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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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其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诉讼保全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团体性质,无权采取这种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必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采取。
涉外财产保全较之国内财产保全,有许多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体不同
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同
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保全财产监督机制不同
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由有关单位监督。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1、只有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申请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向仲裁机构提出后由仲裁机构转请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这是涉外财产保全不同于涉内财产保全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在我国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时,或者准备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讼催讨债务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主动而及时地提出保全申请,而不可依赖法院依职权采取,否则会坐失良机,影响诉讼的进行和债权的实现。
2、申请诉前保全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这是诉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时起诉原则。在非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及时起诉的期限为15日,与之相比,涉外诉讼中是由及时外因素决定的。但是,即便如此,债权人仍应及早地提起诉讼或申请涉外仲裁,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根据《民事诉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里所说的担保,一般而言,主要有现金担保,达到了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同非涉外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有别,在非涉外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采取财产保全的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实施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以保证该项财产不被人转移、侵占或者毁损。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进行监督的单位,不得推托拒绝、敷衍塞责。在监督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在非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中,则不存在保全监督的问题。涉外诉讼中的保全监督,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视实 际需要主动进行,一般不必由债权人再次申请,但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反映有必要实施保全监督的情况和信息。
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切 实的维护和实现。但债权的实现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且必须有实体法上的客观依据,否则就构成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滥用,因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