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仲裁期間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人事爭議仲裁期間是指在人事爭議仲裁活動中,仲裁機關、仲裁當事人、仲裁參與人進行仲裁活動,完成某項仲裁行為的時間期限。期間,是由法律規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依職權指定的人事爭議仲裁活動的時間期限,是指某一時間起至某一時間止所經過的時間。凡以一定時間為起點,以另一定時間為終點,繼續延長的時間皆為期間。
人事爭議仲裁的期間,根據期間的確定情況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法定期間,二是指定期間。
- 1、法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由人事爭議仲裁的規定直接規定的期間。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請書15日內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條規定人事爭議案件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等,是法定期間。法定期間一經確定,非因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不得變更。因而法定期間也是一種不變期間。
- 2、指定期間
人事爭議的指定期間是指由人事仲裁委員會依職權酌情指定的時間期限。指定期間可以是期間,也可以是期日。如指定在幾日內舉證的舉證期限是期間;如指定的開庭日期即為期日。指定期間如果因為情況發生特殊變化,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參與人的申請,依據職權酌情變更,重新指定期間。因而指定期間也是一種可變期間。
人事爭議仲裁期間以日、月、年計算,仲裁期間從開始之日的次日起算。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這個提交答辯書的期間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計算時,一個月為30日。期間不是以一年的第一於起計算時,一年365日。期間的最後一天為休息日或法定節假日的,期間屆滿應當依次順延,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人事爭議仲裁期間的耽誤是指當事人因主觀或客觀原因,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完成應當實施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因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在障礙消除後一定期間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順延由仲裁委員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