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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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令是指限制有关人员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最高法院出台的一项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老赖”,将采取“限制高消费”的严厉措施。[1]
限制高消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减损。但买房、租赁高档写字楼等行为,还可能使财产增加,从而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从法学角度讲,限制高消费是一种间接执行的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就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部分人身自由等让其感到痛苦,达到主动履行的目的。
从立法目的角度讲,应该对买房子的行为予以限制,目的就是为了让被执行人感到痛苦,从而主动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由于财产登记等一些制度还没有建立健全,因此限制高消费一定意义上是宣示性的。但是,一旦被发现违法,就会予以制裁,让其付出代价。
一、对自然人的限制。
1、不得乘坐飞机、豪华客船、出租车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
2、不得在星级宾馆、酒楼、酒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4、不得购买、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不得出外旅游、度假及为家庭成员支出大额费用;
5、不得出国出境;
6、不得对外投资(包括开办公司、购买股票债券等)。只能保留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费用,其他均属被执行财产范畴。
7、被限制人的子女不得就读高消费的民办高校。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限制。
1、不得履行为其单位办理财产抵押、转让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职务行为;
2、不得以公款在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西餐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也不得批准其工作人员以公款进行上述消费;
3、不得在单位报销乘坐出租车、火车卧铺、飞机、轮船四等以上舱位等交通费用;
4、不得出国出境;
限制高消费令对最高法院限制高消费的举措,法学专家大都表示认同。认为此举在当前有很强的针对性以及现实意义,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出台《限制高消费令》的目的是什么?
对欠钱不还的人实行限制消费,不让他们打手机、坐飞机,不让他们出入宾馆酒楼夜总会,其目的是为了惩罚他们。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对欠钱不还的人实行限制消费,是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但是,哪些费用属于生活必需费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留下了漏洞。比如,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有500元存款而欲予以冻结,而被执行人辩称这是他这个月的手机费时,该如何处理呢?难道通讯费用不是必需的生活费用吗?即便执行人员认为打手机超出了“必要”的范围,但是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而《限制高消费令》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只保留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其他财产均属于被执行的范围”,这就明确了必需生活费用的界限。
中国法律又规定,债务人实在无法偿还债务的,可以缓期偿还;执行人员发现债务人取得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可以随时予以追缴。但是,在人民法院未来得及追缴的时候,债务人却频频出入宾馆酒楼夜总会,将财产挥霍一空,那又该如何?中国目前的法律对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还没有提出制裁的措施。对于恶意逃债的行为,债权人只能干瞪眼。而现在《限制高消费令》以法令的形式规定,被执行人一经发现有高消费的挥霍行为,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旦赖账者违背了《限令》,谁来监督、举报?当然是债权人去举报。
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务人一旦拥有可以偿还债务的财产,债权人即可要求其偿还债务。如果以前债权人看到债务人大肆挥霍只能干瞪眼,那么现在有了《限制高消费令》的尚方宝剑,可以去举报了。
三、中国目前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首先是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不严守信誉造成的,但是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操作性不强,给债务人可乘之机,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广州东山区法院出台《限制高消费令》,可以说是增强法律可执行性、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举措。
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都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约束、规制和惩戒,目的都是为了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尽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有诸多相似之处,但确是两个独立不同的制度,应准确把握二者的适用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操作。[2]
对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只有当被执行人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并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时,通常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
1、本质相同,都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
2、均是公开性质,都可以通道报纸媒体等媒体向外发布;
3、都是因申请方申请,由法院发起的一项法律措施;
4、救济途径相同。被执行人一旦被列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都可以在及时履行义务后,向法院申请解除。
1、实质判断标准不同。失信人通常也被俗称作“老赖”,这里面本身就有一种伦理道德和价值层面的评判,比如被人不齿的“有钱不还”就是典型的失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可知,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倘若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同时主观上并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配合执行工作的恶意,实际上并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所以,对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只有当被执行人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并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时,通常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
2、时间先后不同。强制执行程序先于列入失信名单,被列入失信名单前提是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且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
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列入失信名单是强制执行的结果之一,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程序终结;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等待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再执行;三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所以说,“失信”和“限高”并非等同或因果关系,失信≠限高。只是两种不同的惩治手段,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交叉使用,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并不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也不一定被限制了高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