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支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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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支付管理(Management of Cash Pa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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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金支付管理是指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的监督管理以及人民银行的各级机构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的监督和稽核。现金支付的管理机构是人民银行的各级机构和开户银行。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可见,现金支付管理包括两部分:一是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和使用进行的监督管理;二是人民银行的各级机构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实施的监督和稽核(《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现金支付管理的发展[1]
现金支付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中国的现金支付管理始于1950年4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1977年1 1月28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这是中国现金支付管理制度的基础 。为贯彻执行《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人民银行于1978年8月18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并宣布自1988年1O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为与国务院的步调保持一致,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12日发布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自同年l0月1日起施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施行至今。
现金支付管理的内容[1]
(1)现金支付限额的核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
(2)现金支付的适用范围。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可以使用现金进行支付的范围是:①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②职工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各种劳保、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③个人劳务报酬;④根据国家规定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⑤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⑥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⑦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⑧经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现金支付的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7条)。但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除第⑤ 、⑥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1000元的部分,应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也可以予以支付(《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
(3)现金支付的具体规则。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支付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2项)。
第二,开户单位根据需要支付现金,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 1条第3项)。
第三,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3项)。
第四,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
第五,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l3条)。
第六,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人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1)开户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①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②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③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④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2)开户银行的法律责任。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3)开户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