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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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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保證人追償權

  保證人追償權又稱“保證人求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得請求主債務人償還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民法通則第89條也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所享有的追償權,在本質上是一種代位請求權,也就是保證人在清償債務後,代替原債權人的地位,在其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係。

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條件

  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保證債務。不論保證人依何種方式履行債務,也不論保證人是履行了全部還是部分債務,只要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就可享有追償權。

  2、因保證人的履行而使債務人免責。所謂使主債務人免責,是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消滅,並非指債權債務消滅。債務人非因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履行而免責的,保證人不享有求償權。例如,債務人因自己的清償行為而免責時,即使保證人又履行了保證債務,保證人也不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於此情形下,保證人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3、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無過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上有過錯的,保證人喪失求償權。例如,保證人在債權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時,應行使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而未行使,致使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責任的,在此範圍內,保證人喪失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又如,保證人在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後,應當及時通知主債務人,以免造成主債務人的重覆履行。如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怠於通知主債務人,致使主債務人善意地再為履行時,保證人也喪失追償權。

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

  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一般應當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 的債務額,但以主債務人因其清償受免責的數額為限。另一部分是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但因保證人的過錯而多付出的費用不在此列。

  保證人追償權一般只能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才能發生和行使,但為保證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能夠實現追償的權利,法律規定了保證人得事前行使追償權的情況。我國 《擔保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保證人追償權的註意問題

  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時,應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時間應在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而且保證責任的承擔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還是屆滿後並不影響追償權的成立。如果保證人僅使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或因其他方式使債務消滅,保證人無追償權。

  2、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不能超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保證人清償債務,使部分債務消滅的,保證人就所清償部分享有追償權;保證人清償債務,使全部債務消滅的,保證人就清償全部債務享有追償權。

  3、保證人一般在清償債務後,才可行使追償權。但在特殊情況下,保證人可預先行使追償權。擔保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4、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應及時通知債務人,如怠於通知,造成債務人又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不能行使追償權,要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而只能向債權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5、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享有債和辦所享有的抗辯權,如其在承擔保證責任時怠於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而作出大於債務人應承擔債務範圍的清償,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費用,使得債務範圍擴大,對擴大部分,保證人喪失追償權,債務人有權在被追償時對保證人提出抗辯。

  6、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是其所承擔的保證責任的範圍:主債務及其利息;債和辦逾期履行債務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承擔保證責任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如運費等清償費用、訴訟費用等;保證人清償之日起的本金利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過程中所受到的損害等。

  7、共同保證中的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8、保證人行使追償權也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如保證人自向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二年內未行使追償權,又沒有訴訟時效中斷和中止的事由,其不得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對債和辦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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