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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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 |
中文簡稱 | 《電子商務示範法》 |
英文名 |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96年12月16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199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屬的國際支付工作組開始負責制定一部世界性的電子數據交換(EDI) 統一法。1993年,該工作組全面審議了《電子數據交換及貿易數據通信手段有關法律方面的統一規則草案》。為切實解決全球電子商務所遇到的法律衝突,消除各國電子商務立法出現的新的衝突和規則上的不統一,適應各國對EDI統一法的迫切要求,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大會決定,將法案名稱改為《電子商務示範法》。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簡稱《電子商務示範法》。199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屬的國際支付工作組開始負責制定一部世界性的電子數據交換(EDI) 統一法。1993年,該工作組全面審議了《電子數據交換及貿易數據通信手段有關法律方面的統一規則草案》。為切實解決全球電子商務所遇到的法律衝突,消除各國電子商務立法出現的新的衝突和規則上的不統一,適應各國對EDI統一法的迫切要求,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大會決定,將法案名稱改為《電子商務示範法》。
1996年12月16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85次全體大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範法》,該法是第一個世界範圍內的電子商務的統一法規,其目的是向各國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法律規則,以供各國法律部門在制定本國電子商務法律規範時參考,促進使用現代通信和信息存儲手段,諸如電子數據互換、電子郵件和傳真。其基礎是建立“書寫” 、“ 簽名” 和“ 原件” 等紙面化概念的等同功能。
《電子商務示範法》分兩部分,共17條。第一部分為電子商務總則,共三章,即一般條款;對數據電文的適用法律要求;數據電文的傳遞。涉及電子商務中數據電文、電子數據交換(EDI)的定義,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電子合同、電子簽字的效力,電子證據的原件、可接受性和證據力,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等問題。第二部分為電子商務的特定領域,主要涉及貨物運輸中的運輸合同、運輸單據、電子提單的效力和證據效力等問題。
《電子商務示範法》對電子商務的一些基本法律問題作出的規定,有助於填補國際上在電子商務上的法律空白。雖然它既不是國際條約,也不是國際慣例,僅僅是電子商務的示範法律文本,但卻有助於各國完善、健全有關傳遞和存貯信息的現行法規和慣例,並給全球化的電子商務創造出統一的、良好的法律環境。
第一部分 電子商務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在商業活動方面使用的、以一項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任何種類的信息。
第2條定義
為本法的目的:
(a)“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b)“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電腦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傳輸;
(c)一項數據電文的“髮端人”系指可認定是由其或代表其發送或生成該數據電文然後或許予以儲存的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來處理該數據電文的人;
(d)一項數據電文的“收件人”系指髮端人意欲由其接收數據電文的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來處理該數據電文的人;
(e)“中間人”,就某一特定數據電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發送、接收或儲存該數據電文或就該數據電文提供其他服務的人;
(f)“信息系統”系指生成、發送、接收、儲存或用其他方法處理數據電文的一個系統。
第3條解釋
(1)對本法做出解釋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信的必要性。
(2)對於由本法管轄的事項而在本法內並未明文規定解決辦法的問題,應按本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解決。
第4條經由協議的改動
(1)在參與生成、發送、接收、儲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數據電文的當事方之間,除另有規定外,第三章的條款可經由協議做出改動。
(2)本條第(1)款並不影響可能存在的、以協議方式對第二章內所述任何法律規則做出修改的權利。
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
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第6條書面形式
(1)如法律要求信息須採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採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信息不採用書面形式的後果,該款將適用。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第7條簽字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個人簽字,則對於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並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
(b)從所有各種情況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採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無簽字時的後果,該款均將適用。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第8條原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須以其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倘若情況如下,則一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有辦法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
(b)如要求將信息展現,可將該信息顯示給觀看信息的人。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採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信息的後果,該款均將適用。
(3)為本條(1)款(a)項的目的:
(a)評定完整性的標準應當是,除加上背書及在通常傳遞、儲存和顯示中所發生的任何變動之外,有關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經改變;
(b)應根據生成信息的目的並參照所有相關情況來評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標準。
(5)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第9條數據電文的可接受和證據力
(1)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同;
(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證據,以它並不是原樣為由。
(2)對於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髮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第10條數據電文的留存
(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記錄或信息須留存,則此種要求可通過留存數據電文的方式予以滿足,但要符合下述條件:
(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
(b)按其生成、發送或接收時的格式留存了該數據電文,或以可證明能使所生成、發送或接收的信息準確重現的格式留存了該數據電文;和
(c)如果有的話,留存可據以查明數據電文的來源和目的地以及該電文被髮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時間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規定留存文件、記錄或信息的義務不及於只是為了使電文能夠發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過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務來滿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滿足第(1)款(a)、(b)和(c)項所列條件。
第11條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
(1)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2)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第12條當事各方對數據電文的承認
(1)就一項數據電文的髮端人和收件人之間而言,不得僅僅以意旨的聲明或其他陳述彩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2)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第13條數據電文的歸屬
(1)一項數據電文,如果是由髮端人自己發送,即為該髮端人的數據電文。
(2)就髮端人與收件人之間而言,數據電文在下列情況下發送時,應視為髮端人之數據電文:
(a)由有權代表髮端人行事的人發送:或
(b)由髮端人設計程式或他人代為設計程式的一個自動動作的信息系統發送。
(3)就髮端人與收件人之間而言,收件人有權將一項數據電文視為髮端人的數據電文,並按此推斷行事,如果:
(a)為了確定該數據電文是否為髮端人的數據電文,收件人正確地使用了一種事先經髮端人同意的核對程式;
(b)收件人收到的數據電文是由某一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該人由於與髮端人或與髮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關係,得以動用本應由髮端人用來鑒定數據電文確屬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時間起不適用:
(a)自收件人收到髮端人的通知,獲悉有關數據電文並非該髮端人的數據電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時間相應採取行動;或
(c)如屬第(3)款(b)項所述的情況,自收件人只要適當加以註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式便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數據電文並非髮端人的數據電文的任何時間起。
(5)凡一項數據電文確屬髮端人的數據電文或視為髮端人的數據電文,或收件人有權按此推斷行事,則就髮端人與收件人之間而言,收件人有權將所收到的數據電文視為髮端人所要發送的電文,並按此推斷行事。當收件興要適當加以註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式便知道或理應知道所收到的數據電文在傳送中出現錯誤,即無此種權利。
(6)收件人有權將其收到的每一份數據電文都視為一份單獨的數據電文並按此推斷行事,除非它重覆另一數據電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適當註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式便知道或理應知道數據電文是一份複本。
第14條確認收訖
(1)本條第(2)至(4)款適用於髮端人發送一項數據電文之時或之前,或通過該數據電文,要求或與收件人商定該數據電文需確認收訖的情況。
(2)如髮端人未與收件人商定以某種特定形式或某種特定方法確認收訖,可通過足以向髮端人表明該數據電文已經收到的
(a)收件人任何自動化傳遞或其他方式的傳遞
(b)收件人的任何行為,來確認收訖。
(3)如髮端人已聲明數據電文須以收到該項確認為條件,則在收到確認之前,數據電文可視為從未發送。
(4)如髮端人並未聲明數據電文須以收到該項確認為條件,而且在規定或商定時間內,或在未規定或商定時間的情況下,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髮端人並未收到此項確認時:
(a)可向收件人發出通知,說明並未收到其收訖確認,並定出必須收到該項確認的合理時限;
(b)如在(a)項所規定的時限內仍未收到該項確認,髮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後,將數據電文為從未發送,或行使其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5)如髮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即可推定有關數據電文已由收件人收到。這種推斷並不含有該數據電文與所收電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訖確認指出有關數據電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適用標準在規定的技術要求時,媽可推定這些要求業已滿足。
(7)除涉及數據電文的發送或接收外,本條無意處理源自該數據電文或其收訖確認的法律後果。
第15條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
(1)除非髮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髮端人或代表髮端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範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
(2)除非發廟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下述辦法確定:
(a)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
(一)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
(二)如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c)如收件人並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3)即使設置信息系統的地點有同於根據第(4)款規定所視為的收到數據電文的地點,第(2)款的規定仍然適用。
(4)除非髮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髮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 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髮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係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並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地為準;
(b)如髮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5)本條的規定不適合用於下述情況:[---]。
第二部分電子商務的特定領域
第16條與貨運合同有關的行動
在不減損本法第一部分各項條款的情況下,本章適用於與貨運合同有關或按照貨運合同採取的任何行動,包括但不限於:
(a)(一)提供貨物的標記、編號、數量或重量;
(二)指明或申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
(三)開出貨物收據;
(四)確認貨物已裝運;
(b)(一)將合同條件與規定通知某人;
(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
(三)發出關於貨物損失或損壞的通知;
(c)(一)提貨;
(二)授權放行貨物;
(三)發出關於貨物損失或損壞的通知;
(d)就履行合同的情況發出任何其他通知或做出任何其他陳述;
(e)承諾將貨物交付給有名有姓的人或交付給獲授權提貨的人;
(f)給予、獲取、放棄、交出、轉移或轉讓對貨物的權利;
(g)獲取或轉移合同權利和義務。
第17條運輸單據
(1)在本條第(3)款的限制下,如法律要求以書面形式或用書面文件來執行第16條秘述的任何行動,則如果使用一項或多項數據電文來執行有關行動,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在求是否採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不以書面形式或不用書面文件執行有關行動的後果,該款均將適用。
(3)如需將一項權利授予一人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使一項義務由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獲得,又如法律要求,為了做到這一點,必須傳送或使用一份書面文件,向該人移交權利或義務,同如果使用了一項或多項數據電文移交有關權利或義務,只要採用了一種可靠的方法使1這種數據電文獨特唯一,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4)為本條第(3)款的目的,應根據移交權利或義務的目的並參照所有各種情況,包括任何相關協議,評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標準。
(5)如果用一項或多項數據電文來實施第16條(f)項和(g)項所述的任何行動,除非數據電文的使用已被書面文件的使用所終止和替代,否則用來實施任何這種行動的書面文件均屬無效。在這種情況下發出的書面文件應含有一項關於終止使用數據電文的陳述。用書面文件替代數據電文不得影響有關當事各方的權利或義務。
(6)如一項法律規則強制適用於做成書面文件或以書面文件為證據的貨運合同,則不得以一份此種合同系以一項或多項數據電文而有是以一份書面文件作為證據為而使該項規則不適用於由此電文作為證據的合同。
(7)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第二條 發端人誤髮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