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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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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data property right,大数据新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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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数据产权

  数据产权可定义为:设备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基于数据行为而产生的网络数据,享有使自己或他人在财产性利益上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数据(包括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作为数据产权的客体,是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基础。利益的主体不限定为自然人,还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政府国家

  2020年7月,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研究基地收集审定的第一批108条大数据新词,报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批准,准予向社会发布试用。

  经济学家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在其发表的论文《论产权理论》(Toward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中提到:产权的产生,本质上还是一个成本收益权衡的过程,只有当通过界定产权,将外部性内部化的收益大于从事这一行为的成本时,产权才会产生。简言之,当确定数据产权的收益大于确定数据产权的成本时,数据就有了确权的经济基础

  数据产权本质上涉及到在个人、企业、国家三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是数据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规则,对激活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具有根本性意义。不仅要从经济学还要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考量数据确权。对个人而言,在公法上个人对数据具有个人自决权,在私法上可表现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与人格权。对于企业而言,目前在立法上缺少企业数据权属的规定,未来相关制度建设需要在权利确认与促进数据流通方面实现平衡。[1]

数据产权的特征[2]

  1、数据产权以信息为其内容

  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形式,在大数据时代,无法将数据与信息加以分离而抽象地讨论数据上的权利。信息通过数据形式生成、传输和储存,控制数据即掌握了相关信息,在这个意义上数据和信息具有天然的共生性和一致性。

  2、数据产权具有经济利益属性

  数据产权的核心价值是其具有经济利益。数据时代数据与经济活动有关系,数据活动会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且数据的商业价值社会价值越来越大,其具有经济利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也正因为如此,数据本身并不是客体,但是基于数据的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就具有了客体性,成为产权的客体。

  3、数据产权专属于特定主体

  有利益必有归属,有权利必有保护。作为一种权利,数据产权必定归属于某个主体。民法上的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其归属关系较易确定,法律也规定了具体的公示公信原则。数据这种无体物是一种新型财产,其归属关系不同于有体物,无法适用于传统规则。但是,民法项下的财产法中,当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关系,即“专有”关系。,数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

  4、数据产权具有生产要素价值

  传统理论认为生产要素主要包括劳动土地资本三类。一项事物是否属于生产要素,主要判断标准是其是否为物质生产所必需。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各类数据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并且已经成为不可替代的生产要素。数据不仅是新经济的核心要素,而且改变着传统产业生产方式经营模式。中国信通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年)》显示,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

数据产权的特性

  1、混合性:很多数据无法明确分割开来,可能是由上亿个不同主体产生。

  2、复杂性:数据的形成可能需要经过好几轮不同主体的产生与处理。

  3、不确定性:如何使用数据在形成数据的时候往往并不明确,后期通常还会进行层层挖掘,因此数据的价值也很难被标准量化。

  4、多栖性:因为数据方便复制携带,所以数据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介质中。

  5、特殊的稀缺性:数据存在无形性,且理论上可无限复制,并且复制品与“原物”的价值等同,所以数据的稀缺性与通常所讲的资源稀缺性存在明显区别,数据的稀缺性往往体现在获取及控制使用上,而不是数据本身具有很高的直接价值,单个数据往往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

  6、低智力性:数据往往是反应某种客观现象,因此通常不具有独创性或创造性。

  7、隐私性:有些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数据往往具有隐私性,这也是大家觉得数据很敏感的根本原因。

数据产权的分类

  1、数据资产

  数据资产是基于已经在历史上形成并具有较为明确的商业价值和运营范围,资产的边界较为清晰,数据总量也很明确。此类数据资产可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较为稳定的市场需求与明确的价格判断标准。例如在可以市场化配置的数据范围内,政府的某个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汇聚,在一个历史时期之内这个行业在全国或某个地区的全部可视化数据信息。

  2、数据权益

  数据权益是基于动态变化中的数据产权和可能在未来带来的全部预期收益,数据权益的市场价值基于对数据变化趋势的未来判断和数据平台的汇总分析能力,甚至是技术的变化都要考虑在内。数据权益的数量、范围和收益的边界是不确定的,但数据权益的时间边界和权属边界是清晰的。数据权益更像是数据资产的融资行为,对于数据权益的投资方而言,这样可能会产生更大的资产增值效应和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机会。例如某个电商交易平台上某类商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供给或需求变化情况的数据使用权。由于不同的平台、不同的标准、不同的频率、不同的时段的数据差异都会给投资者带来未来收益的变化,投资者在取得数据权益的同时也获得了更多的分析应用的可能性。

  3、数据产品

  数据产品的范围可以说是无限可能,数据产品更强调数据的时效性或即时性,数据产品与数据资产和权益有一个最大不同点,数据产品是从需求侧主导产品的个性化设计,通过互联网实现需求与供给的实时对接,随时满足数据产品需求者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例如某个企业对于本行业各家企业当月市场占有率的实时数据;某个企业推出新产品后的市场实时反馈数据;在一个时点(例如618购物节)对于某种商品具有相当关注度的客户数据等。

界分数据产权的原则和路径[3]

界分数据产权的原则

  1、合法原则:指界分数据产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分数据产权涉及数据上各方的核心利益,应当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原理进行探索。

  2、公平原则:指在数据产权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数据上利益的各类主体之间、同一类主体内部不同主体之间从数据中获益的公平机会,确保各方对数据的诉求可以被公平、充分地考虑,对数据所产生的收益能得到公平分享。

  3、效率原则:指在数据产权制度设计上应当注重发挥数据的价值,提高分配效率,避免久拖不决。只有提高数据利用效率,才能更大程度拉升数据对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对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作用。

  4、衡平原则:指在数据产权制度设计上应当处理好数据利用与数据安全的关系,在追求数据利用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数据安全风险最小化。保护个人数据时受比例原则的限制,在涉及个人数据保护时不能枉顾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走向绝对化,企业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及使用也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为代价。总之,要避免过度重视对某一方利益,忽略其他方利益。

界分数据产权的路径

  1、完善数据产权法律制度建设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宣誓了“数据必须立法”的使命。2021年3月29日公布的《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搭建数据要素交易平台,建立数据产权交易机制,推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在国内立法中首次提出“数据产权”,但颗粒度相对较粗,不够细化,建议继续完善数据产权法律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数据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数据上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增强市场主体对数据上利益的可期待性,增强市场信心。

  2、从权利束的角度公平地对数据上利益进行分配

  数据上利益的贡献主体多样,均有获得数据上利益的诉求和正当性。数据上集结的权利内容也并非单一的某项权利,而是包含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和利益,建议对这些权利和利益进行细化和归纳,基于数据体现的不同特点,赋予不同主体对数据不同的利益,同时把付出程度或者贡献程度作为分配数据利益的重要角度。

  3、鼓励创新,促进数据上利益分配效率,平衡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与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要求

  数字经济时代下,创新已从个人创新走向了集体创新,企业是创新主体。在大数据行业,从硬件、软件到技术、算法再到数据服务商,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企业对数据进行合法收集、融合、加工、挖掘、分析、可视化等行为,并形成可以帮助决策的大数据成果,正成为促进产业发展的核心能力,也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关键竞争力。利益分配制度要更加效率,给企业以充分激励,不断激发企业活力、激发企业在数字经济中不断创新探索,也要在个人信息主体保护与产业发展、企业数据利益保护等各方主体之间取得平衡,避免照搬域外对个人信息的过度保护的立法。

  4、在数据治理中更多采用对数据控制者制定行为规范来实现法益保护

  数据不同于传统有形物的特点,使得单纯类比有形物的物权制度进而采取数据权属的财产性制度,在对数据上利益进行分配时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建议减弱财产权规范范式的权重,更多使用改用责任规则而来保护数据。通过对数据使用人的行为规范来避免数据滥用行为对个人权益的侵害,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来实现对数据的保护。

  5、加强国际数据合作提高信任水平

  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制度相似,数据治理具有很强的国际化诉求。在构建数据治理的国内体系的同时,建议继续推动数据治理国际体系建设。在《全球数据安全倡议》和《中阿数据安全合作倡议》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开展国际合作,在双边、地区和全球层面加强法规和政策协调,不断强化信任机制建设,提高数据合作水平,通过构建国际化数据合作平台,提高对数据产权认同程度,实现数据安全有序流通。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文禹衡.数字经济语境中数据产权概念界定[J]. 中国社会科学文摘, 2020(3):1.
  2. 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3. 秦天雄. 对场景化界定数据产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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