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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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 |
中文簡稱 | 《ADR規則》 |
英文名 | 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2001年7月1日生效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2001年7月1日生效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簡稱《ADR規則》2001年7月1日生效。《ADR規則》實際上是對ICC1988年任擇性《國際商會調解規則》的修訂,並以一種全新的規則模式予以替代。
《ADR規則》共7條:第1條“本規則的適用範圍”,第2條“ADR程式的開始”;第3條“中間人的選任”;第4條“報酬和費用”;第5條“ADR程式的進行”;第6條“ADR程式的終止”;第7條“一般規定”。
《ADR規則》適用於所有商業爭議,無論是否具有國際性,均得依據本規則提交ADR程式解決。經國際商會批准,當事人還可約定變更《ADR規則》的規定。《ADR規則》最大限度實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提起ADR申請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共同提起,一種是單方提起,從程式的啟動到程式的終止,賦予了當事人極大的自主權;詳細規定了中間人選任方面的問題;規定的程式靈活、便捷,不局限於一種特定的、單一的解決方式,而是由當事人選擇確定一種最合適的方式解決爭議,因而在程式上的規定更加靈活。
《ADR規則》與1998年《仲裁規則》是兩個獨立的程式規則,同時,ADR方式與仲裁方式也可以相互補充。
國際商會在調整和促進國際商業交往方面已有近80年制訂規則的經驗。這些規則包括爭議解決規則,用來解決貿易關係中不可避免地產生的爭議。《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即代表了國際商會在這一領域的最新成果。《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是由來自75個國家的商業團體代表與爭議解決專家商討的產物,目的在於為商業伙伴提供一種最符合其需要的友好爭議解決方式。規則的一個顯著特征是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其認為最適於解決爭議的方法。若未對採用何種方法達成協議,則採用調解。
作為一種友好的爭議解決方式,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方式有別於國際商會仲裁。雖然在一定情況下二者可互為補充,但卻是兩種替代性的爭議解決方式。例如,在未能友好解決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可能訴諸國際商會的仲裁。同樣,如果爭議能夠以其它更為合意的方法解決,仲裁當事人也可能轉而適用友好爭議解決方式。儘管如此,兩種程式仍然是不同的,分別由設在國際商會巴黎總部的兩個獨立的秘書處管理。
《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取代1988年《國際商會任擇性調解規則》,並作為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與仲裁規則、專家規則以及解決信用證爭議規則共同構成國際商會解決爭議之服務體系。《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於2001年7月1日起生效,可適用於國際爭議和國內爭議。
序言
友好和解是一種理想的解決商事爭議與分歧的方法。這種方法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進行之中或之前採用,通常是通過第三方(中間人)的協助並依照簡單的規則進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在其它任何時候約定採納此種規則。
國際商會(ICC)制定的友好爭議解決規則,即《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下稱規則或ICC ADR規則),允許當事人約定其認為適於幫助其解決爭議的任何和解方法。如果當事人未達成此種協議,將依據本規則採用調解方法。《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指南》並不是本規則的組成部分,而是對本規則以及依據本規則可能適用的各種和解方法作出的解釋。
第1條 本規則的適用範圍
所有商業爭議,無論是否具有國際性,均得依據本規則提交ADR程式解決。經國際商會批准,當事人可約定變更本規則的規定。
第2條 ADR程式的開始
A.當事人協議採用本規則
1.如果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解決其爭議,擬依本規則開始ADR程式的當事人應向國際商會提交書面ADR申請,該申請應載明:
a) 爭議各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b) 爭議情況的說明,以及可能情況下對爭議所涉金額的評估;
c) 全體當事人共同選任的中間人,或者未作此選擇時,任何對由國際商會指定之中間人的資格的約定;
d) 據以提起ADR申請的書面協議的複印件,以及
e) 按照本規則附錄確定的ADR程式的登記費。
2.如果ADR申請書不是由全體當事人共同提出,則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同時將申請送交對方當事人。該申請得包含任何有關中間人的資格或各方共同選任一個或多個中間人的建議。嗣後,全體當事人可共同選任一個中間人或對將由國際商會任命之中間人的資格作出約定。在任何一種情況下,當事人應迅速通知國際商會。
3.國際商會應迅速書面通知當事人,確認收到ADR申請。
B.當事人未約定適用本規則
1.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按照本規則解決其爭議,擬依本規則開始ADR程式的當事人應向國際商會提交書面ADR申請,該申請應載明:
a) 爭議各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b) 爭議情況的說明,以及可能情況下對爭議所涉金額的評估;
c) 按照本規則附錄確定的ADR程式的登記費。
ADR申請也可包括任何有關中間人的資格或各方共同選任一個或多個中間人的建議。
2.國際商會應立即將ADR申請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並要求該當事人自收到ADR申請之日起15天內對其是否同意或拒絕參加ADR程式,書面通知國際商會。若當事人同意進行ADR程式,則其可就中間人的資格以及各方選任一個或幾個中間人提出建議。嗣後,全體當事人得共同選任一個中間人或對將由國際商會任命之中間人的資格作出約定。在任何一種情況下,當事人應迅速通知國際商會。
若對方當事人未在15日期限內作出答覆,或作出否定答覆,則ADR申請視為被拒絕,ADR程式將不再進行。國際商會應迅速將此情況書面通知提出ADR申請的當事人。
第3條 中間人的選任
1.如各方當事人已共同選任中間人,則國際商會應予記錄,被選任者經通知國際商會其同意接受選任後,即在ADR程式中擔任中間人。若各方當事人並未共同選出中間人,或者選出的中間人拒絕任職,國際商會應迅速通過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或其他方式任命一名中間人,並通知當事人。如全體當事人就中間人的資格有所約定,國際商會應盡一切合理努力委任一名具備此種資格的中間人。
2.即將擔任中間人的人員,均應儘快向國際商會提交一份適當簽署姓名與日期的個人履歷和獨立聲明,併在獨立聲明中披露那些可能引起當事人對其獨立性產生懷疑的任何事實和情形。國際商會應將此信息書面通知當事人。
3.若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國際商會委任的中間人,併在接到委任通知後15日內書面通知國際商會和其他當事人,陳述提出異議的理由,則國際商會應迅速另行委任一名中間人。
4.依照本規則,當事人經協商可選任或請求國際商會委任一名以上的中間人。適當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也可向當事人建議任命一名以上的中間人。 第4條 報酬和費用
1.提出ADR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的同時按照附錄所列費用表,繳納一筆不予退還的登記費。未收到該筆費用前,ADR申請不作處理。
2.接到ADR申請後,國際商會應要求當事人按附錄所列費用表繳納一筆可足額支付國際商會的管理費用和ADR程式中間人的報酬與開支的保證金。國際商會接到此筆保證金前,ADR程式不得繼續進行。
3.如認為當事人繳納的保證金可能不足以支付ADR程式的全部費用,國際商會可重新調整保證金的數額。在當事人繳納相應金額之前,國際商會可中止ADR程式。
4.ADR程式終止時,國際商會應結清程式的全部費用。並根據情況,退還當事人多支付的費用或要求當事人依據本規則補足差額。
5.上述所有保證金與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但一方當事人不支付其應當負擔的份額時,對方當事人可自由決定繳付此筆擔保金的未付餘額。
6.當事人的其它開支應由各方自行負擔。 第5條 ADR程式的進行
1.中間人與各方當事人應迅速對將予採用的解決方法進行商討並尋求達成一致意見,同時商討將予適用的具體的ADR程式。
2.如果當事人不能就將要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採用調解方式。
3.中間人應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程式。但無論如何,中間人都應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並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4.如當事人未作約定,中間人應決定進行程式所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以及召開會議的地點。
5.當事人應與中間人善意合作。
第6條 ADR程式的終止
1.依據本規則開始的ADR程式,基於下列較早出現之情形而終止:
a) 雙方當事人簽署和解協議;
b) 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第5條第1款所指商討之後的任何時間,向中間人發出不再繼續ADR程式的書面通知;
c) 依據第5條所確立的程式已履行完畢,且中間人向當事人發出了書面通知;
d) 中間人書面通知當事人其認為ADR程式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e) ADR程式中設定的任何時限已到期,如當事人並未一致決定延期,時限到期應由中間人書面通知當事人;
f) 國際商會至少在一方或多方當事人逾期未按本規則預繳保證金後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與中間人,當事人未完成此項繳付;或
g) 國際商會依其判斷,書面通知當事人選任中間人失敗或者不可能性委任中間人。
2.依據第6條第1款第a—e項規定終止ADR程式時,中間人應迅速通知國際商會,並提供第6條第1款第b—e項所指通知之副本。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已選定或委任了中間人,國際商會應向當事人和中間人書面確認ADR程式的終止。
第7條 一般規定
1.除非當事人另有相反約定或所適用的法律有禁止性規定,ADR程式,包括其結果,應當是保密的、不公開的。當事人之間的任何和解協議應同樣是保密的,但一方當事人依據所適用的法律的要求或者為實施或執行協議之必要,在此限度內應有權予以披露。
2.除非所適用的法律要求或當事人有相反約定,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司法、仲裁或類似程式中援引下列各項作為證據:
a) 在ADR程式中由對方當事人或中間人提出的任何文件、陳述或通訊,除非此種文件、陳述或通訊在司法、仲裁或類似程式中能夠獨立獲取;
b)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ADR程式中提出的與可能解決爭議有關的任何觀點或建議;
c) ADR程式中他方當事人所作出的承認;
d) 中間人提出的任何觀點或建議;或
e) 在ADR程式中一方當事人曾表示願意接受和解建議的事實。
3.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中間人不得在與ADR程式所涉爭議事項有關的司法、仲裁或類似程式中擔任法官、仲裁員、專家或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顧問。
4.除非所適用的法律要求或全體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中間人不得就ADR程式的有關事宜在任何司法、仲裁或類似程式中作證。
5.中間人、國際商會及其雇員以及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均不對與ADR程式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向任何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