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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监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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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经济监管法

  经济监管法是一个概括名词,是指为了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依据市场经济规律而制定的有关政府介入市场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事实上,经济监管法并不是一个法典化的部门法,也不是集中在一个具体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只是经济法学者对具有同类功能的经济法律、法规予以学理概括的结果,是法学研究抽象化的产物。

经济监管法的特征

  较之于经济法中的其他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具有如下特征:

  1.微观性

  经济监管法的直接指向是微观经济层面的诸多市场要素,如市场主体的资格、行为与状态,市场结构以及价格财务。为达到在特定的微观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目的,监管机构就必须对原有各种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进行特殊的安排,对传统法律调整的“平等关系或建立这种关系的条件进行修改甚至破坏”。例如,在市场交易关系中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特殊限制,禁止市场垄断,就是这种“修改甚至破坏”的典型,它实际上是一种对市场自发秩序的矫正。可见,经济监管法通过确立一个基本的法律关系模式,并以之为标准,使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规范化,通过禁止那些偏离此模式的行为,从而调节、整合市场中现实的经济秩序。

  2.强制性

  作为一种直接干预法律机制,经济监管法并不像宏观调控法一样,以利益杠杆为中介,通过调整和改变利益参数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而是在实现自身调整功能时,表现出较强的刚性色彩。例如,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上看,经济监管法的各个部门法大都规定有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即规定不作为义务。这些不作为义务,通常以“禁止……”、“不得……”为标志。正是通过这些禁止性规范,经济监管法才能发挥维护竞争机制,保障消费者利益,确保市场秩序的独有功能。

  3.基础性与前提性

  经济监管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机制,两者相互配合,各有自己的指向与侧重。相比较而言,经济监管法的功能在于建立和维护市场机制所必需的基本和前提条件,而宏观调控法却是要在此基础上贯彻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如果没有经济监管法的基础性作用,宏观调控法的一些安排便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因缺乏微观基础而无从实现。即使在实践中已建立的宏观调控机制,也会因此而被扭曲,导致与初衷大相背离,难以取得实效。

经济监管法的功能

  在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与市场机制相应的市场秩序,市场竞争机制初步建立,市场价格机制基本形成以及市场进出秩序得到改善。但是,市场秩序紊乱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当前,由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原因,一些领域中市场经济秩序仍然相当混乱,有些问题甚至触目惊心,不仅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给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造成投资环境恶化,社会道德水准下降,败坏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的形象,其严重程度已经到了威胁人民生命安全、国民经济运行安全的地步。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市场经济机制与相应的市场秩序的建构与完善仍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毋庸讳言,尽管上述问题的形成有诸多的体制性原因,却也与经济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有着直接关系。经济监管法的实质是政府公权力介入市场运行,通过法定化的手段,实现对市场主体资格、行为以及状态等有效监督的法律机制,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经济监管法功能的强化与发挥。

  经济监管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政府经济监管职能的有效运行,通过法定方式赋予经济监管主体对市场交易行为制定政策规范、开展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权力;同时,为经济监管主体厘定权力行使的边界,使监管权力与监管行为以不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不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限度。其重点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和维权保护三方面。

  第一,严格市场准入监管,确保市场主体的合法性

  主体的合法性是法律行为合法的基础,在当代市场经济发展中,随着市场的专业化、专门化、技术化程度的日益提升,各具特色的要素市场市场准入则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如在一般商品市场中,市场主体的资格无须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产权市场要素市场中,情况则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商品市场,其主体的资本状况、专业技术水平与能力、经营方式与手段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成败,更关系到整个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对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采取不同的市场准入制度。为此,经济监管法应对各种市场主体资格取得的原则、条件、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由经济监管部门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根据一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具备进入市场开展交易活动的资格,以确保各类市场主体都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而成为合法的市场主体,从而在市场交易的源头上防止不合法交易行为的产生。

  世界各国在市场准入政策上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要求是各不相同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数采取“准则主义”,普遍认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门槛标准不宜过高,政府有义务为作为投资者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而一旦市场主体从事违法经营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则要严惩不贷。所以,西方各国在市场准入上一般采取的是登记准则制,即只要符合相应市场主体的规范标准就可以进行登记,从而无须批准就可以成为法定的市场主体。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审批手续的简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更为自由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我国,现行的市场准入法正在经历由高门槛向低门槛的转变,《行政许可法》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放宽准入的思想,公司登记基本上采取了准则主义,对行政许可设定了严格的限制,确定了市场机制优先的行政审批原则。这两部法律的实施,对于改变政府经济监督“重审批轻监督、重实体轻程序、重查处轻服务”的做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对于本章所论及的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与信息市场劳动力市场等特殊市场而言,设定必要的、相对严格的准入资格与条件依然是必要的。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竞争效率

  竞争机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运行机制之一,是人类长期以来的基本生活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变迁的动力与源泉。只有保证竞争机制的有效运作,才能确保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实现经济发展的效率与公平。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维护秩序是法的任务,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则是经济法的基本任务。所谓市场秩序,是指以明晰的产权为基本制度、以价格体系资源配置的基本机制、以有效竞争为结构特点的市场经济体系在配置资源中所呈现出来的一种和谐、有序、稳定的运行状态ol5]在有序的市场秩序下,市场关系稳定,随机行为和短期行为可缩减到最小限度;市场结构有序,市场组织的规模和产业分布合理;市场行为规则得到遵守,市场主体按照既定的规则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交易安全,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可以获得“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两个保障机制。市场经济本身要求现代国家不但要维护既有合理的经济秩序以保证经济发展的连续性,而且也要注意建立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新秩序。市场秩序的上述要素指标的实现有赖于经济监管法充分发挥其现实的调整功能。因此。市场监管法承载了一个国家对市场竞争和各种权益的保护,而如何通过经济法建构经济新秩序和维护既有合理的经济秩序,则决定了经济监管法的基本功能与指向。

  确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经济监管的中心任务。而在金融房地产、技术与信息、劳动力这些特殊的要素市场中,建立监管制度更为重要。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一方面保证政府能够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监督控制,以保护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纠正和处罚各种违法的市场交易行为,为经济与社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环境;另一方面,也要为政府的监管行为确定明确的界限与程序,赋予市场主体以相应的申诉、控告等行政救济提起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权利,以防止经济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弱势群体权益

  有别于传统私法视法律上的人为同质、无差别主体的法理念,经济法则一贯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为此,经济法会以现实生活中各主体的智力水平、获取信息能力及经济实力规模的差异为衡量标准,突出对具备特殊身份的消费者等的区别对待,强调对社会生活中消费环节、产品(服务)流转关系的特别调整,从而予以特殊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在金融房地产、技术与信息、劳动力、社会公用事业等一些特殊的要素市场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比较弱势更加明显,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就更需要政府采取较为强势的监管措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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