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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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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本票出票[1]

  本票出票是指本票當事人簽發本票的行為,簽發本票包括了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出票人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規定的事項,二是出票人將製作好的本票進行交付

本票出票的款式[2]

  本票的出票也具有要式性的特點,其出票的款式同樣也分為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事項三項。

  (一)應記載事項

  1.絕對應記載事項

  (1)表明“本票”的文句。本票上應記載“本票”字樣或能表明其為本票的文句,從而使本票與匯票支票相區別。(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本票是自付證券,因此出票人必須記載無條件支付文句以表明由其承擔付款義務的意思。(3)確定的金額。本票上記載的金額應是明確的,不得浮動記載。(4)收款人名稱。由於我國僅承認記名式本票,所以收款人名稱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由於承認不記名本票的存在,收款人名稱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簽發本票的日期,它與確定票據關係的效力、出票人的行為能力、代理人代理權及到期日的計算關係密切,因此是本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6)出票人簽章。出票人的簽章是表明出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的重要依據,沒有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也就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本票也不發生法律效力。

  2.相對應記載事項

  (1)付款地。付款地是支付本票金額的地方,在未記載時,由於本票是自付證券,所以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2)出票地。出票地是出票人簽發本票的地點,在未記載時,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3)到期日。在遠期本票中不以見票即付為必要,因此需要確定到期日,在未記載時,則視為即期本票。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本票限於見票即付,到期日不是本票的記載事項。

  (二)得記載事項

  關於本票的得記載事項,各國票據法一般都規定准用匯票的有關規定。依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本票的得記載事項主要有兩項:(1)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2)支付特定幣種的記載。

  (三)不得記載事項

  本票的不得記載事項一般也準用匯票的規定,包括票據法上未規定的事項以及與本票性質相抵觸的事項。

本票出票的效力[2]

  (一)對出票人的效力

  本票是出票人承諾自己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出票人當然負擔對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

  1.本票出票人承擔的責任是第一次責任

  出票人本身是主債務人收款人持票人對出票人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不需要進行承兌

  2.本票出票人承擔的責任是無條件的責任

  出票人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否則本票歸於無效。

  3.本票出票人承擔的是絕對責任

  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負有付款責任,該責任除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外,不因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的手續欠缺而免除。

  4.本票出票人承擔的責任是最終責任

  出票人承擔付款責任後,全部票據關係即告消滅。

  (二)對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簽發本票後,收款人取得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付款請求權

  本票是自付證券,出票人簽發本票後即負有絕對的付款責任,持票人自出票人出票時即已享有現實的付款請求權。這是本票出票的本質所決定的,與匯票中的付款請求權須經過承兌制度方由期待權轉化為現實權有所不同。

  2.追索權

  收款人在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時,可以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據義務人行使追索權。本票上的追索權與匯票上的追索權相比並無特別之處,原則上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但是,關於持票人能否對出票人行使追索權,學界認識不一。有人認為,根據匯票承兌人亦得為被追索人的原理,以及最大限度維護持票人利益和票據信用的需要,應允許持票人對出票人行使追索權。也有人認為,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因為依據出票的本質,出票人承擔的是當然的付款責任。我國臺灣地區通說是採否認說,我國大陸地區學者普遍認為持票人可以對出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票出票對匯票的準用[3]

  本票出票的規則與匯票出票的規則相差較大,各國票據法一般都不作准用的規定。我國《票據法》僅規定當本票記載了法定事項以外的事項時,其效力適用匯票的相關規定。而根據匯票的有關規定,本票出票時如果記載了非票據法規定的事項的,該事項不發生本票上的效力。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孫應徵主編.票據法理論與實證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04月第1版.
  2. 2.0 2.1 陳本寒主編.商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01.
  3. 陳本寒主編.商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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