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不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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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不可分性是指是指在抵押擔保的債權獲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權不可分性包含了:
1、抵押物雖經分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抵押物雖經讓出其一部,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3、擔保一債權的數抵押物,雖以其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對於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擔保法》的立法計劃中可能未加考慮,但其關於抵押權保全的規定中,卻有一句反映了抵押權不可分性的部分內容,這就是第51條第2款後段規定的“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不過,這隻是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部分內容,屬於所謂“抵押物的各個部分擔保債權的全部”。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內容,還包括所謂“抵押物的全部擔保債權的各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0]44號)第71條關於“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第1款),“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後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第2款)的規定,以及第72條第2款前段關於“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規定。
抵押權不可分性中抵押權人就全部抵押物行使其權利,抵押物的分割和部分讓與滅失,或者債權分割或部分讓與或清償,均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擔保物的部分變化或債權的部分變化均不影響擔保物的整體性。主要表現為:抵押物一經分割或讓與第三人時,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就全部抵押(包括已經分割或讓與第三人的部分)行使抵押權,抵押物部分滅失時,其剩餘部分仍對全部主債權提供擔保,主債權部分分割或讓與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就其應有部分對抵押物的全部共同行使權利。分期付款的債權,因部分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債權部分受清償,並不導致抵押權的部分滅失,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物價格的漲落,原則上不影響抵押人的權利和義務,抵押物的價格上漲時,抵押人無權使抵押物的一部分脫離抵押擔保關係,抵押物的價格非抵押人的原因下落時,抵押人也無義務再增加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