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陸聯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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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陸聯運是指水上的船舶和陸上的火車或汽車相銜接的一種運輸形式。它是聯合運輸的具體形式之一。實行水陸聯運,應設有適於聯運的車站或碼頭,並擁有相應的換裝工具設備,以保證貨物安全、及時地運達目的地。在中國,鑒於目前鐵路運輸的緊張狀況,開展水陸聯運,應充分利用水運,以減輕鐵路運輸的負擔。
水陸聯運的範圍和基本條件 [1]
為了保證水陸聯運在有計劃、安全、迅速的基礎上進行,為使水路和鐵路在貨物運輸方面彼此協調起來,有必要研究和確定水陸聯運的範圍和基本條件。
1.開辦聯運的港、站應是交通部、鐵道部統——公佈的港、站;換裝地點應是指定的換裝港、站,其他非聯運的港、站均不能受理水陸聯運業務和換裝業務。
在選擇和確定聯運港、站和聯運的換裝點時,主要是考慮聯運貨物在流向、流量上的客觀需要和貨流的相對穩定與均衡交運程度;同時,也要考慮運輸條件和裝卸條件的可能性,對換裝點的選擇,還必須進一步考慮到港、站的通過能力,包括換裝設備能力和庫場條件等。
2.關於貨物種類,現行“聯規”規定:除易腐貨物、動物、植物、靈柩(包括屍骨、屍骨灰和。屍體在內)、危險貨物(常用化肥氨氰化鈣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品名錶內所規定的農藥不在此限)、放射性物品、編排木材(東北經大連、營口兩港到上海地區的木材運輸不在此限)、超過起運、換裝和到達地點起重能力的重大件和散裝的糧食、油、鹽、水泥外,都辦理聯運;但編排木材和散裝的糧食、油、鹽經托運人與鐵路、水路協商同意後,可以在特定路線上辦理聯運。
可以認為,在目前條件下,為保證運輸質量,對聯運貨物種類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隨著運輸技術條件的改變,為某些需要特種運送條件的貨物創造了技術上的可能性,那麼,受限制的貨種會發生變化。
3.關於貨物數量,“聯規”規定:一批貨物的重量不滿30t或體積不滿60m3,按零擔辦理,但一批重量最少不得少於20kg,每件體積最小不得小於0.01m3(一件的重量在10kg以上者除外),每件長度最長不得超過7m。一批貨物的重量在30以上(包括30t)或體積在60m3以上(包括60m^3)的,均按整車辦理,但由於貨物的重量、體積或形態關係,在鐵路區段內必須使甲單獨車輛運輸時,其重量或體積雖不滿上述規定,也可以按整車辦理。零擔貨物按聯運辦理時,每件最大重量以2t為限,體積以3m3。為限,超過這一限度,在承運前應徵得有關換裝和到達地點的車站和港口同意後,方可受理。
聯運貨物的數量限制,主要是由鐵路的貨運基本條件及鐵路車輛的技術裝載條件所決定的。
聯運貨物的變更 [1]
聯運貨物經承運後,發貨人或收貨人要求變更運輸時,在下列範圍內經承認後方可變更,乍只准辦理一次,並不得變更換裝地點或變更一批貨物中的一部分,也不能變更到非聯運車站和非聯運港口,對變更到達地點後違反貨物合理流向,違反政令限制或違反運輸限制的,均不得提出變更要求:
1.取消運輸,由發貨人向發站或起運港提出。
2.變更到站、到達港或變更收貨人,由發貨人或收貨人向到站或到達港提出。如聯運貨物已經運到換裝地點但尚未進行換裝時,發貨人或收貨人也可以向換裝地點要求。變更到站或收貨人應向換裝站提出;變更到達港或收貨人應向換裝港提出。
因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以致運輸中斷,或換裝地點發生嚴重堵塞必須緊急疏運時,鐵道部和交通部可以指示繞路運輸,但在可能情況下應與中央物資部門預先協調一致,並報國家綜合主管部門。
3.變更運輸後的費用結算
上述變更運輸後的費用結算,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由於發貨人或收貨人要求變更運輸時,應按變更後實際運輸路線辦理費用結算;
(2)由於鐵道部和交通部指示繞路運輸時,對托運人仍按原計劃運輸路線辦理費用結算。
水陸聯運貨物運到期限 [1]
水陸聯運貨物的運到期限,按下列規定全程合併計算:
(1)鐵路區段運到期限按鐵路規定計算:
(2)水路區段運到期限按水路規定計算:
(3)換裝期限規定見“水陸換裝期限表”。
聯運貨物在運輸途中,非因鐵路或水路責任而發生滯留時間,另加在運到期限內。
聯運貨物的賠償 [1]
聯運貨物的運到期限滿期後經過20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達港交付時,收貨人可以認為該項貨物業已滅失,按規定提出賠償要求,並可同時聲明保留貨物發現時的領取權。
水陸聯運貨物的滅失、損壞賠償要求的時效,規定為180天,超過上述期限,要求權即告消失。
賠償要求時效的起算和中止,分別按鐵路和水路的有關規定辦理。賠償要求的時效應從該批聯運貨物的到達港或到站編製的貨運記錄交給收貨人簽收的次門起算。至於聯運過程中,起運或換裝地點的港口或車站編製的貨運記錄,系提供賠償案件的處理局分析案情、判斷責任的依據,不能作為確定索賠起算時效的依據。
對於聯運貨物滅失、損壞的賠償要求,要求人應向到達地點的鐵路局或港務局提出。接到賠償要求的鐵路局或港務局就是賠償要求的辦理局,辦理局應負責審查賠償要求的時效、賠償要求人和必要文件。辦理局應從接到要求之日起90天內答覆要求人。如責任不屬於本身——方時,應在l5天內向發生事故的最後換裝的鐵路局或港務局轉出。上述最後換裝的鐵路局或港務局應從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60天內答覆處理局轉告要求人。如到期處理局尚未接到答覆時,應用電報催詢,從發出催詢之日起15天內仍未接到答覆時,處理局即認為對方已經承認賠佇。事後對方提出任何聲辯,均作無效。
賠償價格確定的原則,以起運地當日的價格為準,凡執行國家定價的貨物,應按照當地物㈠管理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執行國家指導價格或市場調節價格的貨物,應比照國家定價貨物,相同規格或類似商品價格標準計算,對丟失、短少的貨物,如起運地價格中未包括運雜費、包裝費以及已付的稅費時,應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項費用;對變質、污染、損壞的貨物,也可按受損貨物減低的價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費用的方式賠償。
聯運貨物滅失、損壞確定賠償時,處理局應按確定的賠償額付給要求人,然後按鐵路或水路所應負的責任比例清算,如責任不能分清時,按雙方昕收運費的比例分攤。
托運人或收貨人對於鐵路或水路多收的運雜費要求退還時,應從收到貨物之日起180天以內,憑運單分別向原收款的鐵路或水路提出。在同一運單上,鐵路和水路都發生多收運雜費用時,可以向鐵路和水路一方提出退還的要求。如向到達地點的鐵路或水路提出退還時,經向啄收款的鐵路或水路聯繫取得同意後,也可力,理退還。鐵路或水路應從收到退款要求文件之日起,在各自規定的退款期限內處理完畢。
鐵路、水路發現運費、雜費多收或少收時,如屬發站或起運港向發貨人一次核收所有鐵路區段和水路區段的運費、雜費和換裝費的,由起運地點的鐵路或水路向發貨人進行清算;如屬鐵路→水路或水路→鐵路;鐵路→水路→鐵路或水路→鐵路→水路已由發站或起運港向發主人核收所有起運鐵路區段或起運水運區段運費、雜費及換裝費的,所有到達水路區段或到達鐵路區段的運費、雜費及換裝費由到站或到達港向收貨人核收的,由鐵路和水路各自向原交款人進行清算;應發貨人或收貨人變更到站或到達港的,由到達地點的鐵路或水路向收貨人進行清算。
對於責任以分清,各方意見分歧,貨物損失款額在5000元以上的案件,必要時,處理局:可以上報兩部主管局仲裁,隨附有關案卷並提出建議,兩部主管局裁決即為終局裁決,各責任方均須薄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