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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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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环境民事诉讼[1]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之间有关环境权利义务的争议,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1]

  (一)有关原告起诉资格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这种诉讼本质上属于私益诉讼。把这种规定适用于环境民事案件是不合适的。因为环境要素之间的关联性,环境问题往往不是与某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影响到公众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诉讼中对起诉人的资格作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污染和破坏范围较大、受害人数较多的环境案件是适合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起诉人的范围,但其本质仍然属于私益诉讼。

  (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主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往往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过错、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提供证据,进而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是,如果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也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原告而言是比较困难的,有些情况下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加害方实施的往往是经过行政审批行为,这种行政合法性有时就成了加害方推卸自身责任的借口。此外,由于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欠缺等因素,受害方很难了解加害方的行为是否出于过错,也很难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少数因事故导致的突发性环境侵权外,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都存在着时间差,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累积的结果,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往往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且加害方的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一般是严格保密的,原告根本没有能力进行严格的、全面的证明。如果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而使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搁置,将使环境侵权行为得不到制止与惩处,不利于环境权益的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基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转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可能发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损害后果。原告则只需提出证明被告已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的表面证据,案件即可成立。被告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就会被法院认定有过失,就应该对环境污染损害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对环境污染损害所承担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99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加以细化,第4条规定了八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涉及环境民事诉讼的有“(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2004年12月29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些法律规范有关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与实体法上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规定相衔接,为保护公民和团体的合法环境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因果关系推定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环境侵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按照以往的侵权诉讼理论,基于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时,受害者必须证明其主张为加害行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以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让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最终将很难保障人的活动自由,所谓“怀疑不罚”的原则,是以尊重个人自由为基调的近代法的一般原则。①但是,如果将这一原则严格运用于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害方要查明损害原因需要精密复杂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加害行为与受害者之问还存在一个载体——环境,加害行为通常都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再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由于多了一个中间环节,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复杂。在环境诉讼案件中适用严格因果关系证明将使案件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以致久拖不决,环境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鉴于以上情况,在许多国家的环境民事诉讼中都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新泻水俣病、熊本水俣病和四日市哮喘病等四大公害案件中,均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场合,无须严格的病理上的证明,而适用疫病学上的因果关系,或称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则。所谓疫病学上的因果关系通常认为需要满足四个条件:①该因素在某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②该因素的作用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患病率越高或病情越重;③该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者减少的话,该疾病的患病率降低或病情减轻;④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我国法律中尚未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对这一“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运用。

  (四)诉讼时效延长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在法理上,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如果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即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仅是个程序问题,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两种。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至少有两点不同:

  (1)时间长短不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而环境侵权诉讼则是3年。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环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具有问接性、广阔性、累积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就使得在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时间差”,损害后果的出现与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知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

  (2)起算点不同。普通民事诉讼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而环境侵权诉讼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环境损害的后果往往是渐进的、间接的,损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损害结果也往往由于受害者个体的差异性而不尽相同。因为很多受害人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侵害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准确时间难以确定,因此,以“受到污染损害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要比“权利被侵害时”更具合理性。

环境民事诉讼的类型[2]

  依据环境民事纠纷性质的不同,环境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停止侵害之诉

  停止侵害之诉是指要求正在进行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停止其行为的民事诉讼。这是一种积极的诉讼,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进一步扩大,增加受害人的损害。停止侵害之诉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

  2.排除妨碍之诉

  排除妨碍之诉是指由财产权或环境权受到他人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起的,向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他人的不利影响的民事诉讼。

  3.消除危险之诉

  消除危险之诉是指当事人的环境民事权益受到现实的危险而向人民法院请求消除这种危险的民事诉讼。消除危险之诉中环境侵害行为尚未现实发生,因此,该诉可以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生。与停止侵害之诉相同,消除危险之诉也是一种积极的诉讼。

  4.恢复原状之诉

  恢复环境原状之诉是指环境侵权行为已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在被污染的环境或破坏的生态能够恢复的前提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诉讼。恢复原状之诉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同时也是一种积极的诉讼。

  5.损害赔偿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在环境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赔偿之诉是一种消极的诉讼,同时也是环境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最为频繁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起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提起、当事人、执行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存在差异。

环境民事诉讼的程序[3]

  环境民事诉讼亦分为起诉、立案、审理、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四个阶段,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原则和制度

  由于环境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民法主体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即由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争执,因民事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平等,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少是依据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产生的(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创设则不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愿的),据民法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创造,变更、解除可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等。因此,《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相比较,其规定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一些根本的区别。在研究环境民事诉讼时,应当牢牢地抓住这些区别。

  (一)环境民事诉讼的立案

  1.起诉者的资格。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资格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即有权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与本案所争执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有直接(而不是间接)的利益相关者

  2.对哪些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对那些认为侵害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均可提起诉讼。

  3.以什么理由提起诉讼?以他人的民事行为侵犯或将侵犯自己的民事权益为由或以他人未履行应履行的民事义务侵犯或将侵犯自己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4.向谁提起诉讼?向那些原告认为其从事或将从事民事不法行为者提起诉讼。

  5.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也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6.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满足哪些条件才受理?当事人在起诉时,应交民事诉状,当事人必须是与此诉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且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在收到诉讼状后应加以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通知当事人,如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二)环境民事诉讼的审理

  1.审判原则。环境民事诉讼审理与环境行政诉讼审理一样,应执行以下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以及某些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原则等。

  2.审判制度。环境民事诉讼审理中所采用的审判制度与环境行政诉讼中采用的审判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是:可采用独任审判制度,即对简单的环境民事案件,不必组成合议庭,可由一个审判员独自进行审判;可采用调解制度且应先采用调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该重调解。且提倡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但调解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而不强迫的原则。如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又翻悔,则应立即审判。其他一些制度,如回避制度,辨论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则与行政诉讼相同。

  3.当事人和参加人。环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参加人是除当事人之外的代理人,包括律师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环境行政机关可能既不是当事人(环境行政赔偿之诉除外),也不是参加人,但此案的审理可能与环境行政机关有关,例如,所争议的事宜可能曾经过行政处理或者其认为应支持受害人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以加强环境管理,则亦可积极地参与该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种“支持诉讼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事实上也应当支持那些受他人从事违反环境法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向他们提出必要的证据或出庭作证。

  4.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上述原则往往使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受害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在一些国家的环境法中规定了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而不是由环境污染受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受什么东西之害,而是由加害人来举证为什么他们的行为不会造成此种损害。这种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好方法,我国环境法至今尚未采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较为有利。虽然,他原则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又规定,人民法院为了审判的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即人民法院将帮助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获得他无法获得的证据。

  5.环境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一般说来,民事立法规定,要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需具备4项条件,即要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要有损害后果;该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即故意或者疏忽。

  随着现代危险工业的发展,采用传统的归责原则,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为此,各国均对一些危险工业生产,高速交通工具以及后来环境污染,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是要是从事了某行为从而使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则受害人不必再举证证明行为人在心理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来,人们发现一些民事行为,本身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或者法律并未禁止从事此类行为,但行为结果却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在有些情况下,不能采用必须从事了民事不法行为的归类前提。因此在法律上又提出了“绝对责任”,即只要某人从事的民事行为确实已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即是采用了这种“绝对责任制”。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不论是否从事了民事不法行为,且已造成了他人损害,则应当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为了对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归责,原则加以规定,特专列1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认采用“绝对责任”原则。

  6.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在环境污染危害中,往往很难在短期内确认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很多国家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把“确定”改为“推定”,即不是从污染物转换机制,对人体的作用机制等方面来确定因果关系,而是从排污行为与污染危害的关系方面来推定必然有一种或几种污染物单独的或联合的作用造成了此危害。并以此来代替确定某污染物的排放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环境法、民法尚未采用此种办法。所以,我国污染病患者在获取及时、充分的赔偿方面还存在着法律上的困难。

  7.诉讼时效延长。诉讼时效是指受害人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时间限制。超过了时效或诉讼时效消灭后,受害人虽有权提起诉讼但已失去了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为1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了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三)环境民事诉讼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再需延长的,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诉讼可采用分批判决的办法,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就可该部分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案件以后,应当制作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同意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状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就裁定提起的上诉,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上诉审人民法院可采用调解程序。上诉审人民法院对环境民事诉讼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如有不服,则可提起申诉,但提起申诉并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四)环境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诉讼判决,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可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参考文献

  1. 1.0 1.1 徐祥民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8.
  2. 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8.
  3. 尤秉德,孙仲林主编.基层环境管理与执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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