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事務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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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務決議與合伙事務的執行是不同的,先有決議後有執行;合伙事務依法可由一名或數名合伙人代表全體合伙人執行,也可由全體合伙人執行,而合伙企業事務的決議只能由合伙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進行。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0條的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方式辦理。如果合伙企業對錶決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實行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處理。依此規定,合伙企業的表決方式可以通過合伙協議加以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別的方式,而不實行一人一票;可以約定哪些事項需要2/3的合伙人通過,哪些事項過半數通過。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依一人一票且過半數通過的方式處理。但是,合伙企業法對錶決方式另有規定的,則從其規定。
全票決亦稱一致決,即需要全體同意才能作出有效決議。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1.改變合伙企業名稱;
3.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
5.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除了上述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關於執行合伙事務方面的全票決情形,根據合伙企業法的其他條文的規定,還須註意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決議的下列事項:
1.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第19條第2款)。
2.合伙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第22條第1款)。
3.吸收新的合伙人(第43條第1款)。
但是,對於上述合伙事務執行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決議事項,合伙企業法都採取了約定優先的原則,即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只有在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才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中須經全體一致同意方能作出決定的事項規定的範圍較廣,其優勢是有利於保障各合伙人之間的平等地位,防止因出資不同而產生的合伙人之間的歧視,其缺陷則是某些情況下可能不利於合伙企業決策的高效,進而對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