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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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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用证(Electronic Letter of Credit)

目录

电子信用证的概述

  信用证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手段。信用证在运作过程中,其形式也随着贸易的电子化发生着变化:由传统的纸质信用证到网上信用证再到电子信用证。

  电子信用证虽然已经出现了一段时间,但对其概念的界定一直都很模糊。很多媒体提到的所谓电子信用证,其实质只是网上信用证的替代说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可以理解为利用电子手段开展的信用证业务,它是集电子开证、电子通知、电子交单、电子审单电子支付全过程的电子化运作,是信用证运作全过程、各环节的电子化。电子信用证因其方便、快捷、准确等优点,正逐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的新工具。

国际贸易中的电子信用证业务

  电子信用证业务的实践已在全球国际贸易结算中蓬勃开展,目前,电子信用证业务的主体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类,即各类商业银行和一些电子商务公司。

1、各类商业银行系统主导的电子信用证业务

  这类业务的一般程序与传统的信用证使用程序类似,主要差别在于整个程序的电子化。也就是说,买卖双方的业务谈判、订单、买卖合同的签署等,一般先通过网络 EDI系统,结算时由进口商通过网络将电子开证申请书递交开证行,开证行据客户核定的授信额度,按申请书内容,向出口商(即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通过银行内部作业系统与外部网络系统的接口,将信用证发送给出口商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即通知行)。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电子信用证转发到出口商的电子邮箱。出口商用EDI系统自动审核信用证后,再由EDI系统自动生成全套单据并通过通信网络传送至运输、保险、海关及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并要求这些机构根据信用证的内容和实际货物的情况出具诸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电子单据。出口商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装运货物以后,备齐各类电子单据,开出电子汇票,通过通信网络提示议付行付款。议付行 EDI系统按照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将货款垫付给出口商,将电子汇票、货运单据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进口商付款后,开证行将各类电子单据转发给进口商,进口商再将电子单据通过网络转发承运商换取货物。

  在我国,招商银行网上信用证业务在国内金融界处于领先地位,其网上信用证仅针对电子商务市场上交易的会员企业,提供统一的接口与招行连接。在电子商务市场上成交的合同,买方可以即刻申请开证,经招行审核符合开证要求的由招行即刻开证,买卖双方可以在信用证开出的同时通过企业银行系统得到信息,从而启动合同的执行。单证的提交和审核仍在银行柜面执行。

2、电子商务公司主导的电子信用证业务

  电子商务公司主导的电子信用证业务影响较大的是由3大电子商务公司推出的系统。

  美国纽约市的电子商务公司的Tradecard系统其运作流程包括交易撮合、货物运输、货款支付几个阶段。Tradecard除提供电子市场撮合契约外,其付款审核单据机制整合Coface付款保证机制与Thomas Cook汇兑转帐机制,建置创新的财务供应链管理,整合谈判、订约、付款及运送的信息管理作业,大幅降低贸易文件使用成本。同时,Tradecard系统将贸易中使用电子文件作为买卖双方履约运送及付款的查核参考,避免了实体交易上贸易文件的使用及其电子化所面临的可能困扰。

  以伦敦作为主营业所在地的电子商务公司开发的管理系统BOLERO BOLERO是一个开放、中立、高度安全、合法的,以互联网为支持、以核心信息平台为主构架的电子网络,致力于消除纸上贸易。使用者签署协议成为成员后, 通过互联网交换单据、核查数据,完成贸易过程、注册申请后,允许在线转让货物所有权。BOLERO提供的电子信用证支付方式起始于承运人通过核心电讯平台按发货人的要求签发的一份电子提单, BOLERO权利注册系统将一个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信息(包括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商检证书等)捆绑到一起(以下称为捆绑提单),并根据指示确定提单的持有人;捆绑提单信息的流转是通过当前捆绑提单持有人向权利注册系统发出指定另一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来进行,发货人指定银行为提单持有人时,银行应完成信用证项下垫付货款责任;银行再指定买方为提单持有人时,买方应完成付款赎单责任。当最后收货人成为捆绑提单的持有人时,他可以将捆绑提单通过电子手段交回给承运人或承运人指定的其他人,并要求提货。

  中国国家金关工程主干网,即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在2005年也推出了BOLERO电子信用证通知系统,为我国出口商从金融机构接收信用证通知提供更快速、有效的方式。

  加拿大电子商务软件公司开发的CCEWeb系统该系统将信用证的功能和信用卡相结合,集成了基于因特网的贸易支付、贸易流程和单证管理等多项功能,可进行全球贸易。该系统的核心是“单据清算中心”,其功能类似于银行的融资部,将贸易、运输、保险融资等各类单据集中处理并进行传递。信用证项下的支付通过单据清算中心进行,运作方式和银行处理信用证交易一样,中心将检查信托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的表面一致性,并在支付受益人后结束整个交易过程。CCEWeb系统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电子交易平台,但是CCEWeb系统没有提供一个权利登记中心来实现买卖双方之间的物权转移。

  在我国由电子商务公司主导的电子信用证实践中,典型的是贸易担保网( http://www.1001yes.net )。该网站由中共中央统战部华兴经济咨询服务中心负责网站的宣传和推广,中国建设银行负责客户的资金管理,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技术维护,其网上信用证下的交易程序如下:买方依据贸易合同在网上填写“信用保证书”,卖方在网上确认信用保证书,买卖双方分别提交10%和5%的履约保证金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收到保证金后通知卖方备货;卖方备货后在网上输入“卖方货已备妥通知”;担保公司通知买方补足货款;担保公司收足货款后通知卖方发货;卖方发货后在网上输入“卖方发货通知”并将议付单据交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审核单据后将单据交买方,买方凭单据向承运人领取货物。这是一种类似于“直通信用证”的业务,其业务方式不但改变了信用证的形式,也彻底改变了信用证的内在性质。

电子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电子信用证与传统的纸制单证相比有着巨大的优势,在电子贸易环境下,单据的审核更多的借助电子计算机,提高了信用证处理及传输速度,加快了信用证业务处理流程的效率。信用证到达受益人手中的速度也提高了,对出口商而言,国际结算时间由原10-15天缩短到3-4天甚至半天,给出口方提供了更多贴现背书打包放款等方式的融通周转资金的机会。在电子贸易中,数据信息被一次性地输入计算机系统,进行自动审核、处理,增强了单证的准确性,降低了错误率,信息传递更规范,减少了单证不符点,确保了交易安全。

  当前国内外的电子信用证主要应用于B2B商务结算,在国际贸易结算实践中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在推广应用程度上有所不同。虽然我国电子化贸易的发展迅猛,电子信用证所带来的仍然只是信用证形式上的变化,电子信用证业务仍局限于开证和通知阶段,对信用证核心环节——交单及审单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由于电子化本身带来的问题,例如安全性、法律效力等可能会对信用证业务的内容带来实质的影响。

1、导致信用证业务的异化

  国内外银行在电子信用证业务中的主导性不够,步子迈得比较谨慎。与此相反,很多电子商务企业已纷纷涉足电子信用证业务。他们或是提供全面的信用证服务,或是针对信用证业务中的单证部分提供服务。例如,依据上述贸易担保网开出的信用证,已没有银行担保的因素,改变了传统信用证银行信用的界定,这就成了名不副实的信用证了。

2、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留待解决

  这类问题的出现大都是电子信用证的后台基础问题,例如,诸如电子提单等电子议付文件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等。SWIFT等机构的努力,促进了电子贸易的开展和电子支付手段的应用,但这些机构的加入也引发了一些法律问题。如果EUCP信用证中开证行指定所提交的电子记录的格式是某一机构或组织(如SWIFT)提供的格式,而受益人与开证行就这一指定格式理解不一致时,应该如何处理? 按照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如果造成理解有误的责任在开证行,则应视为开证行未指定格式,根据EUCP规定,受益人可提交任何格式的电子记录,且受益人提交的电子记录不构成不符点;如果责任在受益人,则开证行可以拒收并拒付。如果造成理解不一致的责任在提供标准格式的第三方,则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

3、电子信用证实践有待规范化

  纸质国际结算方式在一段时间内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将保持不变,电子网络化国际结算的实务性操作统一规范有待进一步推广和完善,即使是在目前的国际电子信用证实践中,也只有Bolero系统由于一直与SWIFT密切合作,因此明确声明采用EUCP规则。而其它的电子信用证实践都是自成一家,国际商会统一电子信用证运用规则的努力遇到了挑战。另外,国际商会推出的EUCP1.0目前仍是采用准立法的方式完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UCP500加上EUCP1.0 仍不能完全解决电子信用证的规则之需。因此,电子信用证的实践对于完善电子信用证的规则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只有建立在丰富的实践基础之上的 EUCP规则,才是名副其实的电子信用证的业务惯例。

4、电子信用证的安全问题

  由于所有单据的制作、传递都是靠电子信息工具,各种单据的伪造变得非常容易,如果银行仍像在传统信用证环境下一样,仅审查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则安全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当信用证电子化后,银行付款之前应增加一项重要义务,即向认证机构确认单据的数字签名的真伪。即使某信用证的受益人在认证机构开立了虚假的帐号,银行信任此认证机构提供的虚假帐号并据此所做出的付款,其损失最终也可向该认证机构进行索赔。另外,“内部人”交易方式,也就是现在Tradecard公司、BOLERO公司和CCEWeb公司所采用的会员制,也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欺诈。但是,这种封闭式的运作模式对电子信用证的推广十分不利。如何在开放环境下,做到有效的防范欺诈,是电子信用证必须考虑的一个新问题。

  此外,完全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运作还需假以时日。实践中完全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仍是遥不可及,因为电子信用证的成功运作,需要物流、海关、商检等系统进行全方位的电子化协同运作。

电子信用证出单日期

  出单日期一般是指单据所表明的单据作成日期。简单地理解,就是指单据何时制作出来的。该日期一般由单据制作人的单方行为决定。但是,在电子交单方式下,情况有了变化,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一、UCP500对出单日期的规定

  UCP500第二十二条对出单日期的问题作了规定。但该条不是对出单日期的定义,而是侧重对出单日期的使用规定。由于电子信用证也受UCP500的约束,因此,UCP500中的这条规定同样对电子信用证适用。实务中应该注意两点:

  其一,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同理,对电子信用证而言,提交在信用证之前事先作成的单据,并不违反信用证规则对出单日期的要求。

  其二,上述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实,单独的出单日期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结合信用证的有效期、UCP5OO规定的最迟装运后21天等的时限规定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ISBP对出单日期的规定

  ISBP第13至16条,对出单日期的相关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出单日期的认定。单据上对出单日期具有一定的标注要求: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其他单据可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或单据自身的内容和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注明日期。上述三类单据由于其自身运作需要注明日期,单据的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单日期。单据中载明的准备日期,不作为出单日期,这条规定对提单而言,特别重要。该部分弥补了UCP5OO对出单日期没有具体定义的不足。

  二是与出单日期相关的时限要求。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

  三、EUCP1.0对出单日期的规定

  EUCP1.0第e9条规定:除非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否则可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如果没有明显的其它日期,收到日期将被视为发出日期。该条规定有三层意思: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时,以该具体出单日期为准;电子记录中不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的,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如果没有明显的其它日期,视收到日期为出单日期。

  四、对EUCP1.0规定的正确适用

  正确适用EUCP1.0的规定,主要是注意针对电子记录在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单据本身有签发时间,如商业发票的开票时间,提单的签发日期等;二是单据中直接注明出单日期。如一些其它单据在作成时注明的日期;三是单据经由电子系统生成时,自动生成的单据作成日期。对这几种情况的出单日期,应一视同仁。尽管实际的单据作成日期与单据上所注明的日期可能不一致,但这不是银行的审查义务。在采用电子交单时,交单日期与单据上注明的出单日期不一致,也应以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出单日期。

  直接生成的电子记录和由传统纸制单据转换生成的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具有同样的效力。在EUCP信用证允许同时提交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情况下,如果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疏忽造成的纸制单据上的出单日期与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EUCP1.0的规定,确认电子记录中包含的日期为出单日期。如果纸制单据中有出单日期,而转换成的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时,应按EUCP1.0的规定,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出单日期;若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且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无法确定时,以接收方系统的接收日期为出单日期。

  在因特网上,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或收单人收到记录日期以机器时间而论,几乎是同一时间。但是,收件人可能殆于收件,从而使收件日期晚于发送日期。此时,发送日期和接受日期的确认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的原则为指导。“示范法”确认发出数据电文时间的原则为: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对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则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果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件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搜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应该明确,确认出单日期是银行的权利,也是银行的义务。但是,银行在审查单据,判断出单日期时,只就单据表面进行审查。表面之外的单据实际作成日期和单据记载的日期是否一致等问题,银行不负责审查。这也符合银行只就单据表面进行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等不负责任的原则。

  出单日期在信用证业务中算不上一个核心问题,相关的规定也不复杂。在纸制单据下,针对此的争议也不多。但在电子信用证下由于电子手段的应用,在确定出单日期上,问题稍许复杂了些。应该明确一点,关注出单日期并不是最终目的,因出单日期而受影响的交单日期才是应该特别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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