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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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Primary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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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主債務,是指能夠獨立存在的債務;相應的,從債務是指從屬於主債務,其效力受主債務影響的債務。
主債務與從債務往往是聯繫在一起的,沒有主債務就不發生從債務,沒有從債務也就無所謂主債務,從債務對主債務起著擔保作用。因此,一般來說,主債務與從債務之間不具有牽連關係。從債務不成立和無效,並不影響主債務的存在和無效。但對此亦應作具體分析。如違約金的債務是雙務合同中的從債務,與主債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因此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損害賠償債務,系雙務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與主債務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可以就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主債務的訴訟時效[1]
需要指出的是,反過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障礙對主債務的訴訟時效行進並無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一條共有兩個條款,第一款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第二款規定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對於《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我們不難理解,因為《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由此可見,《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實際是對《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抗辯權的進一步細化和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明確。而對於《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如果純粹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角度去理解,可能會產生一定程度的迷惑,下麵筆者將闡述自己對《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理解過程。
一、條文的字面理解
從條文的文義我們可以清楚的理解到,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主張債權時,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未向債權人主張主債務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抗辯而導致承擔保證責任的,其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主債務人同意給付。從保證人的角度分析,也就是說,保證人為了在承擔保證責任後能夠從主債務人處獲得追償,有必要審查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並依法決定是否提出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抗辯。
二、從《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進行理解
主債務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對未約定履行期限或約定不明的可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確定,對此《解釋》第五條也有規定。同時《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作了規定,概括表現為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方式的不同,保證期間的長短有關聯,同時也與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相關。一般情況下,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限要長於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限,如一般保證,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從針對主債務的判決或仲裁文書生效之日開始;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則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次日起開始起算,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段則是主債務履行期滿後的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保證適用訴訟時效從屬原則,即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適用訴訟時效獨立原則,即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角度理解《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們能得出的觀點是,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債權時,保證人不僅要審查保證債務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而且還要審查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否超過,並視情形提出不同抗辯主張,同時還應分析主債務和保證債務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這似乎與《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不一致,從《解釋》的規定來看,似乎並未認可保證債務時效問題,保證人能否追償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無關。
《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該條規定實際否定了《擔保法》司法解釋有關連帶責任保證訴訟時效適用的獨立原則,這樣就使得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同步。江蘇省高院《關於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討論紀要》(以下簡稱《討論紀要》)則更明確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債務人的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中斷,從而使得主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至此完全一致起來,避免了正常情況下出現主債務訴訟時效超過而保證債務時效未超過的情況。
若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分析,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未主張主債務訴訟時效抗辯權,而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則主要存在以下幾種:
(一)、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保證人既未主張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也未主張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抗辯,而承擔保證責任的;
(二)、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保證期間未屆滿,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保證人未主張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抗辯而承擔保證責任的,如約定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情形;
(三)、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未屆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如約定保證期間較長,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較晚的情形。
從上述第一種情形,我們可以看到,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前提下,保證期間屆滿前,或者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卻在其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顯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不能獲得追償,除非債務人同意。在這種情況下,追償能否獲得支持,不以保證人主張主債務訴訟時效抗辯權為前提,因此,《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是針對這種情形的。
對於第二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如果我們純粹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去分析,則會發現無法理解《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難以釐清主債務訴訟時效抗辯權與保證人保證期間的責任和保證人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內的責任之間的關係,更難以理解保證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時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後卻無法行使追償權的問題。好在《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同時基於主從合同的基礎理論支撐,更有《解釋》出台前各地省高院就此類問題作出的一些規定參考,使我們的思維得以躍出原有的規定和理論框框去重新理解《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才會產生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問題,因而,這種情況下不會出現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前提情況。只有在發生《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除外情況時,才可能出現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前提,才會形成第三種情形。對於連帶責任保證,儘管《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使得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與保證債務時效的中斷能夠同步,但是由於保證期間約定的不同,在約定的保證期間不超過兩年的情況下,不會產生第二種、第三種情形,只會產生保證人免責的情形;在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時則會產生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如主債務訴訟時效超過兩年,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並未屆滿;主債務訴訟時效超過兩年,而債權人在兩年後的保證期間主張權利,從而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開始,其後,債權人再次主張權利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於上述第二種情形,根據《討論紀要》相近的規定來看,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在相關催收文書上簽字的,保證期間未經過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經過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對於上述第三種情形,《討論紀要》實際是不認可這種情形存在的,即不認可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未屆滿這一說法,因而也未對其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規定。對於上述兩種情形,從《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若保證人因為沒有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抗辯,而承擔了保證責任,則均不能獲得追償,無論是否在保證期間,還是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限內,除非債務人同意。由此可見,對於這兩種情形所涉及的問題,從《擔保法》司法解釋到《討論紀要》,再到《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實際是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同時也是一個回歸《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過程。
綜上,我們結合《擔保法》、《討論紀要》的規定以及《合同法》有關主從合同的理論,可以對《解釋》第二十一條得出這樣一種理解,即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直接影響到保證責任的承擔,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即使保證期間或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未屆滿,保證人仍可以行使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從而免除保證責任,鑒於訴訟時效問題法院不釋明及不主動適用的規定,保證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未行使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則其承擔保證責任後不能獲得追償,但債務人同意的除外。
- ↑ 刁安心.淺議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