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听证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审计听证(Audit Hearing)
目录 |
审计听证是指审计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专门活动,审计结果公告中的审计听证就是要求审计机关在决定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之前,举行专门的审计听证会,允许被市上级全部相关单位和人员参与并充分发表意见、陈述观点以及必要的申辩或辩解,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得出听证结论,最终决定是否公布审计结果,如何公告等。
审计听证的条件[1]
中国审计规范<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善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 以上.且金额在1O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鳃听证。对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997年11月25 日颁布的省政府第131号令颁布的《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了有申请听证资格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l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因此,我省各级审计机关在适用“审法发I 1996l 360号”《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的同时.还应执行省政府第13l号争《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审计处罚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时,对方则没有要求举行审甘听证的权利
审计听证的程序[1]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因此.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罚款时.如罚款额符台上述条件.则在审计报告中要说明应按有关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使审计机关领导人心中有数。
《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听证会应当在审甘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因此.笔者认为.审计组长(主审员)在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时,若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的审计处罚数额符台前述条件时.则应同时向被审计单位或有美责任人员送选《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或有美责任人的姓名;(二)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拟进行审计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三)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告知书应加盖审计机关印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中请昕证的.审计机关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依据《湖北省行政处罚昕证规则》)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闻、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并要求对方在 回执 上签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或有关责任人的姓名;(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四)告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教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申请听证超过期鼹或者不符台听证条件的. 审计机关应在收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的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
审计听证应遵循的原则[2]
公正是首要原则
审计听证作为一项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它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是社会公正,彻底改变以往执法主体对受罚者单向控制的模式,建立起行政相对人也参与行政过程的双向制约机制。审计听证的优点是具有选择性,即听证程序的发起权一般掌握在行政相对人手中。这样以受罚者提出听证要求为契机,利用听证程序防止行政处罚权力的滥用,以听证程序的自然公正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计听证的公正原则应是首要原则。主要包括:一是职能分离。主持听证和作出裁决的人,应是非本案的审计人员,以避免成见和偏见。二是回避。如果行政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听证主持人存在偏见或者可能造成不公正,该主持人必须自行回避或者由行政相对人申请其回避。三是说明理由。不论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建议中,还是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其内容都必须包括事实裁定和说明理由,使审计听证程序更谨慎、更公正。
公平是重要基础
公平原则是审计听证程序民主性的重要基础, 同时它又与公正原则相辅相成,要达到公正,必须公平,没有偏私。主要包括:一是权利与义务。在审计听证中,行政相对人与审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都有权参加听证的辩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可以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申辩、质证,有权提出有关证据;也有义务遵守听证的秩序,听从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二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在辩论结束后同样具有最后陈述权。三是笔录认证。听证笔录应交行政相对人核对,可以进行补充、修改,经确认无误后,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四是审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公开是具体手段
公开原则是听证程序民主性的具体体现,要实现公正、公平原则,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必须实行公开听证。主要包括:一是告知。审计机关在作出对超过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不告知,审计机关则违反审计程序。二是通知。审计机关在听证的指定日期前,应通知行政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是公开听证。审计听证以公开性作为前提,反对任何隐蔽的或幕后的交易,公开是防止以专断方法进行听证的有力保障。
公正、公平、公开三原则贯穿于<规定>的各项条款之中,只有真正理解、吃透三原则,才能更好地组织实施审计听证程序,从而保证审计质量,规避审计风险.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当然,<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对行政相对人阅览卷宗未作明确规定;对如何体现便民原则,充分照顾行政相对人的方便和需要,对如何体现效率,降低听证成本,减少国家损失等等,目前尚无规定。今后,在<规定>修改时应加以完善和补充。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3]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