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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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退伙是退伙的一種形式。合伙人由於不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其他合伙人可以強制其退伙。
合伙人從事某種行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其他合伙人可以強制該合伙人退伙。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49條的規定,強制退伙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即沒有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例如合伙人出於自己私利擅自使用合伙財產,造成合伙企業重大損失的,應當強制退伙。三是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例如在代表合伙企業進行交易時接受賄賂,使企業蒙受損失的,應當強制退伙。
強制退伙與法定退伙又有一定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在出現法定退伙時,某個合伙人從法定事由出現之日起,就喪失其合伙人資格,但在強制退伙中,即使符合法定條件,也必須按照一定的程式才能強制某個合伙人退伙。該程式是:第一,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但合伙合同也可以事先約定強制退伙的事由,例如,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通過約定強制退伙。第二,必須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僅有部分人同意甚至大多數人同意,也不能強制某個合伙人退伙,否則不利於保護少數合伙人的利益。第三,其他合伙人將共同作出的除名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除名人。《合伙企業法》第49條規定:“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如果未作出通知,除名決議不能生效。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覺的這強制退伙 還是屬於法定退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