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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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執行監督是指對執行程式或執行工作的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監督,媒體的監督,法院內部的監督和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等。而狹義的執行監督,僅指人民法院的內部監督。具體指在執行程式中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具體執行實施行為或者執行裁決行為有錯誤,或者執行法院發現自身錯誤時,依照一定程式進行糾正的制度。
人民法院內部執行監督程式如何啟動,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該程式的啟動主要有三種途徑:1、當事人認為法院的具體執行實施行為或執行裁決行為有錯誤,向上級法院或本級法院院長申訴,由上級法院或本級法院院長啟動監督程式。因為當事人的權益受到錯誤執行的侵害時,我國目前執行法律沒有規定完善的救濟途徑,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訴,上級法院或執行法院就應啟動執行監督程式進行複查,以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2、人大基於執行個案監督,發現執行錯誤,向法院發出監督意見書,啟動法院的監督程式。3、檢察院基於法律監督職權,發現執行錯誤,向法院發出檢察意見或檢察建議書,從而啟動法院的監督程式。
(一)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
上級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在執行監督中發現下級法院執行不當或錯誤,可視具體情況,相適應地採取下列措施予以糾正:
1. 指令糾正。上級法院在執行監督時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有錯誤或不當的措施或行為,指令糾正便成為其應盡的職責,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指令糾正一般採取發監督函的形式;如遇特殊或緊急情況,也可口頭指令糾正,但承辦人應向執行部門領導彙報,由執行部門領導向下級法院發出口頭指令,上下級法院必須記錄在捲,並且在一定期限內就指令內容補發書面函。
2.直接做出裁定、決定。這一措施適用於下級法院不服指令糾正而提起複議,上級法院認為請求覆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出現這種情況,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執行的案件直接做出裁定或者決定,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3.責令或直接裁定不予執行。這種措施適用於執行非訴生效法律文書的監督。上級法院在監督下級法院執行時,發現下級法院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文書、具體行政行為有不予執行事由,而下級法院應當依法做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製作的,上級法院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做出不予執行裁定,必要時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4、限期執行。上級法院在監督中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應當做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製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採取相應措施。限期執行適用於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如果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則無必要限期執行。
5.轉移強制執行權。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採取轉移強制執行權的措施,決定由上級法院自己執行,或者指定本轄區內其他法院執行,還可以決定由上級法院自己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轉移強制執行權是一項嚴肅的監督措施,在通常情況下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至於“長期”以多少時間為準,由上級法院視具體情況而定,但一般在執行期限六個月過後一段時間;二是上級法院限期執行後仍不能執結;三是確有必要。如何確定確有必要?由上級法院視情況而定,一般考慮以下幾種因素:(1)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否則,執行權轉移到上級法院或其他法院後也是無法執結,只能作終結或中止執行處理,不僅於事無補,反而增加了工作量。(2)下級法院故意拖延不執行,如果確有客觀原因不能排除而較長時間不能執結的,沒有必要轉移執行權,因為轉移後,影響執結的客觀原因不一定能因此排除。(3)上級法院或其他法院取得執行權後確能執結,如下級法院由於當地黨委、政府的干涉致使可以執結的案件長期不能執結,執行權轉移後可以排除這種干涉的,轉移執行權就成為確有必要。(4)由於執行法院內部對案件執行的認識不致,致使案件長期無法執結的,也有必要轉移執行權。
6.通知暫緩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措施和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錯誤,在指令糾正的同時,可以通知暫緩執行。但是,決定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當事人、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果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指令糾正,而不必暫緩執行。
上級法院在執行監督中對下級法院採取上述糾錯措施,應經合議庭評議,並報局(庭)長審核批准決定。局(庭)長認為有必要的,可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法院按照執行監督職權做出的裁定、決定或通知等監督措施具有強制性效力,下級法院如不申請覆議的必須執行,申請覆議後上級法院認為監督措施沒有錯誤的下級法院也必須執行,如不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政紀處分、錯案追究、刑法等有關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政紀責任、錯案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二)本級法院的監督
1.本級法院院長的執行監督。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對該問題沒有涉及。
2.執行機構內部的監督。現行法律設置的執行異議制度其實就是執行法院實現自身監督的一種方式。執行異議是指案外人基於自己的程式權利和實體權利,就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實施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式,或其他侵害其權益的情形,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的方法。其功能在於:一是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可阻止物的交付或讓與的權利,而排除執行依據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力,實現實體正當性的保障;二是主張執行實施的行為或適用的程式有瑕疵,而排除錯誤的執行方法或程式,實現程式合法的保障。目前,通常的作法是在執行機構內部設置執行組和裁決組(沒有條件的地方設立兩個合議庭),將執行權分權行使,執行組行使執行實施權,裁決組行使執行裁決權,專門對執行異議等進行審查,對執行組的執行實施行為進行監督。
(三)外部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新聞媒體的監督等。其中帶有職權性的監督主要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和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本文討論的是這兩種監督。
1.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
國家權力機關實行執行監督的法理基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的基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下,設置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就是通常所說的“一府兩院”。在這樣的權力結構下,人民代表大會專司國家權力和立法權;人民政府專司行政權;人民法院專司審判權,人民檢察院專司法律監督權。這種權力結構不同於美國的三權分立的權力結構,立法、司法、行政不是平等的、相互獨立的。法院的審判權(包括執行權)不是平等於立法權,法院也不能與人民代表大會平起平坐,而是必須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正基於此,憲法第128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權力機關負責”。
國家權力機關實行執行監督的常用方式——個案監督
在執行監督方式上,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法院全面彙報執行工作,也可以組織執法檢查組對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2.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對具體執行個案的監督
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院是依法執行案件,如果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執行具體個案中違反法律規定,可以依法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