不存在保全監督的問題。涉外訴訟中的保全監督,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視實 際需要主動進行,一般不必由債權人再次申請,但債權人應當儘可能地向法院反映有必要實施保全監督的情況和信息。
5、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申請財產保全,是債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目的在於確保自己的債權得到切 實的維護和實現。但債權的實現必須以不損害他人的權利為前提,而且必須有實體法上的客觀依據,否則就構成財產保全申請權的濫用,因濫用權利而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申請人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