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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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转让合同[1]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进行转让而签订的协议。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1]
著作权是公民享有的私权之一,其转让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因此,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均应适用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但是,著作权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其具有知识产权特有的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特征,著作权转让合同也有自己独特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主要应包含以下条款:
1.作品的名称
因作品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基础,无论著作权人意欲转让的是著作财产权的何种权能,都是以作品为基础的。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作品的名称是必不可少的条款之一。
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作品名称条款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明确性。无论是小说原稿、电影剧作或是音乐作品原始作品,著作权转让所涉及的作品名称都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是全部作品,则需要确定用作品名称还是另选名称;是部分作品的,还要标明开始和结尾及其名称。标明作品名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著作权转让的具体标的,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例如,在引进国外电影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应该对电影的名字是严格按照字面翻译的名字还是另定其他名字做出明确规定。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著作权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转让全部还是部分权利,以及权利的利用方式,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由于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在一区域的转让并不当然导致著作权在其他区域的转让。著作权的各项权能甚至同一项权能可以分别在不同的区域进行转让,因此合同中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必须明确。
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不需要时间条款,这也是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区别之一。因著作权转让行为完成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即发生变更,因此不需要时间条款。
3.转让价金
转让价金是转让人因转让权利而应获得的报酬。价金条款则是著作权转让的核心条款,获取价金是著作权人转让权利的目的。由于著作权的财产价值确定起来比较复杂,当事人可以依据转让权类的种类多少、转让的地域范围、作品的社会影响大小等方式确定,也可以请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通过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即合同的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价金的交付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款,如果是分期付款,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El期和方式条款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是如果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则合同即使欠缺也不影响成立。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违约责任条款包括违约行为的界定、因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方面。由于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双方还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他一些条款,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例如争议解决条款等。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2]
著作权转让通常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实现的。这种合同是著作权人与他人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著作权转让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此外,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转让标的的财产性。
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对象是作者财产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作者财产权的一项或者若干项或者全部由著作权人一方转让给相对方。但是,被转让的权利中不应当包含作者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不能被转让的。
(2)权利主体的变更性。
伴随着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在被转让的作者财产权的范围内且只能在该范围内,被转让的作者财产权的所有人,由原著作权人转为权利受让人,并且该转让的效力具有不可回复性,即一旦某项或若干项作者财产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便丧失了对被转让权利的支配资格,而由受让人享有。在同一个法律关系内,受让人不负有将受让权利返还给转让人的义务。
(3)受让人的直接对抗性。
在转让合同的范围内,受让人既可直接对抗出让人,也可直接对抗第三人。前者是在发生转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后者是针对第三人妨碍受让人行使被转让权利或者侵害受让人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下。
(4)合同形式的书面性。
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形式,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即可。但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由于该合同所涉及转让标的和转让权利具有不可回复性决定的。被转让的权利类型和范围必须明确,而最为明确的方式就是书面形式记载。
(5)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在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约而做出预设性、制约性和警示性的约定。除上述主要条款外,双方也可以就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达成合意。5.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转让的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且不能随意妨碍受让人行使该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应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并负有按时支付转让金的义务。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2]
(1)登记的目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著作权转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可以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2)登记的性质。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的性质是自愿登记,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这里,可以即意味着“能够选择”。
(3)登记的主体。申请登记的主体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施登记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事务的管理机构,在我国通常是国家和地方的版权局,或者是其他批准的登记机构。
(4)登记的效力。著作权转让合同进行的是备案登记,这意味着合同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仅具有公示效力,即没有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时,也使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产生公信力,即登记机构由于其过失导致登记事项有瑕疵,则登记机构应当对第三人因相信该合同登记所产生信赖利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登记申请人对登记事项出现瑕疵有过失甚至是故意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制度价值[4]
在过去,我国法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著作权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的“权利卖绝”,这将对作者等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利的,故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对规定著作权转让有所顾虑。但是,伴随着著作权贸易的日益扩大和发展,著作权转让问题日益突出,因为使用作品者如果仅仅获得一定时间内的使用许可,难以激发其对作品使用进行整体设计和规划积极性,导致诸多使用作品的短期行为,不仅不能让使用者通过其大量投入而获得较大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作者利益的多方面实现。因此,著作权转让是我国著作权立法所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肯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为了杜绝有损于著作权人利益的“权利卖绝”现象,在著作权法中专门强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一规定与法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的法律效力系殊途同归。当然,能够被转让的只能是著作财产权,发表权足授权给他人代为行使,不属于转让性质。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文书格式要求[5]
著作权转让合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标题“著作权转让合同”。
(2)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正文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等等。
3.尾部。
(1)双方签章。
(2)签订合同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