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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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九條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保護工業產權聯盟內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已經在某一巴黎公約成員國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在第一次申請後6個月內在中國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可以享有優先權。在具體的工作實踐中,部分商標代理機構代理的申請件要求優先權時,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問題,現就以下幾方面作一分析:
《巴黎公約》第四條(一)1規定,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已經在本聯盟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在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這裡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系指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某一國領土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非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即享受國民待遇的非聯盟國家國民)。
另據《商標法》第九條的規定,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我國簽訂的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就是說,不能享受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待遇的申請人以及一些國際區域性組織,其所屬國或組織同我國簽有互惠協議,或者按對等原則享有優先權。如某涉外商標事務所代理愛爾蘭比奧蒂維斯爾有限公司“BIODIVUSIO”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一案,申請件遞交商標局以後,我們以初次申請地歐共體不是巴黎公約成員國為由拒絕給予優先權,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就此事提出不同意見,經多次協商,商標局認為按對等原則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同樣我國申請人到歐共體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時也應當享有優先權。
儘管我國目前不受理申請權的轉讓,但按照某巴黎公約成員國的法規實施了的商標申請權的轉讓,受讓人也應當享有優先權,這是符合《巴黎公約》“權利繼承人”條件的。
作為要求優先權基礎的第一次申請,根據《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應為 “相當於正規國家申請的任何申請”,即足以確立在有關國家提出申請的日期的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後的結果,就是說不管該申請後來被放棄、撤回或駁回都不影響其作為優先權的有效基礎。同時也不應去考慮此申請是否曾以另一件在先申請為基礎享有過優先權。
要求優先權的方法及要求
1985年3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的《關於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明確規定,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同時提交書面聲明,並且提交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副本,副本應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應註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提出要求優先權聲明時,如上述副本和有關證明文件尚未完備,可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3個月內提交。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關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一)書面聲明
書面聲明以填寫申請書上相應的項目為準,即:初次申請國、申請日期、申請號等,填寫內容應當使用中文,不應使用國別英文縮寫,對於香港、臺灣地區應使用中國香港、中國臺灣。申請日期應以“×年×月×日”格式填寫。一些代理機構作為提示之用,習慣在申請書上加蓋一“優先權”字樣章戳,此章不應與商標局優先權確權章相同或相似,同時也不應蓋在書面聲明填寫項目處。
(二)第一申請的副本
根據《商標法》及《巴黎公約》的規定,申請人只有就與第一次申請相同的商標在相同的商品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才可在6個月內享有優先權。因此新申請的商標必須與初次申請的商標完全相同,同時新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也應與初次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考慮到實際情況,申請人可以將新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範圍縮小,但決不得超出初次申請的商品範圍,也就是說,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申請副本應當符合上述要求。由於一些國家至今仍未加入《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仍然採用其本國的分類方法,因此只要其所報商品相同,不應考慮其類別是否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外文書件應當附中文譯本。因此,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申請的副本應當翻譯為中文,尤其應明確譯出以下幾項內容:
l、申請日期
2、申請號
3、初次申請國
4、商標
5、申請類別及商品/服務(由於各國分類方法不同造成的類別不同,應加以說明)
(三)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第一次申請的副本按規定應經原申請國商標主管機關證明,證明其真實有效,同時應註明初次申請日期及申請號。這裡應指出的是,證明必須由原申請國商標主管機關出具,而非其他組織。有的代理人代理國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只是由國外的某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一個證明,這是不符合規定的,也是無效的。由於一些國家採用一標多類的註冊原則,而我國採用一標一類,故目前提交相同的證明文件暫可以使用複印件,但至少需提交一份原件,同時應在複印件上註明原件在哪一份申請書上(註明其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證明文件可以在新申請的同時提交,也可以後補;後補的證明文件,提交的同時應註明新申請的申請日期及申請號,以便於查找相應的新申請書。證明文件同樣應附中文譯本。
(四)優先權期間及補交證明文件的期限
《巴黎公約》第四條(三)規定,商標註冊申請的優先權的期間為6個月,自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算起,申請日不包括在內。補交證明文件的期限為3個月,自新申請提出之日算起,申請日不包括在內。期間的最後一日如果是請求保護的國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機關不接受申請之日,則期間應延遲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目前,各涉外代理機構要求優先權的方式及手續很不統一,一些代理機構的書件也不規範,主要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一)書面聲明不規範,填寫申請日期與副本日期不符;
(二)第一次申請書副本及證明文件不翻譯成中文,更有甚者,個別代理人不如實翻譯副本;
(三)新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超出初次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四)新申請商標與所提供初次申請副本中的商標不同。有的代理機構不顧我國目前不受理立體商標申請的法律事實,代理申請人用在別國申請註冊的立體商標的平面視圖到我國要求優先權,而實際上立體商標與其平面視圖是兩個不同的商標;
(五)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不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
《規定》明確指出:要求優先權的聲明經認可後,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申請商標註冊的日期,即視為在中國的申請日期。這一條在實行申請在先註冊原則的我國來說,顯的尤為重要。個別代理人在個人利益的驅使下,不顧我國有關商標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一些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事情,既損害了其他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又不利於我國商標代理制的不斷完善和發展。因此,各商標代理機構需進一步提高代理人的業務素質,加強內部管理,儘快建立起一個有效的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良好機制,同時商標局作為代理機構的業務指導部門,也應進一步加強對代理機構及代理人的業務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