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方式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环境行政执法方式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为了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
环境行政执法方式的构成[1]
在我国,环境执法方式主要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
环境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贯彻实施环境法的过程中,依法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确定或设置某种权利义务的执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理是一种内容最广泛、形式最多样的执法。环境行政处理的主要形式有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征收、环境行政准司法行为等。
1.环境行政许可
环境行政许可是指有环境许可权的环境行政主体根据环境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管理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有环境许可权的环境行政主体主要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部分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环境行政许可的对象是环境管理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环境法律法规,我国的环境行政许可主要有以下两类:
(1)防止环境污染许可
包括污染物排放许可和经营对环境有害物质的许可。前者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海洋倾倒废物许可;后者包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农药生产许可等。
(2)资源开发利用许可
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又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如林木采伐许可、采矿许可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例如土地使用许可、取水许可等;三是资源进出口许可,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许可等。
环境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和程序,同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2.环境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主要是指征收税费,除了税收以外,还包括各种规费和各种相当于税的费的征收。我国环境行政征收的税费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税费,主要是各类排污费等;二是与资源开发利用有关的税费征收,如各类资源税、自然资源使用费、自然资源补偿费、自然资源管理费等。
3.环境行政准司法行为
环境准司法行为主要包括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环境准司法行为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另一个重要优势是其专业知识和专门经验,以及由此形成的高效率。由于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这些优势,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1)环境行政调解
环境行政调解,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的处理方式。
环境行政调解处理方式具有如下特点:首先,行政调解不同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民间调解,它是环境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环境法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调解权来源于环保部门的法定行政权,而且调解必须依照环境法律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其次,环境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间进行调解,可以对纠纷的解决提出方案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因此不同于由环境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决定的其他环境行政行为;再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是否选择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阶段,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相互间妥协的结果,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最后,行政调解书不同于经法庭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定执行力,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环境行政调解大量用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修改)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2)环境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又称行政决定、行政责令,是指环境行政机关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依法对所受理的环境纠纷作出裁决、决定或责令纠纷当事人承担某种义务或从事(停止)某项活动。
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当事人的纠纷居间做出的评断性决定,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不同意见,则双方当事人按照该裁决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如果一方或多方不服,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处理。行政裁决在我国更多地用于自然资源纠纷的解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均规定了行政裁决的程序,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行政执法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执法手段,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环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可以设定环境行政处罚的文件主要有环境法律、法规、规章。
有权行使环境处罚权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拥有部分行政处罚决定权,如《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的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决定。另外,经由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环境行政处罚权也可以授权或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
环境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环境管理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使环境行政处罚区别于针对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环境行政处分。
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严厉的环境执法方式,为了保障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环境行政处理决定和环境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科以义务后,针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或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应义务或实现与履行有同一状态的执法行为。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环境行政主体一项必要的权力,是环境行政执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执法将很难进行到底。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在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中也对此作出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并不享有独立的环境强制执行权,对不履行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所科义务的环境行政相对人,环境执法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负责对其实施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应当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视作环境行政机关执行权能的体现,是环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环境行政机关的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主要有强制划拨、强制恢复原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强行扣缴等。
环境行政监督检查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为了实施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督促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守法情况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环境监督检查的主体主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督检查的对象是环境管理的相对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环境监督检查是对环境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了解和检测,并不实际设定、变更或者取消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其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即现场检查与执法性的环境检测。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专设一章规定了环境监督管理,其中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检测制度,制定检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测网络,加强对环境检测的管理。”第14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另外,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也都规定了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 ↑ 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