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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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
中文简称 | 《ADR规则》 |
英文名 | 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2001年7月1日生效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2001年7月1日生效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简称《ADR规则》2001年7月1日生效。《ADR规则》实际上是对ICC1988年任择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的修订,并以一种全新的规则模式予以替代。
《ADR规则》共7条:第1条“本规则的适用范围”,第2条“ADR程序的开始”;第3条“中间人的选任”;第4条“报酬和费用”;第5条“ADR程序的进行”;第6条“ADR程序的终止”;第7条“一般规定”。
《ADR规则》适用于所有商业争议,无论是否具有国际性,均得依据本规则提交ADR程序解决。经国际商会批准,当事人还可约定变更《ADR规则》的规定。《ADR规则》最大限度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起ADR申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共同提起,一种是单方提起,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止,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权;详细规定了中间人选任方面的问题;规定的程序灵活、便捷,不局限于一种特定的、单一的解决方式,而是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一种最合适的方式解决争议,因而在程序上的规定更加灵活。
《ADR规则》与1998年《仲裁规则》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规则,同时,ADR方式与仲裁方式也可以相互补充。
国际商会在调整和促进国际商业交往方面已有近80年制订规则的经验。这些规则包括争议解决规则,用来解决贸易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争议。《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即代表了国际商会在这一领域的最新成果。《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是由来自75个国家的商业团体代表与争议解决专家商讨的产物,目的在于为商业伙伴提供一种最符合其需要的友好争议解决方式。规则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认为最适于解决争议的方法。若未对采用何种方法达成协议,则采用调解。
作为一种友好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方式有别于国际商会仲裁。虽然在一定情况下二者可互为补充,但却是两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在未能友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诉诸国际商会的仲裁。同样,如果争议能够以其它更为合意的方法解决,仲裁当事人也可能转而适用友好争议解决方式。尽管如此,两种程序仍然是不同的,分别由设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的两个独立的秘书处管理。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取代1988年《国际商会任择性调解规则》,并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与仲裁规则、专家规则以及解决信用证争议规则共同构成国际商会解决争议之服务体系。《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于2001年7月1日起生效,可适用于国际争议和国内争议。
序言
友好和解是一种理想的解决商事争议与分歧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进行之中或之前采用,通常是通过第三方(中间人)的协助并依照简单的规则进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在其它任何时候约定采纳此种规则。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即《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下称规则或ICC ADR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其认为适于帮助其解决争议的任何和解方法。如果当事人未达成此种协议,将依据本规则采用调解方法。《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指南》并不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而是对本规则以及依据本规则可能适用的各种和解方法作出的解释。
第1条 本规则的适用范围
所有商业争议,无论是否具有国际性,均得依据本规则提交ADR程序解决。经国际商会批准,当事人可约定变更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 ADR程序的开始
A.当事人协议采用本规则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解决其争议,拟依本规则开始ADR程序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提交书面ADR申请,该申请应载明:
a) 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
b) 争议情况的说明,以及可能情况下对争议所涉金额的评估;
c) 全体当事人共同选任的中间人,或者未作此选择时,任何对由国际商会指定之中间人的资格的约定;
d) 据以提起ADR申请的书面协议的复印件,以及
e) 按照本规则附录确定的ADR程序的登记费。
2.如果ADR申请书不是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提出,则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同时将申请送交对方当事人。该申请得包含任何有关中间人的资格或各方共同选任一个或多个中间人的建议。嗣后,全体当事人可共同选任一个中间人或对将由国际商会任命之中间人的资格作出约定。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迅速通知国际商会。
3.国际商会应迅速书面通知当事人,确认收到ADR申请。
B.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
1.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按照本规则解决其争议,拟依本规则开始ADR程序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提交书面ADR申请,该申请应载明:
a) 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
b) 争议情况的说明,以及可能情况下对争议所涉金额的评估;
c) 按照本规则附录确定的ADR程序的登记费。
ADR申请也可包括任何有关中间人的资格或各方共同选任一个或多个中间人的建议。
2.国际商会应立即将ADR申请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要求该当事人自收到ADR申请之日起15天内对其是否同意或拒绝参加ADR程序,书面通知国际商会。若当事人同意进行ADR程序,则其可就中间人的资格以及各方选任一个或几个中间人提出建议。嗣后,全体当事人得共同选任一个中间人或对将由国际商会任命之中间人的资格作出约定。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迅速通知国际商会。
若对方当事人未在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或作出否定答复,则ADR申请视为被拒绝,ADR程序将不再进行。国际商会应迅速将此情况书面通知提出ADR申请的当事人。
第3条 中间人的选任
1.如各方当事人已共同选任中间人,则国际商会应予记录,被选任者经通知国际商会其同意接受选任后,即在ADR程序中担任中间人。若各方当事人并未共同选出中间人,或者选出的中间人拒绝任职,国际商会应迅速通过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其他方式任命一名中间人,并通知当事人。如全体当事人就中间人的资格有所约定,国际商会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委任一名具备此种资格的中间人。
2.即将担任中间人的人员,均应尽快向国际商会提交一份适当签署姓名与日期的个人履历和独立声明,并在独立声明中披露那些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形。国际商会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
3.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国际商会委任的中间人,并在接到委任通知后15日内书面通知国际商会和其他当事人,陈述提出异议的理由,则国际商会应迅速另行委任一名中间人。
4.依照本规则,当事人经协商可选任或请求国际商会委任一名以上的中间人。适当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也可向当事人建议任命一名以上的中间人。 第4条 报酬和费用
1.提出ADR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按照附录所列费用表,缴纳一笔不予退还的登记费。未收到该笔费用前,ADR申请不作处理。
2.接到ADR申请后,国际商会应要求当事人按附录所列费用表缴纳一笔可足额支付国际商会的管理费用和ADR程序中间人的报酬与开支的保证金。国际商会接到此笔保证金前,ADR程序不得继续进行。
3.如认为当事人缴纳的保证金可能不足以支付ADR程序的全部费用,国际商会可重新调整保证金的数额。在当事人缴纳相应金额之前,国际商会可中止ADR程序。
4.ADR程序终止时,国际商会应结清程序的全部费用。并根据情况,退还当事人多支付的费用或要求当事人依据本规则补足差额。
5.上述所有保证金与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但一方当事人不支付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时,对方当事人可自由决定缴付此笔担保金的未付余额。
6.当事人的其它开支应由各方自行负担。 第5条 ADR程序的进行
1.中间人与各方当事人应迅速对将予采用的解决方法进行商讨并寻求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商讨将予适用的具体的ADR程序。
2.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将要采用的争议解决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采用调解方式。
3.中间人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程序。但无论如何,中间人都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4.如当事人未作约定,中间人应决定进行程序所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以及召开会议的地点。
5.当事人应与中间人善意合作。
第6条 ADR程序的终止
1.依据本规则开始的ADR程序,基于下列较早出现之情形而终止:
a) 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
b)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第5条第1款所指商讨之后的任何时间,向中间人发出不再继续ADR程序的书面通知;
c) 依据第5条所确立的程序已履行完毕,且中间人向当事人发出了书面通知;
d) 中间人书面通知当事人其认为ADR程序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e) ADR程序中设定的任何时限已到期,如当事人并未一致决定延期,时限到期应由中间人书面通知当事人;
f) 国际商会至少在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逾期未按本规则预缴保证金后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与中间人,当事人未完成此项缴付;或
g) 国际商会依其判断,书面通知当事人选任中间人失败或者不可能性委任中间人。
2.依据第6条第1款第a—e项规定终止ADR程序时,中间人应迅速通知国际商会,并提供第6条第1款第b—e项所指通知之副本。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已选定或委任了中间人,国际商会应向当事人和中间人书面确认ADR程序的终止。
第7条 一般规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或所适用的法律有禁止性规定,ADR程序,包括其结果,应当是保密的、不公开的。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和解协议应同样是保密的,但一方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的要求或者为实施或执行协议之必要,在此限度内应有权予以披露。
2.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援引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a) 在ADR程序中由对方当事人或中间人提出的任何文件、陈述或通讯,除非此种文件、陈述或通讯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能够独立获取;
b)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提出的与可能解决争议有关的任何观点或建议;
c) ADR程序中他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
d) 中间人提出的任何观点或建议;或
e) 在ADR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和解建议的事实。
3.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中间人不得在与ADR程序所涉争议事项有关的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担任法官、仲裁员、专家或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
4.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全体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中间人不得就ADR程序的有关事宜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作证。
5.中间人、国际商会及其雇员以及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均不对与ADR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向任何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