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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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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隐形股东)

目录

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的确认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隐名股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

  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国内已有学者、实务界人士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究竟采用隐名股东之称谓,还是采用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通过考察各观点的实质内容,大都限于公司出资过程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的探讨,其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2、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3、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

  5、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上述概念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界定,尽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情况,如第5种表述认为隐名股东是享有完全股东权利的主体,只是不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这样就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尚未明确的现状相矛盾,并且有悖现行公司法强制性的特征。笔者通过对以上各观点对隐名股东的勾勒总结出隐名股东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加以辨析。

  (一)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 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显明股东,再以显明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2、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全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3、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显明股东签订的合同中;4、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

  (二)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显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或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明股东的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明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

  (三)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明股东的责任,在显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2、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3、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明,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尽管我国公司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在国外已有相关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均确立了空股股东除名制度。

  (四)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隐名股东要依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而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的实际出资义务,往往是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使得其他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2、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记载,而干股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的;3、隐名股东往往是依与显明股东的合同而产生,干股股东往往是因与股权赠与人的股权赠与协议而产生;4、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时应首先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纠纷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

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1]

  (一)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以满足公司团体法的特征。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预对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②]、第20条[③]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通过第19条,第20条推定该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但是并不排除法院否定实际出资人有股权。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而第3款则遵循了表示主义。真义主意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即表示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出资约定只能约束受该协议影响的当事人,股东资格的确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可依据真义主意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通过民法规则来处理;而股东资格的确立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8]第20条前两句体现了商事法律关系中表义主义优先,并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真义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但第三句的规定又模糊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并存的情形下所应遵循的处理原则。尽管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立法对隐名股东制度的些许态度,并不能因此确认该两条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

关于是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1]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

  一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内容,但不用隐名股东这一名称,从上文介绍的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可见一斑。理由是隐名股东事实上不是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倘若不用一个名称来特指隐名股东这类在公司出资方面的特殊形态,会在立法技术方面增加很多困难。给予其隐名股东的称谓,既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寻他名的烦恼,还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中隐名出资情形的混淆,如隐名合伙(尽管我国目前同样没设立隐名合伙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从而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首先,我们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正是因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的出现此种情形,若再不对其加以专门的法律规制,一味借助相类似的规定,势必造成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其次,我们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首先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隐名股东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从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可见一斑。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于是只能用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来弥补。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

  关于隐名股东合同的内容、隐名股东的权义、隐名股东是否可显明及其规则、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关系则是更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赵兵.隐名股东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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